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

侯佳儒

    内容提要:环境法的出现被称为“法学革命”。环境法的兴起对当代法学具有具有多重意义:以“流浪者”为隐喻,分析传统法学理论对环境法发展构成的障碍,借以探讨“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以“革命者”为隐喻,试图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即环境法的兴起在法学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做出“革命性”突破和改变;以“守望者”为隐喻,表明环境法在当代法学研究整体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背景下具有的价值和意义,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关键词: 环境法 环境法革命 法学范式重构
    环境法的兴起 被 当作 当代法学发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事件 。 尽管产生时间晚,但环境法兴起引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有关“环境法革命”理论观点的提出,对传统法学理论体系和价值观念形成强烈的影响和冲击,有关环境法学与与传统法学之间的紧张与对峙、冲突与沟通、连续与断裂的研究,一时成为热点。
    那么,如何解读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的意义?——对此,本文提出 三个隐喻,用来阐释 新兴环境法在当代法学体系中扮演的“角色”:( 1 )以“流浪者”为隐喻,探讨传统法学与新兴环境法学之间的紧张、冲突和对峙,以此试图回答“环境法革命”一说发端的理论根源;( 2 )以“革命者”为隐喻,论证“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并以次解读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做出的“革命性”突破和改变;( 3 )以“守望者”为隐喻,阐释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理论变革和发展具有的价值和意义:新的法学范式已在途中;要以“环境法革命”理论为突破口,实现传统法学的“后现代转向”,实现环境法学自身的范式建构和调整。
    一、作为 “ 流浪者 ” 出场 :环境法兴起之初的处境
    (一) 环境法 之为“流浪者”
    美国学者 B • G •常对“流浪者”一词有个解释:“流浪者四海为家而永不在家,对他而言,无家存在。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称其为家。” R •法尔克对“流浪者”的注释是:“所谓流浪者,是指为了寻找美好的、神圣的家园,坚持探索,永不满足的人。” [1] 结合二者,这里的“流浪者”隐喻试图说明环境法兴起之初面临的这样一种生存境遇:渴望归属,但生来无家可归——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被传统法学范畴所拒斥,被传统法学价值理念所放逐,身居“边缘之境”。
    环境法迄今尚属性不清、地位不明,这是环境法身处“流浪者”处境的最好说明。 凡新型法律规范产生,须借助传统法学范畴来明确其属性、描述其特征以使其纳入既有法学范式,环境法自不例外;而按通常思路,这一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是明确环境法之公法、私法属性并确定其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但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公法、私法理论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都无法使环境法地位得到合理解释。
    首先,从 公法、私法划分理论 来看, 尽管用公法、私法概念界分法律部门性质并非公法、私法理论的主要价值,也非这一理论的目的和初衷,但它却是目前法学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学术传统。但以这种研究方法解读环境法, 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 1 )环境法是公法 [2] ;( 2 )环境法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 [3] ;( 3 )环境法是社会法。可见,借助公法、私法概念,无法给予环境法确切定位。原因在于:有关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本身就众说纷纭,悬而未决 [4] ,而“社会法”一词更是涵义多变 [5] ,它的出现不但未使公法、私法划分问题明晰,反而使其更加扑朔迷离——“社会法”概念就像一个筐,我们只是在这个筐里塞进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困惑和悬疑问题再贴上“社会法”的标签而已。因此,即使把环境法理解为“社会法”,也只是用“社会法”概念包揽了公法、私法理论解释环境法时的难题,但并未解决这些难题。
    其次,从 法律部门划分理论 来看, 按学界通识,“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总和——所谓“划分标准”,系以社会关系为首要标准,辅以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调整方式为补充。 [6] 依照这种 理论 ,抛开环境法调整对象问题的争议不论 [7] ,单说调整方法,环境法综合运用上述种法律调整手段,规范体系中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规范、刑事法律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并存,这显然不符合“部门法”划分标准。因此,关于环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样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定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原因未有明确解释;少数学者则认为环境法不具部门法地位,国外有学者称其为“法律规范混合体”,由于对前两种观点不能满意,也有学者另起炉灶, 提出“部门法”和“专题法”两分理论并由此认定环境法是“专题法”:“立法围绕具体的专题进行,从而形成一个与特定专题联系在一起的融合数种部门法规范的专题法”。 [8]
    显然,无论是公法、私法概念还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环境法很难纳入既有的法律体系。用传统法学范畴和法学方法研究方法,同样面临困境,正如后文所揭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在世界图景、价值趋向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 环境法无法通过简单套用传统法学范畴而轻易纳入传统法学研究范式——“语言是存在的家”(海德格尔语),环境法在兴起之初就无法在传统法学范畴和话语体系下得到妥善安置,而成为被传统法学所放逐的“流浪者”。
    (二)“在边缘”
    在传统法学帝国中,环境法无家可归;面对新的时代背景,环境法也没有可 “栖居”的理论话语形态:环境法自产生之日起,实际上就置身一种“边缘之境”。
    对这样一种“边缘”境遇,最直观的理解来自对当代法学研究背景下环境法发展状况的考察。尽管无论是立法实践还是学术研究,环境法的发展成就显著;但在发展过程中,环境法却一直不缺少被怀疑、被声讨和被“边缘化”的危险。这其中有来自传统法学的漠视和抵抗,也有来自环境法学内部的质疑和抨击。这种处境,既是环境法的,也是环境法学的,更是环境法学者面对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就环境法自身而论,的确有诸多理论难题尚不明确、未有定论、有待证实;另一方面,正如后文提到的,环境法兴起即示人以“革命者”的形象,这难免招致其他部门法学的不解和偏见;尤其是近来有关“环境法调整对象论”、“环境法革命论”和方法论上的“后现代主义”偏好,总给人一种“时髦!太时髦” 的感觉,因此有关当前的环境法学研究——是不是华而不实的学术虚构,或者,是不是少数前卫学者的理论狂欢——这种怀疑和困惑已经成为其他部门法学者的一种通常心态。
    新兴环境法身处“边缘”境遇,感受着一种置身边缘的“存在性震撼”——借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当人置身于此在的‘边缘状态’之前时,存在性震撼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他们,人(或社会乃至整个人类)体验着此在的边缘,感受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定局性……意识到这种边缘状态,发觉自身软弱无力” [9] ——这正是环境法兴起之初的经历和体验,新兴环境法时刻感受着这样一种处境,依山傍路、所居非家。
    困境迫人思考。面对这种“边缘状态”,如艾皮克泰特所言,“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 [10] ,对于新兴的环境法而言,这种“边缘处境”也迫使它追问自身何以由来、所向何处,迫使环境法寻找自身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环境法革命”理论也由是而生:“环境法理论与实践问题的存在表明:我们需要一场变革,并且是一次全面的变革” [11] ;也 正是这样,“边缘状态”不但带给环境法“惊诧”、“怀疑”和“震撼”,给环境法 “创造了兴奋和活跃,也创造了紧张、不安全、困惑甚至恐慌感”,也带给环境法“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以及一个开放但却麻烦的未来。” [12]
    二、作为 “ 革命者 ” 亮相 :环境法对 传统 法学的 冲击
    作为一种理论思潮,“环境法革命”的发展迄今历经三个阶段,表现为三种紧密联系但有区别的研究倾向:( 1 )第一个阶段,“环境法革命”理论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标准,致力于对传统法学价值选择和制度设计的检讨,既为自身理论建构清理根基,又对传统部门法律制度完善提出“绿化”的建议;( 2 ) 第二个阶段, “环境法革命”理论 关注环境法兴起对法学一般理论观念方面的影响,对构成传统法学理论基础的“前见”、“前理解”进行批判,同时还对构成传统法学“前见”、“前理解”的知识体系、基本信条进行了批判和重建的尝试; [13] ( 3 )而最近的一种“环境法革命”研究倾向,明确提出要“致力于一场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全方位改写” [14] ,要致力于“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 [15] 。
    作为一种理论主张,“环境法革命”理论事实上是以批判和 解 构传统法学为基本理论取向,并在否定传统法学理论的同时,凸现传统法学含蕴的文化逻辑、预设观念,以此来实现对传统法学范式的超越和重构。这种法学范式意义上的“革命”,具体表现在环境法学对传统法学在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方法论三个层面的解构和重建。
    (一)传统法学世界图景 的改观
    环境法的兴起改变了传统法学对人与自然、人与自身和人与世界等关系的理解,具体而言:
    第一,环境法兴起引起大自然在人类视野中的图景改观。哲学思维模式影响着自然界在人类视野中的形象:远古时代人类用神话解释世界,自然界代表着神秘而不可知的力量,人类拜伏在大自然面前, 对自然 充满 恐惧 、敬 畏;进入文明社会,理性觉醒,大自然也脱掉神秘面纱而成为人类意图把握和认识的对象;进入近代社会,人类崇信理性的地位至高无上,人类确信自身可“为自然立法”,大自然在人类视野中渐渐沦为被征服、被掠夺的对象。
    受到近代哲学思维方式影响,近代法学视野中的大自然,也一直作为与人对峙的形象呈现于人类视野。环境法兴起于所谓“后”之现代,环境法对自然界的理解深深烙有后现代主义的色彩。后现代主义者如普利高京、格里芬等都把生态学视为后现代科学的中心,他们不再将自然仅视为一种死的机器,而寻求在人类与自然世界之间建立一种和睦相处的关系,并且认为“克服人类和自然世界间的严重对立是新科学关键任务之一” [16] 。与之密切相关,环境法学理论也认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协调自然与人类和谐共处、保护生态环境是环境法的重要使命——按普利高津和斯坦杰斯的说法,“自然以千万种声音来说话,而我们仅仅才开始聆听”——而法学正是借助环境法第一次倾听自然的声音,但从此也将开启法学图示自然的新一页。
    第二,环境法兴起引起动物在人类视野中的图像改观。“动物是物”,这在传统法学视野里似乎不言自明。但时至今日,这种观点却受到挑战。“动物权利论”是当今环境法学极为引人瞩目的一个领域:相信动物与人类一样珍爱自己的生命和能力,和人类一样具有“平等的生命权”,因此动物应享有权利,“动物权利的观念不仅具有情感的吸引力,还拥有理性的力量。” [17] 在立法方面, 1990 年《德国民法典》修正案第 90 条 a 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 [18] 同时该法将第一编“总则”的第二章“物”重新命名为“物,动物”,将“物,动物”并列,由此引发学界关于“动物权利”、“动物是不是物”、“物格”理论、“动物应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等问题展开激烈探讨。对此,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第 90a 条是个什么也没说的规定,它只是强调了这一不言自明的事实:即使在动物作为权利交易客体而臣服于物权法规则时,它作为生命之存在,仍应受动物保护法之特别保护。” [19] ——这种观念与传统法学对动物的理解显然不同。
    第三,环境法兴起引起人的图像改观。传统西方法律制度崇信这样一个经济信条,追求私利的个人行为在特定制度结构下会产生对社会有利的结果,因此传统法学将人物化,将人视为经济动物、唯理性的怪物。但到了当代,社会问题丛生,仅就环境领域而论,资源枯竭、环境污染、发展濒临极限。这些问题从经济学分析,是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间矛盾所致;但从有关制度设计的人性假设层面来讲,传统制度的“经济人”假设难辞其咎,环境问题的根源可以解释为传统制度设计的“人性分裂或人性残缺”,
    在于传统法学视野中“经济人”形象反自然、反人性。对此,环境法学者提出要用“生态人”概念修正传统法学“经济人”模型。 [20] 可见,环境法学的出现使传统法学视野下人的形象日益丰满和全面。
    (二)传统法学价值选择的转向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设计的尝试,“环境法革命”论者提倡要以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建立、健全环境法律制度,要推进可持续发展在各个法律部门、具体法律领域的贯彻和落实,要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目标和指导性原则,构想和设计一个有利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绿色”法律制度体系。 [21] 2003 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环境法学者因应时势,提出要借助“科学发展观”来渗透和重构当代的法律制度设计——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革命”是一种价值观的革命。
    在环境法引发传统法学价值选择转向方面,“环境法革命”就是法律领域的“生态批评”。 就本义而言,“生态批评”是指西方社会 20 世纪 90 年代兴起的一种文学批评理论,它的基本主题就是“在对环境负责的精神中探讨文学与自然环境之关系的批评” [22] 。“生态批评”理论旨在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它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文学作品来重新审视人类的传统文化并对之予以批评——探讨人们旧有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科学技术、社会发展模式如何影响甚至决定了人类面对大自然、面对生态环境持有的态度和采取的行为方式;它引导并提倡生态文学——即以人与自然关系为主题的文学作品——的创作;它意图通过文学作品刻画并揭示人与自然应如何相处,人应在大自然中承担何种角色。在这里,用“法律领域的‘生态批评’”比喻目前的“环境法革命”这一理论现象,即是因为“环境法革命”思潮和文学领域的“生态批评”学术思潮无论是探讨的主题和内在的精神气质都极为相像,“环境法革命”的实质可以视为——通过法律来审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通过对传统法律体系隐含的思想观念和制度设计的批判性反思,去揭示传统法律体系如何影响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共处,去探讨旧有的法学价值观念体系是如何导致今日世界性的生态危机。
    (三)传统法学思维方式的改造
    “环境法革命”还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革命。按照社会 法学的观点,“法律规范只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 [23] ,法律是一种 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法律秩序乃是“一种专门化的社会控制方式”、“社会工程的一项任务或一系列任务” [24] 。以此观点视之,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向来有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解决办法:传统法学的个人主义思维方式和环境法所代表的整体主义思维方式,以及与这种两种思维方式相关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基于西方个人主义文化传统,传统法学理论采用个人主义的眼光思考社会问题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而作为个人主义思维方式的延伸,传统法学审视和解决环境问题系本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思考方式。 按照《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的定义,“一切价值均以人为中心,即一切价值都是由人体验的(但不一定是由人创造的);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 [25] 。个人主义有其历史价值和意义,但过度崇尚个人主义却导致各种社会问题。 人类中心主义正是造成环境问题的文化根源;在对待环境问题上,应当以“非人类中心主义”观念取代“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人与自然应和谐共存,人类应当停止对自然的掠夺和侵略。与这种环境伦理学思想相契合,有法学学者指出:“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是生态危机的价值根源。伴随着从人类中心论到生态中心论的伦理变革,人类道德共同体和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人扩展至非人类存在物。这种生态伦理观的转变为当代生态法学提供了伦理学基础。” [26]
    可见,正如“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构成当代伦理学、哲学的一个冲突焦点,分别以“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传统法学和环境法,也构成了两种立场鲜明的对峙。传统法学无法成为完全以“非人类中心主义”思维方式作为其思想基础,而环境法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思维方式也不能轻易融入传统法学的概念框架,两者的对话和沟通,正是当今法学研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
    三、作为 “ 守望者 ” 定格 : 面向 新兴法学范式的环境法及其意义
    (一) 环境法 之为“守望者”
    环境法兴起为当代法学揭开了一幅混乱但充满生机的法律世界图景。由于“环境法革命”理论思潮对传统法学的激烈批判,迫使理论界重新反思传统法学中那些向已视为熟知的理论预设,新兴环境法提出的种种理论问题、实践问题,也逐渐引起其他领域学者的关注、思考和回应,新兴环境法学提出的许多理论观念也逐渐被整合到主流法学理论当中——我们确实看到,有一种新型的法学理论范式正在传统法学帝国的疆域逐渐显现,尽管面相尚未清楚,但轮廓已然依稀可辨;尽管离我们依然遥远,但它已然上路、正在途中——而环境法,就是驻守路边的“守望者”。
    “守望”意为“看守瞭望” [27] ,守望者即为“看守者”、“瞭望者”——“看守者”、“瞭望者”,这两种身份正好能恰当说明在当代法学的后现代转向进程中环境法充当的角色:环境法之为“看守者”,因环境法以保护环境、守卫我们“绿色的家园”为己任;而环境法之为“瞭望者”,则是指环境法因自身特殊境遇,在检讨自身和反省传统的过程中为我们揭开了一个后之时代的“法律世界”,环境法发现前方地平线浮现出一个充满希望的绿色法律世界,不仅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而且能够治愈传统法学的日久积弊和陈年旧疾。 (二)在路上的新兴法学范式
    “环境法革命”理论的目标指向当代法学研究的“范式重构”。那么,何谓“法学范式”?——按语义分析,“法学范式”由“法学”和“范式”两个概念构成:“法学”采取其原初语义,系“正义与非正义之学”;“范式”则规定了理论的形式框架,对此本文借助“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范畴搭建对“范式”的解释框架——回到前文,“环境法革命”理论也正是在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范式这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予以解构和重建。
    “环境法革命”理论思潮冲击了传统法学保守顽固的壁垒,它与传统法律制度体系、法学理论体系构成激荡与交融、冲突与整合、断裂与继承的复杂关系。但环境法与传统法学却非截然对立,环境法提出的“重构法学研究范式”也不能简单被视为是对传统法学单向度的否定和彻头彻尾的背叛;恰恰相反,环境法学发展同样在传统法学的理论逻辑中找到根基,环境法学是对传统法学的矫正和批判性发展。当代环境法处于法学从“现代”向“后现代”过渡的转折点,处于法学发生“后现代转向”的路口 [28] ,因此所谓的“法学范式重构”的内涵实际上就是现代主义法学体系的“后现代转向”。
    这里提出“现代主义法学范式的后现代转向”,要特别说明三点:第一,提出这种说法,说明本文接受这样一种“前见”,即后现代理论正逐渐改变当下法学理论景观;第二,所谓的“现代主义法学范式”,本文即指目前作为环境法学界抨击、批判对象的传统法学范式。但这里将这种传统法学范式与“后现代转向”相对应,这说明本文隐含的第二个理论预设,即认为所谓的传统法学理论范式即法学的“现代主义理论”范式;第三,本文只是提及法学范式的“后现代转向”,但没采用“后现代主义法学理论范式”这个提法,是因为本文还隐含第三个理论预设,即所谓的“后现代主义理论范式”并不真实存在——至少目前如此——我们所看到的,只是当下的传统法学范式确实发生了变化,确实有了某种“后现代主义”的东西、具有某种“后现代主义”的精神和气质,但也仅仅如此而已。 (二)路口的“守望者”
    环境法是新兴法学范式在“路口”上的“守望者”。环境问题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根源于现代性的危机。作为对环境问题在制度层面的诊治和修复,环境法自产生之日起就示人以“革命者”的形象,就坚守对现代性的反思、批判和超越的立场;因此,环境法自产生之初就是一种颇具“后现代”精神、具有“后现代”气质的法律现象,环境法兴起本身就是现代主义法学范式已然发生后现代转向的果实和明证。
    按照凯尔纳的说法:“理论话语可以解读为对历史危机所做出的反应,对动荡的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反应,以及对先前稳定或熟悉的生活和思维模式的解体而引发的社会和知识骚乱的反应。新理论和新观念阐述了新的社会经验,因而,新兴话语的激增意味着社会和文化正在发生着重要的转变。” [29] 因此,无论是“环境法革命”理论还是后现代理论,都非空穴来风;把环境法学与后现代理论联系在一起,也不是偶然。环境法兴起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与后现代理论思潮几乎有相同时间起点。后现代理论兴起是西方理论界对二战后西方社会现实的一种积极反射,而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正是战后西方最引人瞩目的社会现实。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环境问题以及环境法的兴起为后现代话语的正当性提供实践基础和现实依据,而后现代话语容纳了新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增量,正好为新兴的环境法提供理论支持;而环境法植根的后工业社会基础,也决定了它可以成为后现代理论阐释的绝佳对象和最好证明。
    深入研究“环境法革命”理论,感受传统法学范式与迎面走来的新法学范式之间的紧张、对峙和张力,在理论上有助于我们理解后现代思想如何影响了当代法学观念又是如何改变了现实的法律世界,从而为研究整个当代法学范式的后现代转向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资源;在实践上,这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环境法的本质和传统法律部门对环境保护的价值,从而增强我们环境保护立法的自觉性。深入研究“环境法革命”理论, 把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新特点纳入环境法理论并给予科学地解释, 保持 清醒的问题意识和开放的研究态度,这些对新兴的环境法学研究队伍至关重要;也惟其如此,环境法才有可能为探索“后”之时代的法学范式转向,提供源源不断的启示和更准确的理解 ——“后现代理论之所以享有盛名,是因为它们挑战了先前的方法、理论以及概念,并提供了新的理论和政治视角。 [30] ——难道我们不可以这样认为,环境法兴起对当代法学研究之所以意义重大,不正是因为它挑战了我们先前传统法学的方法、理论以及概念,并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么?
    [1] 转引自 王治河:《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 第 1 页。
    [2] 参见 [ 日 ]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 页。
    [3] [3] 如德国学者 J •福格尔等提出,“环境法这个术语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纲要的精神制定的关于环境污染、预防、环境保护和消除公害等方面的法律条文。在这一类的法律中,有公法,也有私法”,参见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第 92 页。
    [4] 参 见 [ 日 ]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 页 - 第 7 页 ; [ 日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1 页 - 第 12 页。
    [5] 参见 王为农、吴谦:《社会法的基本问题:概念与特征》,《财经问题研究》, 2002 年第 11 期。
    [6] 参 见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24 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73 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8 页。
    [7] 关于“调整兑现论”,详见 蔡守秋:《调整论 ── 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52 页。关于“调整对象论”的争议,详细参见梅宏、郑艺群:《 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论战——第二届 福州大学 中南法学论坛综述》,《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 004 年第 6 期。
    [8] 龙为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0-11 页。
    [9] 转引自[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4 页,第 18 页。
    [10] 同上注。
    [11] 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
    《环境资源法论丛》,第 1 卷,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9 页。
    [12] 原文针对后现代主义思潮而言,本文在此处用来指代环境法兴起即处于传统法学体系、法律体系中边缘地带这一现象。可以发现,同一描述对后现代主义和环境法而言,都是恰当、形象的表述,之所以如此,正如后文所论及,环境法就其与传统法学体系的冲突而言,已经暴露其具有后现代之精神、特质。
    [13] 典型理论如前注蔡守秋:《调整论》;对传统法学基本理论预设的研究;再如如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载《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出版,第 38-88 页。
    [14] 对此观点支持与反对的意见都很多,详细内容参见《东南学术》,“东南圆桌”主题研讨, 2005 年第5期。
    [15] 这一问题是目前环境法学者最为关注的一个话题。详细观点参考《东南学术》,“东南圆桌”, 2004 年第 5 期。
    [16] [美]斯蒂芬 • 贝斯特 / 道格拉斯 • 凯尔纳:《后现代转向》,陈钢译,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66 页。
    [17] 转引自李东慧:《当代民法的环境伦理观》,载《民商法论丛( 2001 年第 3 号总第 20 卷)》,香港金桥出版集团 2001 年版,第 312 页。。
    [18]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7 页。
    [19] [ 德 ] 鲍尔 / 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3 页。
    [20] 参见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理性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载《私法研究(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出版,第 38-88 页。
    [21] 代表性论著,如陈泉生主持的 国家 “ 十五 ” 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危机与法律革命”及其结项成果 “ 生态与法律专题研究丛书 ”;论文包括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 ,2002 年第 2 期。李广兵:《可持续发展与地方环境立法》,《环境资源法论丛》第 3 卷,第 108-150 页。
    [22] Phillips Dana. Ecocriticism, Literary theory, and the truth of ecology [ T ], New Literary History, Summer 1999,30(3):524.
    [23] [美]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44 页。
    [24] [美] 爱德华• B •麦克莱恩:《庞德论法律》,载 《罗科斯•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10 月版,第 169 、 278 页。
    [25] 转引自 赵文洪 :《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2 页。
    [26] 参见曹明德:《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转变——兼论道德共同体范围的扩展》,《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2 年第 3 期,第 41-46 页。汪劲教授,参见《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 — 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现代法学》 2002 年第 2 期。还可参考陈泉生:《可持续发展法律初探》,《现代法学》, ,2002 年第 5 期; 吕忠梅:《从理性经济人到生态经济人:〈绿色民法典〉的人性预设》,《私法研究(第五卷)》,第 52-53 页;蔡守秋:《论环境法对古代自然法学尊重自然精神的复兴——以“自然”含义的演变为视角》,《当代法学》, 2005 年第 3 期,第 43-48 页。
    [2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第 1164 页。
    [28] 后现代主义学者让 • 鲍德里亚对 “ 后 ” 之时代的出现有一个形象的比喻: “ 突然,道路出现一个急转弯,一个拐点。真实的场地在某个时候消失了,你曾拥有这个场地的比赛规则,以及牢牢竖在那儿人人都能依靠的桩界。 ” 转引自前引[ 17 ],斯蒂芬 • 贝斯特 / 道格拉斯 • 凯尔纳书,第 3 页。
    [29] [美]斯蒂芬 • 贝斯特 / 道格拉斯 • 凯尔纳:《后现代理论 —— 批判性的质疑》,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9 年版,英文版前言,第 9 页。
    [30] 前引[ 17 ],斯蒂芬 • 贝斯特 / 道格拉斯 • 凯尔纳书,第 375 页
    来源:《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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