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

熊秋红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地追究和惩罚犯罪,公安司法机关需要采取限制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的强制性措施,对于涉案财物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追缴、没收等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乃至剥夺,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了一些规定,但较为分散,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过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均明确提出要“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如随意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贪污、丢失、损坏、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不及时返还,该移交的不移交、该接收的不接收,等等,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制度和机制等方面加强了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程度。由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所以,《意见》重在明确政策或政策取向,为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提供依据。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机制作出全面调整和完善,落实了《意见》的有关要求。上述改革举措对于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落实《意见》以及《规定》,我们尚需从理论上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检视,以便能够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从关注人身权到关注财产权
    在刑法领域,早期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主要的刑罚种类,后来发展为以自由刑为中心,如今在一些国家罚金刑的使用率显著上升,“金钱化的自由刑”正在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⑴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体系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中心到逐步增加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如贯彻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原则,强化保释金制度的功能以及健全财产保全制度等等。
    为了打击全球范围内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洗钱犯罪、腐败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具有剥夺犯罪收益、斩断经济诱因功能的刑事没收和民事没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这种状况促进了没收程序从简单粗糙走向复杂精细,刑事司法领域的“对物之诉”日渐活跃。
    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刑事证据制度从最初以口供为中心发展到以物证为中心、以科学证据为中心,这种变化带来了侦查手段、方式乃至侦查对象的转变,刑讯逼供为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普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侦查活动的重心从对口供的获取转向对实物证据的获取,在此过程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的作用愈加重要。
    以上现象反映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上,那就是:从关注人身权到关注财产权,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议题,这就需要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经历“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洗礼。⑵
    在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程序公正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但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却一直是大而化之,法律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缺乏严格规制,司法实践中“重人身权保护、轻财产权保护”“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视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的现象十分突出。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刺激了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利益诉求,进一步加剧了涉案财物处置的种种乱象。
    在刑事诉讼中,与对人身权的保护相比,对财产权的保护显得更为复杂。如果说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以被追诉人为核心,但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被追诉人、被害人、第三人等多元主体;在保护的范围上,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在理解上相对简单,而“涉案财物”则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包括作为证据的财物、附带民事诉讼中保全的财物、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的财物以及违禁品等等;在所涉及的学科领域上,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对财产权的保护则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诸多领域,明显体现出跨学科的特点。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笼统和模糊,制度定位存在偏差,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亟待进行系统的考量和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数额越来越大,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财产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更加凸显,尤其是单位犯罪,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有时涉及众多员工的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人财并重”的司法理念,将财产权的保护放在与人身权的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予以考虑。
    二、规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基本原则
    财产权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并受到多数法治国家的宪法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规定:“除非为公共利益,并按照法律及国际法普遍准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剥夺。”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我国1982年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受到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视。
    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规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谦抑原则。该原则要求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不得进行侵犯。即便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可以对于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干预,但也不能任意妄为,国家公权力在公民个人权利面前应当保持谦抑的姿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不用或少用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的程序才能采用;在适用强制性措施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国家和个人的财产损失。
    第二,平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必要性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在保护被追诉者利益、保护被害人利益、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过去那种“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的观念应当予以改变,与此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不同的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针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一般应当经过中立的司法官事先批准后才能进行,并且遵循“令状主义”。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应当体现“明确性”的要求;令状必须具备“特定性”,即具体指明令状适用的财物、时间、根据等,以区别于“一般令状”,防止国家公权力漫无边际地行使。
    第四,比例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根据该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权益存在相当的比例关系。广义的比例原则本身包括三项具体的原则:妥当性原则(也称“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称“最小干预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也称“均衡原则”)。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审前阶段,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采取所有的强制措施时均应遵循比例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必须使干预刑事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政府措施的严重程度与限制措施的目的存在合理的关系。”⑶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未作统一规定,相关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进行收集和调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种类。在“侦查”一章中,对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作了规定。搜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查封、扣押的对象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
    其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三,专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该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的采用首先是出于收集实物证据的需要,它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生关联,是因为部分实物证据本身属于涉案财物,典型的如在侵财型案件(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中的盗窃物、抢劫物、骗取物、侵占物等。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犯罪工具,如杀人案件中的枪支、爆炸物,伤害案件中的匕首、菜刀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赃款、赃物;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破坏的物品,毁灭物品后留下的痕迹;犯罪行为在人体、物品或有关场所留下的痕迹,如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伤痕,作案现场留下的血迹、脚印或手印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掩盖犯罪而伪造的物品或物质痕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一些物品或物质痕迹。⑷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如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信件,贪污案件中的账册、单据,诬告陷害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等。⑸对于实物证据,法律所关注的是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收集、固定、保管;移送、鉴定等问题。如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系统的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建立严密的证据记录体系,制定并执行有关证据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的严格规则,包括对每一份证据进行独立包装,并在封口处加贴封条;根据证据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收集和包装方式;各追诉机关设置专职的证据保管人员,
        
    建立专门的证据保管场所;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后应当及时运输到鉴定机构或物证保管场所;应当根据不同证据的属性,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运输;司法鉴定人员应当遵循无损鉴定原则;辩护方或法官对证据的可靠性存在异议时,相关链接者应当出庭作证。⑹虽然这些证据规则对于保护实物证据的财产价值也有积极意义,但主要目的却不在于此。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遵循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逻辑设置。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其中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在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显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对象有可能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刑事诉讼法在新设立的特别没收程序中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由于没收程序带有“对物之诉”的特点,没收的对象主要是“犯罪收益”,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既是为了收集证据而采用——“证明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也带有某种财产保全的性质——“对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但与民事诉讼不同,这里被保全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原则上不应包括被追诉者的合法财产。⑺
    四、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分立与统合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在检视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正当性问题时,首先需要采取“分而析之”的策略,因为以证据为中心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特别没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这三者遵循不同的制度逻辑而展开,有着各自的特点,不能忽视其中的差异,将三者完全混为一谈。如涉案财物的证据效力与对物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考虑如何理解和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时,法教义学的视角不可或缺。
    关于以证据为中心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侧重点在于获取证据和保障证据的价值,搜查、扣押、查封、冻结作为取证和固定证据的手段而使用,在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中,搜查起着“领头羊”的作用,保障搜查手段的正当性受到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重视。我国目前在搜查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上均缺乏严格控制,如司法实践中将“立案”作为启动搜查的唯一条件;搜查权由侦查机关自行行使,缺乏外部制约机制;搜查证的内容不特定化,甚至采用空白搜查证等等,违反了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有必要进行正当化改造。如在实体要件上要求进行搜查必须有相当理由;未来可考虑公安机关的搜查,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搜查,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形成一定的分权制衡;细化搜查证的内容,使其包括被搜查人的姓名、被搜查住所的详细地址、被搜查的人或财物、搜查的合理根据、执行搜查的警察姓名、搜查证执行的期限限制、执行搜查的时间等细目。搜查往往伴随着扣押,扣押也应存在目的和范围的限制,应当指向有罪证据或无罪证据,而不能随意扩大扣押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涉及财产保全制度,这在理论上并无争议。在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也应当建立财产保全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是否应当允许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而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存在适用率低、执结率尤其低的困境,并且发生了功能上的异化,如没收财产吸收了追缴、没收的功能,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一旦判处没收财产尤其是没收全部财产,即不再判决追缴、没收。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废除没收财产刑,强化罚金刑和刑事没收制度。⑻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率也很低,对于少数获得执行的罚金刑判决,主要依赖被追诉人及其亲属在判决前主动缴纳,被称为“预交罚金”制度,通过预交罚金,被告人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财定刑”的做法,公安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被追诉人财产在返还或赔偿被害人、追缴和没收之后剩余的合法财产处以罚金刑,⑼这部分剩余的合法财产在公安司法机关当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实际带有财产保全的意味。“预交罚金”和“以财定刑”都是实践中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但“预交罚金”与有罪推定难以划清界限,同时存在“以钱赎刑”之实,因此应当予以否定;“以财定刑”反过来会加剧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扩张性的查封、扣押、冻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视为“涉案财物”进行强制性的财产保全,违反公权力行使的谦抑原则,因此在正当性上存在疑问,也不宜予以提倡。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二十五编“有组织的犯罪适用的程序”中规定:在犯罪开始侦查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所判处的罚金得到支付”,法官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得命令按照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对受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⑽《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规定:“为了保障执行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他财产处罚或可能的没收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的或通过犯罪途径而聚敛的财产,检察长以及调查人员和侦查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从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则难觅“因财产刑而扣押财产”的踪迹,原因可能在于该制度面临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质疑。即使确立该制度,也应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如法国仅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适用),细化罚金刑的量刑标准以便准确估算,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对被追诉者合法财产的过度干预。在我国,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可考虑建立审前财产调查机制,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量刑建议报告中写明,以便法官能够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作为判决罚金刑的重要依据,以防止空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又称“特别没收程序”),却对定罪附带的财产没收程序(又称“刑事没收程序”)未加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里规定了针对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却未能作出系统的程序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重大缺失,有悖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没收比特别没收更为常见,因而更需要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保障。在研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时,刑事没收程序的建构与特别没收程序的完善,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问题。
    以证据为中心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刑事没收和特别没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共通之处,那就是:它们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措施的采用,均涉及对“涉案财物”的界定,均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和保护。“涉案财物”是其中的关键词,作为一个统合性的概念,从正面来看,它包括犯罪工具、赃款赃物、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甚至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对象的合法财产;从反面来看,“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排除在外。作为没收对象的“涉案财物”属于非法财产,大致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犯罪收益(包括取得物、报酬物、对价物等),另一类是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涉案财物”一词尽管具有统合作用,但它不应当成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所出现的不同概念的内涵,避免将“涉案财物”作为一个“大口袋”。
    《意见》旨在统一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包括: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建立办案部门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产审前返还程序;完善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程序;健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体制机制;建立有效权利救济机制;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等等,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其中不乏亮点,如《意见》要求“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体现了公权力行使的谦抑原则;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及时返还、对不易长期保存的财物进行先行处置、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有权参与诉讼等规定,体现了平衡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的原则;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有助于遏制腐败和防范涉案财物处置上的暗箱操作。但是,《意见》也存在某种局限性,如对涉案财产处置中至为重要的比例原则未加强调;规定了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在查询、冻结、划扣中的协助义务,但对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缺乏必要的关注;对于“混合财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相混合)如何处置未能涉及;等等。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体系化、规范化、精细化构建是一个涉及多领域、多部门、多环节的复杂问题,它既涉及刑事诉讼理念的更新,又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不可能因《意见》的出台而一蹴而就。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增强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意识。从处置被追诉人的正当化到处置涉案财物的正当化,是刑事程序法治走向深入的必然选择。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理应遵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国家公权力不得任意行使,而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防止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先后颁布了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共40余部,其中半数以上为现行有效。⑾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完善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出发点,结合《意见》的精神,通过梳理、检视、完善相关法律和实施细则而予以逐步改进。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⑵“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法律的正当程序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参见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⑶赵秉志等译:《国际刑法大会决议》,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120页。
    ⑷⑸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2版,第272—273页,第287页。
    ⑹参见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⑺关于对特别没收程序的整体分析,参见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程序的性质看制度完善》,载《法学》2013年第9期。
    ⑻⑼参见向燕:《刑事经济性处分研究——以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为视角》,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68—75页、第85—98页。
    ⑽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103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524页。
    ⑾参见胡宝珍、林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