张荣芳:新型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的养老金权益
张荣芳【摘要】 养老金权益是公民老年安全的最重要保障。我国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离婚时只能分配另一方已经获得和应当获得的养老金以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积的余额。这既未完整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导致该群体老年安全保障缺失。养老金权益包括养老金的请求权、期待权和可期待利益,具有财产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老金权益凝聚了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是夫妻老年生活安全的物质保障,具有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应作为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配范围。鉴于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其范围应限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缴纳保费或者累积工龄对应的部分权益。养老金的功能和性质决定应建构离婚养老金分配制度,为分配权利人建立独立的养老金账户。为保证该制度顺畅运行,应对我国社会保险法进行局部调整。
【中文关键词】 养老金权益;财产属性;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养老金分割
现代社会绝大多数公民的老年安全都不同程度地依赖各种养老金。养老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关涉从事家务劳动配偶方的劳动价值,而且直接影响其离婚后的老年安全。我国《社会保险法》并未确认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婚姻法》17条明确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包含养老金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11条和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费”,属于该条概括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是什么?是否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养老金权益的特点如何影响该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在离婚时怎样分割养老金权益?本文拟在界定养老金权益的范围和属性的基础上,分别解决这些问题。
一、安全与价值缺失:我国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离婚后老年保障之现状
(一)居民养老保险体系无法保障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
长期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典型分工。夫妻双方作为生活的共同体,男方往往外出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女方照顾丈夫生活、抚育子女、照顾家庭,解除丈夫的后顾之忧。在公民的老年生活主要依赖国家或者社会组织提供的各种养老给付的背景下,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在劳动年龄段无法累积相当的养老金权益。因为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类型,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稳定的职业活动相关,目的是预防职业劳动者的老年风险。[1]尽管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各国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扩张,甚至很多国家建立了覆盖全民的养老保险体系。但没有职业劳动经历或者从事部分工作的家庭主妇,她们以居民身份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远远低于稳定的职业劳动者。特别是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严格区分为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二者的覆盖范围、保费负担、保险待遇均存在很大差异。对于职业劳动者而言,其养老保险有两个层次,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用人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2]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属于强制保险范畴,自其入职之日起,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劳动者退出劳动领域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在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之外,我国为职工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业年金),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管理,在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或者达到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能为其提供80%替代率的养老金,[4]保证其退休后维持不低于工作状态时的生活水平。而居民养老保险体系是单一层次,虽然他们同样是在劳动年龄段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时领取居民养老金,但现阶段这一制度还处于试点时期,居民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率2015年显示为69.7%,还有30.3%的居民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更最重要的是,因为个人缴费标准较低,除了政府给予一定补贴外,并无其他缴费来源。所以,居民在达到60岁时领取的养老金,即使包含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在内,其待遇总额仍较低。根据《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5》的数据,全国2015年城乡居民养老金月人均116.7元,根本无法与职业劳动者的养老金相提并论,也无法维持本人老年最基本的生活要求。
(二)离婚配偶经济帮助制度功效乏善可陈
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下,从事家务活动、照顾子女和家庭生活的家庭主妇,由提供有偿劳动的丈夫支付生活费用。这不仅是其家务劳动的对价,也是夫妻合理分工的必然要求。双方一旦离婚,共同生活体解散,传统婚姻法设置离婚扶养制度来解决家务劳动一方的生活困境,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类似于离婚扶养制度的配偶经济帮助制度。该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中并未明确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的扶养义务,而是规定“适当帮助”义务,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帮助的方式可以是生活费用的支付,也可以是提供一定的居住条件。[5]从法理上讲,“帮助”和“扶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意味着提供帮助者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意愿对另一方提供支持,后者则是法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帮助义务法定化,但有关帮助的条件、帮助的标准,法律并未明确,这导致经济帮助制度的落实存在诸多困难。[6]离婚配偶帮助制度无法解除没有收入来源的离婚配偶老年安全之忧。况且无论是离婚配偶扶养制度,还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配偶帮助制度,都是建立在一方离婚后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能力提供支持的基础之上。经济上弱势一方对前配偶的经济依赖性使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生活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
(三)养老保险法未明确养老金权益的状态及属性
为离婚配偶建立独立的老年安全保障制度,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平衡夫妻双方的老年安全保障利益,是现代社会保险法和婚姻法的使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了实现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法》4、16、21条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公民具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享有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关于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该法规定为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申言之,个人从参加养老保险体系开始缴纳保险费起,直至退休并累计缴费满15年,请求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才成就。在此之前,参保人累积缴费不管是否届满15年,只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或者未发生其他法定的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对养老金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属性,社会保险法均未明确。如果参保人在退休(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成就)之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在养老保险基金累积的权益就可能无法实现,唯一的例外是死亡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所以从现行的规定看,参保人与养老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并未完全明确。
(四)养老金权益部分纳入共同财产既无法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会影响该群体的离婚自由
如果参保人在退休之前因为离婚需要核算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保险权益可否计算在内、以及哪些计算在内,《婚姻法》17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列举未明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补充说明“已经取得的养老金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以及“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当包含在该条第5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7]依此规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经退休的,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领取的养老金和可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当事人没有退休的,无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否累积届满15年,他们对养老金的权益不得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只有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保险费可以例外。
对从事职业劳动(或者工资待遇高)并参加了养老保险体系的一方而言,如果在退休后离婚,其请领的养老金及应当请领的养老金应当纳入共同财产与对方分享,不考虑养老金权益的累积过程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选择在退休之前离婚,他只需将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付的保险费分配一半给对方,不论夫妻关系存续多长时间。也就是说职业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对应的养老金权益无需纳入分配范围,由其独享。养老保险费是参保人集聚资金分散风险的风险分摊金,是养老金的对价。依据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该部分远远超过个人缴费部分: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用人单位缴费20%左右,远远大于个人8%的养老保险费率;在补充养老保险体系中,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年金绝大部份保费亦由用人单位缴付。[8]用人单位缴费比例高,意味着其对应的养老金权益更大。所以,职业劳动者在退休之前离婚,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险费只是整个养老金权益中的小部分,绝大部分由个人享有。相比较而言,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即使加入了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待其正常退休后,像职工那样无需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养老金金权益限于国家统一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其金额全国月均70元左右。[9]二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在这种安排下,家务劳动者虽然对配偶的职业劳动同样付出了辛劳,却因为离婚时对方未退休,无法分享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用人单位缴费累积的部分养老金权益。利益选择的结果是:拥有更多养老金权益的配偶一方,会选择在退休之前离婚;而处于弱势、特别是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另一方,随着家庭全职劳动的时间延长,从事职业劳动的时间将逐渐缩短,甚至完全丧失回归职场的机会,累积养老金权益的时间也会逐渐减少或者消失,离婚自由权也将逐渐减弱。最后,迫于经济方面的压力,她们不得不委曲求全。这种安排不仅忽视了家务劳动的正常价值,威胁家务劳动者的老年安全,而且会严重影响他(她)们的婚姻自由。
而公职人员在传统退休金制度下的退休金权益是否纳入不得而知。我国现行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从1997年正式实施以来,一直仅覆盖城镇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障沿用传统的退休制度至2014年10月,依据退休金制度,公职人员在职时无需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后即可按月领取退休金。与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相比,公职人员的退休金标准更高,保障水平更好。由中国人民大学老年学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调查与数据中心联合完成的《中国老年生活追踪调查报告》显示,2016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平均每月3174.69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为2400.22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职工养老金请求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未提及公职人员的退休金请求权,这部分权利是否应当纳入夫妻剩余财产范围,有关职工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又如何类比未缴费状态下公职人员累积的年资权益,都不得而知。与企业职工相比,长期以来我国公职人员的薪酬制度实现低工资高老年保障,其退休待遇依据退休时的职务级别和工龄确定。公职人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退休待遇要素都不同程度地凝聚了配偶的劳动,一旦离婚这些延后的老年福利全部归于公职人员个人,对于未从业或者没有稳定全日制工作的的配偶而言,与公职人员的离婚,意味着这部分利益和他们的老年安全保障完全失却。
二、养老金请求权和期待权的财产属性
养老金权益是指依据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公民参加养老保险体系后依法请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包含在退休制度下劳动者通过累积年资获得的退休金权益),范围涵盖养老金请求权、期待权和可期待利益。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在年老、残疾永久性退出劳动领域时提供所得替代,保障劳动者长期性所得丧失后的生活风险。其运作方式是,被保险人在工作或者获得收入期间,将其部分劳动报酬以保费的方式缴纳给保险人,待其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依法向保险人请领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的请领条件包含两个方面:年龄或者身体残疾无法提供劳动的状态,以及累积缴费或者从事职业劳动达到一定的时间。前者属于养老保险的风险事故,后者是养老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主要基于养老保险待遇给付的长期性特点设置,目的是解决参保人的道德风险和平衡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如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条件,除了达到退休年龄之外,还需要累积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在养老保险关系的有效期间内,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分为三种状态。第一,参保人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且符合了给付年龄或者满足其他给付条件,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养老保险金。第二,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或者累计的年资)虽然达到了法定的最低年限(如15年),但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者没有发生法定的其他情形)。参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提供养老给付,只有等待年龄条件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成就后,才可以依法请求支付养老金,其请求给付养老金的权利处于一种期待状态。第三,参保人参保缴费,但缴费年龄未达到最低年限,其对保险团体还不具有待遇支付请求权,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不能请求支付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对养老金享受一种期待的可能性,可以通过继续缴费(或者累积工龄),将养老金期待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期待权;也可以因法定原因退出养老保险团体,请求退还已经缴纳的保费或者转移给其他拟加入的保险团体。所以养老金权益分为三个阶段:满足等待期间且达到法定给付条件(届满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可以行使养老金请求权;已满足等待期间但尚未达到法定给付年龄,享有养老金期待权;保险开始至满足等待期间前,具有养老金期待的可能性。[10]
养老金的请求权和期待权是参保人在法定养老保险关系中针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是权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后的对价,与私人财产权无异。社会保险作为一种风险预防制度,与商业保险的运作方式相同,参保人以缴费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在其发生保险事故时请求保险待遇给付。不同的是,社会保险不是依照参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参保人履行了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最低缴费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只要发生了法定的事故(退休),依法享有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权。不论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该请求权的内容确定归属明确,与权利人对私人主体的财产请求权无异。对履行支付义务的保险人而言,该义务是具体养老保险关系的内容,更是他们代表国家履行政治承诺,保障公民老年安全的体现。养老金期待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仅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未成就。该状态下,权利人已经履行了养老金请求权形成的最低条件(缴费的最低年限),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该期待权就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
将养老保险请求权和期待权视为权利人的财产权,纳入宪法保护范围,是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0年做出一项标志性判决,肯定被保险人基于社会保险立法所取得的法定年金保险期待权,性质上虽为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仍受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的保障。[11]依据德国现行宪法实务的做法,年金请求权与期待权得作为财产权保障标的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地位;基于自己的给付;具有生存保障的作用。[12]早期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见解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相同,肯定缴费式社会给付,亦即被保险人缴纳保费、进而取得之社会保险给付受公约第1号议定书财产权之保障。[13]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财产权利受到法律正当程序的保护。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正当程序的财产概念范围相当狭窄,主要包括财产法通常定义的不动产、动产、金钱和证劵。1970年以后,最高法院基于福利社会的“新财产”概念,极大扩充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新财产”包括社会福利和公共职业等社会馈赠,从优惠变成财产,对它们的剥夺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14]在日本,年金能否作为财产纳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早期法院的判决一般将其作为离婚后当事人的生活状态或者财产分与的基础加以考虑,未作为财产。[15]其后,在具有扶养性质的财产分与上,出现命令将丈夫所支领的年金,以定期金给付的方式支付妻子的判决。对于未来可以取得的年金请求权,也出现几则判决。[16]2004年日本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保险法等法规修改时,导入离婚时年金分割制度,明确规定年金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宪法解释确认了社会保险给付的财产性质,其“司法院”释字第434号解释确认“在社会保险给付中,关于养老、死亡两项保险部分,类似终身保障型之定额保险,养老给付之本利,类似全体被保险人存款之累积,非承保机关之资产,被保险人缴足一定年限保险费后离职时,自然有请求给付的权利”。[17]
至于可期待利益,因为其并未满足养老保险法关于缴费最低年限的要求,能否转换为期待权还有待于参保人持续缴纳保费或者累积年资,在参保人因为离婚需要核算其利益时,可以通过核算参保人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来确定其数额。就像参保人因为客观原因需要提前退出或者转换保险团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义务依法移转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一样。
养老金权益具有财产属性,是权利人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本人及其受扶养人赖以生活的物质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下,养老金是夫妻生活的来源,即使一方死亡,遗属年金也是保证另一方生活的基础。婚姻关系一旦解体,从事家务劳动往往没有养老金,或者只有微薄的养老金,长期从事稳定的职业劳动的另一方则可能累积高额的养老金。如何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当事人的老年安全,而且会影响其婚姻自由权的实现。
三、婚姻期间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法定夫妻共有财产
(一)确认家务劳动者的养老金权益既是人权保障需要也是平等保护原则体现
工业革命后,离开土地的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工资以维持本人及其家人的生活,在其因为疾病、年老、失业等原因暂时或者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机会时,仅依赖个人的能力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现代国家将这些问题视为社会风险,赋予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时享有请求国家提供安全保障的权利,即所谓社会基本权利,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除了在各国宪法内或多或少获得肯定外,也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得以见之。[18]为了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则确立了分别覆盖职工和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没有劳动收入,绝大多数家务劳动者只能加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系,而获得的居民养老金无法满足其老年生活的基本需求。
家务劳动者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辅助职业劳动的配偶一方,在成就家庭其他成员工作业绩的同时,也为社会养成新的劳动力,其价值和功效对从事职业劳动的配偶一方和整个社会而言,都应当受到肯定和认可。法律一方面应当认可职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凝聚了家务劳动一方的成果,在婚姻关系解体、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上同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为家务劳动者构建等同于职业劳动者的风险保障制度,使他们可以从职业劳动配偶一方的劳动获得相当的预防能力,避免他们在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配偶照顾情形下老年生活陷入困境。
(二)离婚配偶的老年安全预护措施:离婚配偶年金或离婚年金分割
养老保险权益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与国家的养老保障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相关。现代各国将养老保险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原因,主要为了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平衡家庭主妇与职业劳动一方的养老利益。所以,针对国民享受养老保障的法律资格基础是属于缴费型或者属于财产调查型,[19]居民老年安全保障方式不同。收入调查型养老补贴的权利资格来源取决于收入,属于国家解决贫困问题的措施,夫妻不论如何分工均不影响其离婚后的养老利益差异。缴费型养老保障就是国家通过养老保险的方式预防老年问题的措施。因为其与缴费或者工作年资关联,凝结权益人个体的劳动成果,可能涉及在离婚的配偶之间合理分配的问题。这里需要考虑各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认可家务劳动价值、平衡配偶双方的养老权益方面的做法。有的国家规定职业劳动者参保缴费,为本人累积养老保险权益的同时也为配偶累积,使从事家务劳动的配偶(包括离婚配偶)作为独立的养老权益享有者,不论在婚姻关系状态下、还是在解体后,老年安全都不完全依赖另一方的养老金生活。在这种情形下,夫妻个人累积的养老金无需在配偶之间进行分配。如美国社会安全制度所提供的退休给付在法院实务上并不认为是婚姻财产,依据社会安全法(Social Security Act)老年遗属失能给付第201条的规定,这部分给付不能分配,对于离婚配偶权益的保障通过提供离婚配偶年金实现。如果前配偶同时符合以下要件,则有资格领取与现配偶同额的社会安全给付:(1)前配偶与年金领取人结婚超过10年;(2)年龄在62岁以上(达到退休年龄);(3)年金领取人已经开始领取年金(如果未开始领取,需年龄在62岁以上符合领取资格,且两人已离婚2年以上);(4)前配偶未再婚。[20]
以职业劳动者为核心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并未考虑离婚后配偶一方的老年保障。发端于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社会家庭结构是男方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以支付本人及其受扶养家人的生活开支。社会政策的有效性是奠定在一种理所当然的家庭状态上,这种状态正当化了女性无薪从事家事和教育工作的义务。[2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体,相互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通常以就业、储蓄、投资等多种形式获得财产,作为共同生活的基础。这其中包括为了预防老年风险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即使在劳动者死亡之后,其遗属还可以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在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体的情形下,从事无薪劳动或者非全日制工作的低薪劳动的配偶,既无扶养对象,也未累积养老金权益。此时,夫妻一方生活限于困难的情形,不在社会保险承担的风险范围内。因此各国年金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多未明文规定离婚时社会保险提供之老年、失能给付应作如何处理,亲属法对此亦未规定。[22]
随着女权运行的兴起和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修正相关制度,将养老金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德国在1976年民法修正时于第1587条以下新增“离婚年金权利分配”相关条文,[23]并于1983年制定“离婚年金权利分配制度特殊情况适用法”,形成一套复杂而完备的离婚年金分配制度。[24]德国纳入离婚财产分配范围的年金权利包括基于公职人员、企业职工等身份以及以保险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所享有的年金、给付期待权以及期待可能性。具体包括:(1)基于公务员忠勤服务关系或者公务关系取得的退休金及退休金期待权;(2)基于法定年金保险体系取得的年金请求权和年金期待权;(3)基于其他类似老年及失能预护制度取得的给付、给付期待权或者期待可能性;(4)基于企业年金制度取得的给付、给付期待权或者给付期待可能性;(5)基于保险契约取得的年金请求权或者期待权。
[25]目前美国法院的实务见解一般认为,退休金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于家庭财产的贡献,属于共同财产,是离婚时婚姻财产分配的对象。[26]2004年日本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保险法等法规修正,正式导入离婚时年金分配制度,将婚姻存续期间累积的国民年金、厚生年金以及退职金权益视为夫妻协力取得的财产,是离婚时分配的对象。[27]加拿大年金计划法(Canada Pension Plan Act 1965)规定可以在离婚之时,直接分割其年金给付期待权。[28]英国1995年年金法(the Pension Act 1995)赋予法院分割年金的权力,并于婚姻诉讼法第25条列举法院公平考量的因素,不以年金财产平均分配为必要,或于企业年金法规中授权法院转移年金期待权。[29]瑞士民法第122—124条规定,明确规定离婚配偶年金的分配,分配对象是老年保障第二支柱的职业年金。[30]至于第一支柱老年遗属与失能保险年金,1997年修法时导入离婚时配偶分割制,规定在婚姻关系消解时,将分配双方于整个婚姻期间所获取的收入,包括婚姻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和所增加的债权额度。而第三支柱的私人自愿性保障措施所为之储蓄,在离婚时无论是否存在使用约束,一律适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31]
(三)婚姻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共同财产特征
我国虽然采取保险的方式解决公民的老年安全问题,但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并未设置反映配偶家务劳动价值和保障其独立养老权利的配偶养老金制度。离婚配偶的老年安全未得到保障。不论是职工养老保险还是居民个人养老保险,均以参保人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在其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以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请领养老保险金或者病残津贴;辅助其工作的配偶只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分享其养老金,没有配偶(更无离婚配偶)独立养老金利益。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婚后所得。我国夫妻法定财产采婚后所得共有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任何一方所得财产以及原有财产的孳息,都归双方共同所有。[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是该期间参保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劳动的对价。养老保险作为一种以保险手段预防老年风险的方式,参保人通过缴费或者累积工作年资,依法获得养老金请求权。保险费与养老金之间具有明确的对价关系,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设置也明显体现了该特征。职工补充养老金和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均属于完全积累账户,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在其退休时将保险费累积总额平均分割在确定的计发月份,或者一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现部分积累,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账户完全由个人缴费构成,属于强制储蓄账户;统筹基金账户由用人单位的缴费构成。该部分虽然不是个人直接缴纳,亦是职工劳动的对价,是用人单位利用初次分配的机会留存的部分劳动报酬,属于延付工资。[33]被保险人的养老金建立在保费的基础上,由社会保险人通过保险精算确定。无论是基本养老金还是职工的补充养老金,都是参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收入的一部分,或者是劳动的对价,蕴涵了夫妻另一方的付出,属于夫妻共同所得。居民的保险费中存在政府的保险费补贴,这部分不能算作个人收入。另外,城乡居民的基础养老金亦不同,它由政府统一为居民支付,金额不高,无缴费对价,来源于政府补贴,属于居民的普惠式养老补贴。这部分补贴作为无对价的政府补贴,与参保居民个人的身份相联,不具有财产的属性,是国家通过公权力实现再分配的结果。
其次,养老金权益并不专属于参保人。在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框架下,离婚诉讼的财产权属划分标尺之一,是财产形态是否“专属于人身的特性”。如果属于具有身份属性的个人财产,则归个人所有,否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专属于个人的婚后财产,除了婚后继承和受遗赠财产之外,主要指个人因为身体或者精神受到伤害后获得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以及专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从来源上看,养老金不属于前者,是否专属于参保人个人的生活费用?养老金是参保人退出劳动领域后的所得替代,其功能和作用与劳动状态下的劳动所得相同,除了维持参保人本人的生活之外,还必须作为其受扶养人的生活来源。社会法发生发展自一个基本构想,即每个成年人都应具有通过(从属性或者自主性的)劳动获得自己及家人(配偶和子女)生产资料的机会。[35]在劳动者因为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形的出现,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机会时,国家通过保险手段为他们提供所得替代或者负担额外的支出,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受扶养人的生活。养老保险作为一种以保险手段预防劳动者永久退出劳动领域后可能出现的生活困境,保障的风险除了参保人因为年老和残疾之外,还包括参保人死亡后其受扶养人的生活问题,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退休后的养老金、退休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津贴,以及死亡后的遗属津贴(即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丧葬费和遗属抚恤金)。[36]所以,在家庭关系中,养老金不仅是参保人退休后的个人生活费用,还是其受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其与参保人身份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团体内,意指养老金领取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标准与参保人的缴费时间、缴费标准等要素相关。
公职人员在传统退休金制度下的退休金,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来源、功能相同。公职人员的退休待遇,包含了公职人员个人的报酬积累。他们自入职之日起,即与国家成立一种法律关系。他们服从安排、忠实于雇主,按照规定提供职务劳动;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劳动的对价——工资、福利以及退休保障。与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由市场机制决定不同,公职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构成、分配时间等要素,由公务员法等法律以规范的形式确定。国家利用初次分配的机会,将公职人员的收入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工作岗位(暂时或者永久)之后进行合理分配,一部分以工资和福利的形式在工作期间支付,维持公务人员本人及其扶养对象的生活;一部分留存于国家财政,待其退休后以退休金的方式按月提供,以保障他们退出劳动领域后的生活。退休金的功能和作用与养老金完全相同,作为公职人员退休劳动领域后的收入,为参保人本人及其受扶养人提供生活保障,其性质与参加养老保险体系的职工养老金无异。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婚后所得,是参保人退出劳动领域后本人及其受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依据我国现行的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7]
四、认定夫妻共同所有养老金权益的标准
养老金权益尽管作为财产权获得法律的普遍确认,但与传统的财产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养老金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不同于其他传统财产。
第一,养老金权益必须属于权利人参加养老保险缴纳保险费或者累积工作年资的对价。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纳入共同财产分配范围,主要基于对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以及其他辅助劳动的认可。夫妻关系作为一个共同体,双方基于社会分工和家庭角色的不同,劳动方式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妻子因为需要抚育子女,照顾丈夫,放弃职业劳动或者全日制的职业劳动而从事家务劳动或者非全日制劳动,也正因为妻子的劳动,才使丈夫无后顾之忧,以致其职业发展顺畅、劳动报酬提升。基于两性平等的要求,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肯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双方共同的贡献所得。如果该部分利益不是劳动或者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国家对老年人的养老补贴,不属于共同财产范围。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体系中的基础养老金,只要年满60岁居民都可以获得,即使在制度实施前已经达到60岁的居民。这部分补贴相当于国家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养老救助,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也无法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养老金权益,其缴费必须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累积工龄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权益的形成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从参保人参加养老保险体系缴纳保费开始,一般经过数年、甚至十多年的累计缴费(或者累积工作年资),从期待可能性,演变为期待权。即使已经形成的期待权,也随着缴费时间的延长而逐渐增大。要确定养老金权益的归属,必须明确其形成基础和依据。只有保费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或者累积的工作年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养老金权益才凝结了双方的共同劳动;否则,因为无法体现他方的劳动,不得视同夫妻共同财产,与养老金领取的时间无必然联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考量其形成是否融入了另一方的劳动,既缺乏法理基础也不合情理。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设置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和视同缴费的规定,这直接影响养老金权益的归属。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再依法补充完整;或者在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龄15年,退休后按月或者一次性补缴达到这一标准,从而享有养老金的请求权。[38]在这种情形下判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关注补缴费用的来源。只有保费属于夫妻共同所得部分所对应的养老金权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补缴保费形成的养老金权益不属于分配标的。所以作为保险费或者工龄对价的养老金权益,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确定该保费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该工作时限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养老金请领的时间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所不问。这与投资收益不同,因为它需要投资人的付出投资劳动,判断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得,主要看该收益形成时间,而不是本金的来源。
视同缴费是指劳动者事实上没有参保缴费,但因为制度调整或者身份转换要求将该工作时间段视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在制度调整过程中,企业职工从传统的单位保障状态变更为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原来在国有、集体企业中工作未缴费的年龄,在新制度下视同已经参保缴费。现在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时亦同。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分割的状态下,两类用人单位职工在二者之间流动涉及养老保障身份的转换,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未缴费的时间亦视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是在劳动者退休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进行核算。在夫妻关系解体共同财产分割时,有关部门需要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同缴费的年资对应的养老金权益核算并加以分割。
第三,该部分属于参保人在工作期间为本人累计的老年安全保障。承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基础是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同样具有价值,职业劳动者的成就蕴涵着家务劳动配偶的生活照顾等无偿付出。其中,子女的养育不仅为社会补充新的劳动力,而且为养老保险体系提供新的缴费主体,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甚至将妇女抚育子女的时间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39]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目的是为离婚配偶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预防家务劳动者在离婚后的老年风险。伴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和家庭结构的变化,为老年人提供老年安全保障作为国家义务,由各国的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自1889年德国老年失能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全球已有171个国家实施老年残疾遗属给付制度,[40]为社会主体提供老年风险保障。确认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并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保障参保人在退出劳动领域之后本人及其受扶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是国家为公民提供老年安全保障、履行国民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措施,也是实施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
五、我国离婚配偶养老金分割权之确认
(一)通过法律确立养老金权益的财产属性
养老保险权益作为宪法中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具体内容,是国家为公民提供老年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应由基本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养老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请求社会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是社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属性和内容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范的对象。我国政府作为社会保险的风险管理者,是养老保险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参保人征收保险费和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立法机关代表民意来确认,不能由当事人一方政府甚至统筹级别的政府用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来规定,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是依法保护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裁决纠纷的主体,不享有像立法机关那样决定社会资源如何分配的权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老保险权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如何确认其具体范围,这些问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标准和范围,是婚姻法的具体内容。作为司法解释,尽管可以对法律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和解释,但必须建立在社会保险法关于养老金权益的属性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标准的基础上。现阶段法律未规定养老金权益的属性和内容,完全由司法解释来确认,不仅违背了社会保险关系法定化的基本要求,而且会使相关规定因为效力层次问题而难以实施。从法律规范的内容看,社会保险法应当明确养老金的范围包括养老金的请求权、期待权和可期待利益,明确其财产权属性。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可以明确列举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中包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养老金权益,或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充说明。
(二)确认离婚配偶独立的养老金分割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归属明确为夫妻共同所有之后,需要选择合理的分配方式在婚姻关系解体时对其进行分割。从有关国家的养老金权益分割制度看,基本上有两种模式。
一是在夫妻关系解体时,将双方的养老金权益视同剩余财产,与其他财产一起进行分配。如瑞士将第一支柱“老年遗属与失能保险年金”纳入财产范围。[41]这种模式的特点是在夫妻关系解体时,将未来的养老金请求权、期待权以及可期待利益进行评估核算,得出当时的价值,再将其纳入夫妻剩余财产范围加以分配。因为养老金一般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即使是满足请求条件的养老金,也是按月请求支付。每月请领的数额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请领的时间跨度取决于权利人的实际寿命,因权利人的死亡而终结。所以,请求权最终的价值很难准确核算。而养老金期待权大小涉及的变量更多,不仅缴费的年限和缴费基数与其直接相关,而且退休的时间、退休地点的实际工资,以及行使权利的物价水平等因素均对其产生实质影响。如果参保人在退休前死亡,其基本养老的统筹养老金权利终止,个人账户积累作为遗产;参保人在退休前因为健康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养老金的期待权因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为残疾津贴的请求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这些因素使得在婚姻关系解体时核算养老金的期待权价值在技术上很难操作。相对而言离婚时的保险费总额核算要简单一些。养老保险权益估值核算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使得分配机关的工作任务和难度很大。加之作为剩余财产加以分割后,分割义务人可能面临无力支付相应价值财产给权利人的困境。从分割权利人的角度而言,虽然在离婚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但至退休后其老年安全能否得到相应保障亦具有诸多不确定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养老金请求权的分配方式实际上属于该模式,而之所以未将期待权纳入分配范围,一定程度上因为其分配难度和可操作性问题。
二是为分割权利人建立独立的养老金权益。以德国为代表的,包括日本、美国等国均采取这种分割方式。[42]这种模式能够较好地解决第一种分割模式面临的困境。在夫妻关系解体时,直接核算该时点夫妻双方的养老金权益,并将待分配账户平均分割成两个独立账户。如果分配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养老金账户同属一个养老保险体系可直接进行合并;否则,为分割权利人设置独立养老金账户即可。这里分配的对象是分配义务人养老金未来的权益,不是其分配时点的具体价值。以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为例,如丈夫一方作为职工劳动者拥有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妻子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未正式就业,以居民身份参加养老保险5年,夫妻关系维持了20年后因离婚而解体,双方年龄在40多岁,夫妻因为离婚而需要分割养老金权益。按照这一模式,先确认丈夫从结婚到离婚这20年累积的养老金权益,包括基本养老金权益和补充养老金(企业职工称之为企业年金,公职人员称之为职业年金)。缴费20年的基本养老金权益由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累计额和统筹基金权益累积,补充养老保险的交费全部记载于个人账户。将这三个账户平均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保留在分割义务人的名下,一部分计入分割权利人妻子名下。此时个人账户总额直接分为两个账户即可;统筹账户可以采取分割缴费基数的方式,将其一分为二分别记入双方名下。妻子的居民养老金账户也采取一分为二的方式,分割一半到丈夫名下。这样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因为养老金分割而同时拥有两个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和一个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按照这种模式进行分割,养老金权益的分配容易操作,也能保证在婚姻关系中累积养老金少的一方能够与另一方共享其养老金累积的成果。这种方式会在一些环节与我国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发生冲突。一是公民能否拥有几个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只能在居民社会养老体系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中参加其中一个。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保险,从事从属劳动的职工必须以此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放弃并封存居民养老保险账户,待其退休时再依法合并计算养老金。按照这一模式,离婚配偶就会因为分割了对方的养老保险账户而同时拥有几个分属于不同体系的养老保险账户。二是特定的养老保险体系能否允许其他非系统的成员因为离婚分割而加入。不论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企业年金(职业年金),都与本单位职工身份对应,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定参保义务人、缴费基数等保险要素时亦以存在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为离婚配偶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险账户,使得没有职工身份甚至公职人员身份的离婚配偶,因为离婚而拥有该体系的养老保险账户。所以,如果婚姻法确认这种分割方式,养老保险法就必须作相应的调整。
【注释】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经济社会转型中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法律问题研究”(17BFX133)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德]汉斯·察赫:《福利社会的欧洲设计:察赫社会法文集》,刘冬梅、杨一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页。
[2]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分为企业职工的企业年金和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
[3]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0条、第11条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发办〔2015〕18号)第6条和第9条。
[4]2015年企业离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2240元,按照人均养老金与人均缴费工资之比计算,其替代率为67.5%,加上12%缴费率对应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当超过80%替代率。实际上,2015年企业领取人数为89.7万人,领取金额260.6亿,人均年企业年金为29052.39元,大大超过该替代率。参见《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5》,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102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6]根据一组从重庆市所辖主城区某基层法院2010-2012年审结离婚案件中抽取的360件离婚案件调查显示:以家务劳动贡献、协助对方工作、生活困难为由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有11件,所占比例为3.1%。在11件案件中,支持离婚经济帮助的仅占五成半。参见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8]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7条、第8条,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第4条、第7条。
[9]全国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原来是55元/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70元/月。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5号)。
[10]参见钟秉正:《年金财产权之宪法保障——兼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4号解释出发》,载《社会法与基本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2页。
[11]参见孙迺翊:《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
[12]参见钟秉正:《社会法与基本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29页。
[13]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http://www.echr.coe.int/Documents/Convention,2017年3月23日访问。
[14]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6页。
[15]参见郭玲惠主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劳退及劳保老年给付于离婚配偶间如何分配之法制度案》,http://www.mol.gov.tw/media/2687930/,2016年10月10日访问。
[16]参见郭玲惠主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劳退及劳保老年给付于离婚配偶间如何分配之法制度案》,http://www.mol.gov.tw/media/2687930/,2016年10月10日访问。
[17]同前注[11],孙迺翊文。
[18]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下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页。
[19]参见[英]内维尔·哈里斯等著:《社会保障法》,李西霞、李凌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20]参见郭玲惠主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劳退及劳保老年给付于离婚配偶间如何分配之法制度案》,2012年,http://www.mol.gov.tw/media/2687930/。
[21][德] Franz-Xaver Kaufmann:《德国福利国家的挑战》,施世俊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版,第40页。
[22]参见孙迺翊:《离婚年金权利分配制(Versorgungsausgleich)——以德国法为镜鉴》,载《台湾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7年版,第6页。
[23]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420页。
[24]同前注[22],孙迺翊文。
[25]同前注[22],孙迺翊文。
[26]Charles C. Marvel, Annotation, Pension or Retirement Benefits as Subject to Award or Division by Court in Settlement of Property Right Between Spouses,
94 A.L.R.3d 176,200(1979).
[27]参见日本《国民年金法》(昭和34年4月16日法律第141号)第三章第二节至第五节有关各类基础年金给付条件的规定。《厚生年金保险法》(昭和29年5月19日法律第115号)“第三章の二離婚等をした場合における特例”的规定。
[28]Canada Pension Plan (R.S.C.,1985, c. C-8), 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acts/C-8/.2017年3月23日访问。
[29]The Pension Act 1995,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5/26;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73/18/section/25A,2017年3月23日访问。
[30]参见于海涌、赵希旋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8-59页。
[31]参见林怡君:《德国离婚配偶年金分配请求法制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4页
[32]参见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33]参见许志涛:《养老保险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机理及效果研究——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主体的分析》,西南财经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8页。
[34]参见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5]同前注[1],[德]汉斯·察赫书,第99页。
[36]参见《社会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
[37]《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
[38]参见《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7条。
[39]参见孙迺翊:《社会给付权利之宪法保障与社会政策之形成空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年金财产权保障及最低生存权保障判决为中心》,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1卷第2期。
[40]参见柯木兴:《社会保险》(第3版),三民书局2013年版,第147页。
[41]瑞士民法第122-124条关于离婚年金分配制度中,纳入分割对象的是第二支柱的职业年金;第三支柱的私人自愿购买的养老保险金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配。参见瑞士联邦老年遗属保险法第29条之4第3项C,和瑞士民法典第197条第5款。转引自前注[31],林怡君文。
[42]参见郭玲惠主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劳退及劳保老年给付于离婚配偶间如何分配之法制度案》,2012年,http://www.mol.gov.tw/media/2687930/,2016年10月10日访问。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