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军:民事案由的功能:演变、划分与定位

曹建军

    【摘要】 我国民事案由制度通过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改,整体上呈现出功能强化的态势。民事案由具有法院管理和诉讼标的两项功能,现有的民事案由体系基本可以满足法院管理功能的需求,而其诉讼标的功能在司法实务中呈现出过度扩张的趋向。虽然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在划分依据上具有相似性与重合性,但部分案由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不能对应,民事案由的划分还没有达到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细致程度,两者的程序特征也明显不同,因此在司法案例的印证下,两者的混淆可能会造成法院裁判说理的混乱和当事人理解上的误识。同时,民事案由的功能扩张也存在不符合司法裁判逻辑、脱离争议焦点、倒果为因、迂回判断等问题,民事案由既有的法院管理功能也在现实上制约着其诉讼标的功能的扩张。因此,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法院管理功能,而在案件审理方面充分利用诉讼标的作为概念分析工具的效用。
    【中文关键词】 民事案由;诉讼标的;法院管理;案件审理
    引言
    民事案由通常是对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反映和概括,作为案件名称(“原告××与被告××某类法律关系纠纷一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用来标识个案间此案与彼案的界线,在起诉与受理、庭审与辩论、各类诉讼文书以及司法文件中广泛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实施200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为契机,将民事案由制度予以明文化和规范化,历经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正式出台以及2011年的修改,我国民事案由体系的发展渐趋完备,既指示着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场景中有序开展诉讼行为,又规范着法院在司法运行中能够切实履行依法审理和科学管理的职能。
    然而,与民事案由在我国民事司法上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概念工具和制度举措相比,域外立法上却鲜有对应的制度作为参考和借鉴。首先,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名称或抬头(Case Name or Caption)一般采取plaintiff v.defendant或petitioner v.respondent的体例结构,即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构成。特殊情况下,在案件名称中冠以in re、Ex parte等表达方式,也只是为了标识个别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不过,案例出版商为方便读者使用和查阅,设立了法律摘编系统(Digest System),将案例中的所有法律概念摘编出来并进行系统分类,从而形成分类标题和法律摘要(Topics and Headnotes),这类分类标题有400多个,配合其下的亚标题形成了完整的案件分类体系。
    但是这既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也没有在实际的判决文书中使用或体现,且分类的标准是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而非对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1}1-8其次,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也鲜有与我国民事案由相类似的制度和体系。德国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偿还贷款之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返还不动产之诉”等表述简要概括案件争议内容。{2}10
    在制度上最为接近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裁判案由”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朗读案由的目的是为了显示程序上的庄重,并告知到场的诉讼关系人自此以后要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行为。朗读的案由内容可以是“李某某与赵某某请求给付借款事件进行言词辩论”等[1]。“刑事诉讼法”第285条也规定,“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有我国台湾学者比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项第1句检察官宣读起诉罪状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中朗读案由是检察官在履行叙明事实的义务,并将起诉书的一般资讯传达给公众,以发挥公众监督审判和一般预防犯罪的作用。{3}同时,在台湾地区“司法院”网站公布的民事诉讼书状参考范例中,将民事起诉状分为一般、借款、给付票款、损害赔偿、拆屋还地、确认界址、不当得利、迁让房屋、迁让房屋及损害赔偿、确认本票债权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登记、拆除地上物返还土地、涂消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给付汇款、请求偿还汇款、分配表中酌减违约金、裁判分割共有物等17种类型。可见,当事人诉状上要记载“诉讼事件”,而诉讼事件就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案由。但是,台湾地区的裁判案由无论在分类、体系,还是在法院管理和实际审理中的作用上,都无法与民事案由制度相提并论。
    尽管这使得我国民事案由制度的研究缺乏比较法上的资源与启示,但是面对民事案由在规范文本与司法实践上的广泛应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在认真审视和思考民事案由制度及其司法解释。目前针对民事案由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案由划分标准不一,案由体系存在分类交叉、级别混乱、案由遗漏、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4}例如“返还原物纠纷”与“证券返还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重叠,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仅列在“物权纠纷”下不合理,取消“债权纠纷”案由的做法割裂了债法体系且无法概括非典型之债(如环境污染损害中的“追偿权纠纷”)。{5}(二)如何认识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将案由等同于诉讼标的,{6}88也有学者持反对观点[2],还有人认为虽然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不同,但是有必要以诉讼标的为参考,重新调整和完善案由规范。{7}(三)对民事案由的程序特征存在认识分歧。例如,确定案由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案由的增加、变更如何进行,选错案由时主体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3]。(四)案由能否发挥指导法律适用的功能。多数意见赞成民事案由对法院裁判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仅见到少数人抱有质疑[4]。(五)案由的功能应当限缩还是扩张。限制论认为,不能给案由捆绑上过多的功能,案由功能的重新定位应更侧重包含业务分工和司法统计等内容的法院管理,以优化资源配置和实现管理规范化,而案由规定始终会落后于法律发展的现实决定了应淡化案由的案件审理功能。相反,扩张论者认为,现行民诉法对案由的使用范围过度限制,在答辩状、代理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各类函件等法律没有规定且实务也没有适用的领域也应广泛使用案由,以充分发挥案由在明确争议、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律的适用、诉的合并与分立、防止滥诉、规制审判权、判断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行使释明权等方面的独特功能。{8}56-75,216-222
    显然上述争议的后四项皆是围绕民事案由的功能展开,第一项争议实质上也是以功能为导向,因为不同的功能定位不仅影响案由的应用与操作,而且对案由在规范文本上的修改和完善具有指导作用,间接决定着案由的细化程度和调整方向。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的注解来看,其并未积极回应学界的上述争议,而是一再强调案由制定和修改的实用性和审判经验基础,减弱乃至否定案由制度的学理性,以回避来自理论界的质疑。因此,为了兼顾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不同视角以及统一理论界内部的理解分歧,本文将围绕民事案由制度的功能与定位,分别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深入阐释和论述:(一)从规范文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是什么?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有无变化?(二)结合司法实务案例,我国民事案由在实然层面的功能是什么?实然功能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是否存在功能上的误用?(三)对比民事案由的预定功能和实然功能,其应然功能应作何定位?理由是什么?
    一、民事案由功能的定位与演变
    (一)民事案由文本功能的演变
    自案由规定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的功能就有明确的定位,但是这种定位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在司法实践的检验下不断调整。2001年的功能定位是:1.规范民事审判,包括当事人适格、举证、立案、法律适用等的判断;2.界定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不准确的,可以驳回起诉;3.改革和完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9}2008年正式颁行《案由规定》时的功能定位是:1.帮助当事人准确选择救济途径、行使诉权;2.帮助法院立案和审判业务分工;3.帮助法院正确适用法律;4.分类管理不同案件;5.助力司法统计及相应的管理决策。{10}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案由的功能概括为:1.便利当事人选择诉由;2.统一法律适用;3.提高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为管理决策提供参考;4.利于案件分类管理和审判业务分工;5.便利确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11}由此可见,民事案由的功能变化是:1.从单方面服务法院的审判和管理向全面服务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审判、管理转变;2.从限制功能向服务功能转变,解绑案由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法院不能因找不到案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起诉;3.弱化民事案由在法院立案阶段的功能,除了在功能定位上明确取消案由在立案阶段的作用以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也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起诉状中不再要求写明案由[5],不过司法实务中立案庭仍然会要求原告、代理律师明确案由,有时还会指出诉状上案由选择的错误甚至帮助当事人修改案由[6],但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不写明案由也不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因此,民事案由的功能有强化,也有弱化,不过总体上仍然呈现强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强化的原因可能在于:第一,繁重的案件负担和日趋复杂的审理任务使得法官迫切需要裁判上的指导。民事案由体系本身就是一部精炼浓缩的法律条文目录,法官根据案由的指引,借助根据案由体系编排的法律规范工具书查找相关的法律条文,再应用实务界目前倡导的裁判方法论[7],可以较为简便和顺利地完成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比于无目标地翻阅卷帙浩繁的法律文本或厚重的教科书而言,以案由体系为指导的法律规范检索显然要更加省时省力。第二,司法裁判的公正价值也要求给予当事人精确的正义,民事案由体系恰好有助于统合复杂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防止审理上的遗漏或错误。因为案由能够体现案件涉及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而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在实体法上可以契合要件事实的分解和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检索,在程序法上也是管辖、主体资格、证据证明、裁判效力、救济程序等方面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某种程度上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围绕案由的确定而展开。第三,新时代的诉讼形势对法院在案件和审判的管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一方面要以民事案由体系为标识案件的手段,对案件的立案、归档和审判业务分工进行统筹管理,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大数据”时代的信息优势,以民事案由体系为司法统计项目的划分依据之一,推动司法统计和实证调研的发展。
    (二)民事案由功能的定位与划分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设定的5项民事案由功能可以进一步归纳并划分为法院管理与诉讼标的两项功能,前者包括立案管理、归档管理、审判分工、司法统计等的管理功能,后者则是选择诉由、法律适用(广义包含确定争议焦点和地域管辖)等,指向诉讼标的在实际审理中的功能。那么,民事案由在这两个功能之下所要实现的目标和作用显然是不同的。
    在法院管理领域,民事案由标识和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效避免了案件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作为司法统计的一项因素,民事案由的划分越细致,司法统计的各项指标就能更加精细准确。因此,民事案由只是组织、控制、预测、决策等法院管理行为的辅助工具或手段,属于影响法院管理效率的工具性因素之一,民事案由本身并不足以决定法院管理的走向,这从域外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设置类似我国这般完善的民事案由体系也可见一斑。而且这里所谓的法院管理与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末期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案件管理运动不同,
        
    并不是指法官管理案件流程和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也就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民事诉讼的学术研究领域。法院管理功能的发挥和推进还有赖于法院系统的自身调整,且按照现行的案由体系对案件进行管理已经足够,依据《案由规定》对司法统计的案件类型进行划分也已经非常细致,目前对于司法统计不够精细化的讨论主要是围绕数据的真实程度和实际操作的细致程度[8],笔者尚没有见到对案由作为司法统计项目和案件管理依据的异议。
    据此,民事案由制度的主要功能只能是体现在案件审理领域,类似诉讼标的在决定案件审理范围、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禁止重复诉讼等方面的功能。不过,民事案由可以说是进一步扩张了诉讼标的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8年、2011年的三份注解文件中只是提及民事案由决定审理范围、判断当事人适格、确定地域管辖、明确法律适用这4项功能可以在案件审理中发挥效用,但是正如民事案由功能扩张论者所言,民事案由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影响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禁止重复诉讼、法官释明、事实认定与诉讼请求的判断等作用。另一方面,法官释明、当事人适格、管辖的确定、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诉讼请求的判断等与诉讼标的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尚不足以像前述4项那般称为检验诉讼标的理论的基石,而民事案由直接以此种联系为基础将其明确囊括进了功能体系。
    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乃至功能扩张与民事案由的划分依据密切相关。当前案由的划分依据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的混合,且逐渐偏向于民事权利。从2008年和2011年《案由规定》的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的表述来看,2008年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主要的划分依据,编排体系上也是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体系为参考,而2011年则转而强调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为编排基础,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里仍然声明是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且沿用2008年《案由规定》的确定标准和“法律关系性质+纠纷”的表述方式。由于民事案由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进行划分,具有强烈的实体法性质,而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系,实体权利对诉讼程序上的许多进程和安排又发挥着重要影响,因此民事案由不可避免地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有着重要作用。
    尽管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众说纷纭,但是我国民事案由更接近于旧实体法说下对诉讼标的的界定,作为我国实务界认可和采用的旧实体法说就是以民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为诉讼标的。但是,旧实体法说下的实体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主张并非是指向抽象、广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还需要根据诉讼类型来看一个诉究竟是以法律关系主张为诉讼标的,还是以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如此方能实现诉讼标的作为最小判断单位的功能和作用[9]。具体而言,给付之诉下以请求权的个数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一个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等于一个请求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方式、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而按照法律效果的不同,则可以将请求权划分为六类,即契约上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及求偿请求权、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等。{12}55我国《民法通则》134条的10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物权法》第3章物权保护方式、《合同法》10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也可以辅助判断请求权的区分,即每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都可以构成一个请求权。如此,票据返还请求权主张(对应“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由)、占有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对应“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等就是典型的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确认之诉则是以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个数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根据当事人请求确认的是法律关系、请求权、支配权而有所不同,例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标的是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标的是股东的成员权主张,“股票权利确认纠纷”的标的是股权主张。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在旧实体法说下既可以表述为形成权主张,也可以表述为法律关系主张,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类型,其权利客体就是法律关系,{13}只是如果以法律关系主张为诉讼标的,似乎无法表明形成权的类型(如撤销权、解除权、变更权等),例如“离婚纠纷”的标的是婚姻法律关系主张或者婚姻解除权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标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主张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
    由此可见,民事案由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在划分依据上具有某种对应性和相似性,完备的案由体系恰好可以补足当事人与法院对诉讼标的判别,因此学界和实务界有时以案由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来解释和论述诉讼标的。现有的较为全面的案由体系也的确有助于判明精深的诉讼标的理论,统一不同主体在理解诉讼标的时的争议,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诉讼标的贯穿和统一诉讼程序运行的功能。但是,民事案由能否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完全对应,存在疑问。因此,笔者在2017年2月12日以“案由错误”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4365个案例,从中精选出9个案例分别对应民事案由的各项诉讼标的功能,通过司法案例的逐一检视,以发现民事案由对案件审理和法官裁判的实然功能是什么,又面临着怎样的问题与困境。
    二、民事案由的诉讼标的功能的实然分析
    (一)原告选择诉由,法院判决诉讼请求
    【案例1】C支取生父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自行在兄弟和继母间分配。后继母B认为自己应是抚恤金的唯一接收人,起诉C返还全部抚恤金,其他兄弟D、E亦起诉C请求平均分配剩余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故判决重新分割抚恤金。B上诉称,本案案由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性,故一审法院按共有纠纷判决正确[10]。
    本案是基于C不当分配抚恤金这一事实,故法院合并审理了B和D、E分别对C的诉讼,但B对C的诉讼标的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D、E对C的诉讼标的应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本案实为复合案由。因案由与旧实体法说下的诉讼标的一致,当事人名义上是以案由错误提起上诉,实为对法院诉讼标的以及相应的法律适用判断的不满,法院没有释明而直接依自己理解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的做法实际上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也给当事人一种判非所诉之感。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明确本案为诉讼合并,对原告B要求全额获得抚恤金的请求进行独立判断,厘清抚恤金的请求主体资格,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的,应释明B变更诉讼标的,如此方能彻底服判息讼。
    (二)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法院释明
    【案例2】甲出借乙钱款,又分别从他人处受让对丙、丁、戊的债权,现甲在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起诉乙、丙、丁、戊返还借款。乙、丙、丁、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四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不应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按照一案受理立案,应当分别归四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对乙的诉讼标的为借款合同关系,甲对丙丁戊的诉讼标的为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应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三个诉中的债务人不同,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普通共同诉讼,如果合并审理,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但丙、丁、戊皆不同意合并审理,而本案又不便于移送管辖,据此驳回原告起诉[11]。
    【案例3】甲骑摩托车路过工地,撞上乙公司堆放在公路上的水管而受伤,后甲诉请乙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立案,被告抗辩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事发公路是正在修建、尚未交付使用的公路,不属于公共道路,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被告败诉后上诉称,不同案由可能导致抗辩的证据、理由完全不同,故本案案由变更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重新给予当事人双方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并作出判决的做法剥夺了其根据新案由重新组织答辩、举证的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后两个案由虽有不同,但均属侵权责任纠纷,法律法规对两个案由在举证责任等方面并无特殊规定。且原告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乙公司不能因案由变更而要求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12]。
    案例2、案例3说明,当事人常常以案由错误不服裁判,但是法院在判断诉讼是否合并审理、是否允许变更时依照的是诉讼标的理论,这使得两者不在一个平台上讨论和理解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问题。基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有限性,案由变成当事人理解诉讼标的的窗口,但是案由具有与诉讼标的不同的特征,当事人往往会选择案由或诉讼标的中任何对己方有利的特征申辩,从而造成法院反复说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的局面。案例3还涉及到法院释明问题,被告认为法院应释明案由的变更并准用《证据规定》第35条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而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发生变更,不符合《证据规定》第35条的要件[13]。同时,释明对象包括旧实体法说下诉讼标的,但并不针对案由,2011年关于案由规定的《通知》已经明确表明,当事人与法院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不一致时,法院结案时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
    (三)当事人适格
    【案例4】杨某是甲拍卖公司的拍卖师,同时是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杨某擅自代表甲拍卖公司与乙拍卖公司签约,约定杨某在乙拍卖公司担任拍卖师。甲拍卖公司起诉杨某和乙拍卖公司承担串通损害本公司利益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拍卖管理办法》27条的规定,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故依据《公司法》147条、148条判决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乙拍卖公司并非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下的适格被告,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甲乙拍卖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上诉认为本案案由适用错误,没有对两被告共同串通损害甲拍卖公司利益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甲拍卖公司是以杨某在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根据所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驳回上诉[14]。
    本案原告具有董事和劳动者双重身份,既符合《公司法》147条、148条关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91条、《劳动法》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因此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1条基于同一纠纷事实合并审理,而是告知原告对后项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详细说明原由,而是纠缠于案由定性,进而依据案由判决乙拍卖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因为当事人适格与否主要取决于诉讼主体与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看诉讼主体是否是诉讼标的的主体或者对诉讼标的享有管理、处分权,因此对当事人适格的争议确实可能转嫁到案由的定性上。但是,案由与诉讼标的混淆易引起法院裁判说理的混乱,
        
    本案实为后项诉讼标的是否属于本院合并审理的问题,而并非当事人适格问题。
    (四)禁止重复诉讼
    【案例5】甲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银行,为保证款项的分期支付,暂先登记在双方名下,后乙银行又转让给丙公司。因甲公司以遗失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已申请国土局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故丙公司及时起诉甲乙协助办理过户并交付涉案土地,法院判决丙公司胜诉。后甲公司以乙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前后两案均是基于同一拍卖行为引起的纠纷事实,甲公司也受前诉判决结果的约束,两案的诉讼标的均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前项给付之诉包含本案确认之诉的内容,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15]。
    由此可见案由不同也可能构成重复诉讼,案由并非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必要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见到有些裁判文书将案由也作为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之一,认为案由不同,所依据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也就相应不同[16]。尤其是在法院立案阶段可以通过立案信息系统很容易地识别出重复诉讼,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较为常用的方法。而这种做法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的理解上实际是采取“案由=民事法律关系=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认知模式,进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之立场。{14}635
    (五)确定地域管辖
    【案例6】甲与乙陆续签订多份《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现甲在己方住所地法院诉请乙给付合同货款及利息,被告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乙方住所地交付货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标的应为货款给付请求权,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甲方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甲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17]。
    2011年《案由规定》的注解中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基本是以案由为确定依据。{11}但是,本案法院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而非案由来判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甚至司法实务中还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案由错误不会影响案件管辖法院的认定[18]。这也反映出特殊地域管辖的确定标准上的争议,即司法实践中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诉请义务说”,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判断管辖法院;另一种是“特征义务说”,依据合同类型或纠纷性质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的义务判断管辖法院。{15}前者主要指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也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关,有学者就认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标准就是根据请求权的实体法性质划分的。{16}77后者更接近案由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原告的请求为何,一个法律关系下的主要履行标的就是一项。“诉请义务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更多的支持。{15}
    (六)法律适用
    【案例7】甲与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承建十间五层楼房。后甲因楼房质量问题起诉乙重建房屋并支付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乙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重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原告上诉称,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筑法》83条第3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5层房屋不是低层住宅,故原审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均无误[19]。
    从本案来看,案由一般会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90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也将法律适用与案由或案件性质联系在一起。在旧实体法说下,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一个请求权,那么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不同,法律适用也会相应不同,真正影响案件法律适用的应是当事人主张并得到法院认可的请求权。而案由的划分依据是民事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混合,如果案由变化,无论是以请求权定性的案由还是以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都会使得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发生变化。但是,案由的确定与法律适用并非完全同步,这主要体现在:1.若某项以法律关系定性的案由没有变化,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也可能发生变化;2.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类型变化时,法律关系可能不会变化,但案由会因诉的类型不同而发生变化,那么关于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会成为两个案由下都应予适用的,例如当事人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后变更为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但是案件的法律适用却没有变化;3.在案由交叉时,无论适用何种案由可能都不影响具体的法律适用,例如第111项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与第48(2)项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可能交叉重合,但依然可以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有关规定,因为合伙作为共有的特殊情形,在没有特殊的合伙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时,仍须适用关于共有的一般法律规范。因此,案由变化可以指示当事人和法院注意法律适用的变化,但是法律适用问题根本上还应围绕请求权确定。
    (七)事实认定与诉讼请求判断
    【案例8】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进行空调通风安装工程,乙公司从丙公司处购买空调机组。后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违约,法院以铭牌值的检测数据认定该批空调机组质量不合格,判决乙公司败诉。乙公司紧接着起诉丙公司,要求退还空调款并赔偿损失。丙公司遂针对前诉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之一就是前诉案由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诉判决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空调质量是否合格将成为判断整个通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唯一因素,而作为合同其他内容的工程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问题将无从考虑,故对丙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诉判决已经对其生产的空调作出不合格的事实认定,如果不撤销原诉判决,丙公司关于其生产的空调质量合格的抗辩几乎无从提起,原诉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即是未经审查排除了可能引起涉案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原因,显然可能将原诉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归责于丙公司,故撤销原诉判决[20]。
    本案中前诉案由的定性会实际影响该法律关系下要件事实审理的充分程度,进而对后诉共通的事实争点产生预决效力,导致丙公司在后诉中败诉。因此,当事人和法院将案由错误解释为前诉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案由错误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及其预决效力不利影响解释为前诉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影响其民事权益,从而顺理成章地把案由错误当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和结果条件。然而,《民诉法解释》第296条已经将生效判决内容错误限定在判决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1]。同时,要件事实是型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素,反过来,决定案由划分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当然会影响要件事实的审理,但是事实认定与案由定性是对应关系,而非充分必要关系,与其借助案由来讨论事实认定问题,还不如直接具体判断案件的事实审理是否充分、认定是否正确,这不仅使得问题简单化,防止循环论证,还有利于真正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防止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等特殊救济程序的滥用倾向。
    【案例9】甲主张乙律师误导其将联营合同作为原代理案件的案由,从而收取高额律师费,而原案实际是丙公司起诉甲确认合同无效案由,属于非财产案件,正常、合法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较低,因此诉请法院撤销原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退还多收取的巨额律师费。法院认为,原案诉争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被认定无效涉及原告甲的巨大经济利益,因此,该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及进行风险代理收费,判决维持原判[22]。
    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认为原案案由的定性直接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实际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仅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为诉讼请求而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是按照财产案件收费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案案由的定性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的判定,而应从当事人实际诉争的利益来判断原案诉讼费的收取标准。
    三、民事案由的应然功能
    由上述九个案例可见,司法实务中民事案由确实会在这七个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当事人或者法官会以民事案由为依据进行诉讼和裁判。例如,在案例2、案例3、案例5、案例6、案例7中,当事人以案由为争议焦点,进行攻击防御,提起上诉甚至再审[23];在案例1、案例4、案例8中,法官和当事人皆围绕案由争执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适格与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2016年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裁判文书应在“本院认为”部分纠正错误的案由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回应当事人的案由争议。但是,通过这9个案例的详细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预定的文本功能,还是司法实践中表面的功能扩张,实际上都存在着误用,其表面体现与深层原因如下:
    首先,以民事案由的外观实际发挥着诉讼标的的功能,容易混淆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的区别。如果把民事案由作为诉讼标的的“身影”或替代表达,很可能会造成法院裁判说理的混乱和当事人理解上的误识,进而损害裁判正义和纠纷解决的效果。这主要体现在:(一)仍有部分案由包括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标的物、行为场合等因素。根据笔者的逐一统计,“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等15个案由以及非讼程序下的21个案由是以诉讼请求为案由确定依据[24],“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假冒他人专利纠纷”、“经营者集中纠纷”等40个案由是以争议焦点为确定依据,“扶养费纠纷”、“银行卡纠纷”、“车位纠纷”等18个案由则以标的物为确定依据,另有“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等5个案由以行为场合为确定依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下的3个案由按照学理上的诉讼类型予以命名,它们均无法在直接文义上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类型相对应。虽然这些案由合计也只是占据第三级案由总数的三分之一不到,但是仍有力地说明了民事案由的划分标准并不完全与旧实体法说相对应。(二)民事案由的划分还没有达到前文所述旧实体法说的细致程度。例如,许多给付纠纷只概括到法律关系层面,而没有指向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请求权;确认之诉的案由较少,不足以概括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确认对象;本就较少的形成之诉类型也存在缺漏,如可撤销法律行为掩盖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下,撤销农民集体决议掩盖在“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没有直接对应的案由。进一步而言,民事案由要界定的是不同类型或性质的案件,强调审判实践中一个案件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做法,而诉讼标的要界定的是不同的诉。一个案件可能包括不同的诉,但是案由却无法充分反映诉讼标的合并的情形,即使是复合案由,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不过检索到3个[25]。同时,光凭案由也无法区分此诉与彼诉,案由彻底斩断了其与事实因素(尤其是自然事实或社会生活事实)的牵连。虽然旧实体法说下的诉讼标的注重规范评价而轻视事实描述,但是事实因素对诉讼标的的识别与界定仍有斩不断的牵连,例如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价金给付请求权,可能同时有相同数额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藉以主张,
        
    如果脱离事实因素,诉讼标的将无法特定,审判对象也将模糊不清。{16}所以,民事案由的识别功能远不如诉讼标的,当特定案件的争议需要围绕更为精细的诉讼标的展开时,相对粗放的民事案由显然不足以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理要求。(三)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的程序特征不同。例如,案例2、案例4是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案由提出异议,涉及案由确定权的归属争议。再如,案例1、案例3皆是法官依职权变更案由,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职权变更案由行为,认为这侵犯了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或对新诉讼标的重新举证的权利。而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在确定主体上原本就截然不同。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享有特定诉讼标的权利,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就何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做出何种形式的裁判,被告仅须就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进行防御。如果有些缺乏诉讼经验或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在实际诉讼中没有特定诉讼标的或者特定的诉讼标的不符合诉讼目的、不明确、不充分,此时为弥补处分权主义的缺陷,应当认可法官有释明义务。{17}36当法官认为在诉讼标的之外存在其他请求权的可能性时,必须行使释明义务,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价值。但是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不能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冲突,即当事人不遵从法官的释明时,法官不能依职权变更诉讼标的。至于案由确定权的归属,在2011年《案由规定》的注解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此明确授予法院,改变了2008年注解里由当事人分享案由确定权的立场。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案由,也可以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结案案由。只不过是当事人基于特定诉讼标的的权限会对法院的案由确定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民事案由与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重合一致时。当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排斥当事人提出对案由的主张,但是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只是对法院案由确定工作的协助,仅具有参考价值,当事人甚至也不会因为案由的选择错误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享有确定权的对象自始是诉讼标的而非民事案由。
    其次,民事案由的功能扩张实际是迂回判断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和诉讼请求的胜败与否,真正发挥作用的应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事实主张、案件性质的提炼和判断。由于民事案由与民事权利、法律关系及其涵摄的要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借助民事案由的间接帮助也可能达到直接判断的效果,但是民事案由与特殊地域管辖、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与诉讼请求的判断是对应关系而非充分必要关系,在民事案由不能细致反映案件所涉的权利与事实时,再迂回借助民事案由这项判断工具和法院对案由确定的职权反而可能会造成案件审理偏离争议焦点、审理错误、说理效果偏差等一系列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一)从司法裁判的过程来看,适用法律时要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眼光之往返流转”以缩小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范围并最终发现契合个案事实的评价规范,{18}13-14而在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中也要进行“眼光之往返流转”和思想的相互解明,以使得事实适于法律规范的后续涵摄,{18}160-161因此在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互动形成的,既要考虑个别事实的法律评价,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素,也要具体明确法律规范,使其适宜判断案件事实。民事案由以及与之重合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本身是对法律规范及其要件事实的高度概括和提炼,其仅仅发挥指示作用,方便后续的审理和诉讼,实在不需要舍近求远,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生硬地塞上民事案由的指导功能。另一方面,基于案由与法律适用的部分重合关系,当事人往往以案由错误提起上诉或再审,导致无限上诉、判决缺乏稳定性。但案由错误并非法定的上诉或再审理由,两者的混淆也容易遮蔽案由无误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故对两者应有清晰的区分。(二)案由也不具有明确争议焦点的功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围绕案由的争议多数是就案由本身的不满,而没有将对案由的争议与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法律责任承担与否联系起来,例如当事人认为案由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错误,而案件的实际争议应是合同有无履行的问题[26],再如当事人争议本案应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法院总结的实际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27]。由于案由争议过于抽象和主观,如果不深入到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与法律效果的判断,很容易导致争议焦点不明确,法律观点的讨论不深入。(三)案例6也肯定了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非民事案由来判断特殊地域管辖,与其通过民事案由获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如直接通过当事人的诉状、庭审陈述和辩论,这也可以避免管辖法院判断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事实认定领域也是如此,借助案由判断案件的事实认定有倒果为因之嫌,实际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主张判断和确定案由,而非颠倒为之。在时间顺序上,也应是事实认定在前,结案案由确定在后。一般情况下案由确定不会存在异常的困难,结案案由与立案案由多数保持一致,但是根本而言是案由要与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主张保持一致,而非根据案由明确诉讼请求、推导事实主张。
    最后,民事案由具有法院管理与诉讼标的两项功能,而这两项功能的目标和作用并不相同。案件审理承载着公正、迅速、经济的诉讼价值,注重学理上的精细性,而法院管理强调效率价值,注重实务上的概括性和简便性。我国当前的民事案由体系已经基本可以满足法院管理的功能需求,但仍不足以完全替代诉讼标的在诉讼和审判中的各方面机能。如果刻意以诉讼标的为模板扩充民事案由体系,这既不太现实,因为无法一一对应条文众多且持续增加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没有必要,因为民事案由体系走向臃肿状态会根本违背案由制定的稳定性和实用性原则。因此,可以说,民事案由既有的法院管理功能制约了其诉讼标的功能的扩张,现有的民事案由功能的过分扩张实际上都是无限强调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请求权、要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之结果。
    四、结语:民事案由功能定位的回归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是法院管理功能与诉讼标的功能两项。现有的民事案由体系已经基本可以满足法院管理功能,学说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案件审理功能上。与这种文本上预定的功能不同,司法实务上存在扩张民事案由的诉讼标的功能的趋向。
    但是,这种以民事案由的外观套用诉讼标的的实质之做法存在严重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障碍。因为以民事案由来解释和判别诉讼标的存在巧合性,这仅限于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在划分上恰好重合的部分,而那些不能够客观反映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的民事案由却能够有效地契合司法实践的分类需求,在民事案由的学理性之外确实印证了其实用性的另一面。在根本上,案由的制定和运用并不是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为目标和模板,两者互相独立、互不替代。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的交缠纠葛实际上并不利于案件的理性判决,两者的等同或混淆只会引发机能上的混乱,阻碍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顺畅进行,且叠加繁复的功能负荷也会干扰民事案由制度在司法实务适用上的实用性。另一方面,民事案由对诉讼标的功能的过分扩张也存在不符合司法裁判逻辑、脱离争议焦点、倒果为因、迂回判断等问题。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严格来说只是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诉讼系属和既判力四个领域的判断标准,而反过来这四个领域也是检验诉讼标的学说妥当性的“试金石”。至于当事人适格、法院释明、确定地域管辖,皆与诉讼标的存在紧密的联系,但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请求的判断则属于依赖请求权基础进行判断的实体法问题。可以说,民事案由制度是试图统合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但是正如民事案由与诉讼标的有着不同的划分依据和程序特征,实体法与程序法各自也具有相异的判断标准,不可能依据一个标准和体系判断两个领域的问题。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要努力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与对照,但是绝不能无视两者的差异。{19}
    因此,民事案由的功能定位应当回归法院管理功能,不能过分强调民事案由在案件审理上的指导作用。未来我国民事案由体系除了在编排上加强科学性和合理性之外,应当在明确功能定位的基础上停止扩张的趋向。民事案由主要发挥的是指导和规范司法管理的效用,至于案件的实际审理,则应当充分利用诉讼标的作为概念分析工具,加强对诉讼标的的特定和识别,使得诉讼标的理论从幕后走向前台,变成判断诉的合并与变更、案件审理范围、禁止重复诉讼等程序法问题的实用“利器”,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有效对接,共同助力于案件的审理判断与当事人的攻击防御,而不仅仅是学者口上饶舌的“话料”。
    【注释】 作者简介:曹建军(1990—),男,安徽合肥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师。
    [1]不过,德国、日本民诉法中通过传唤、送达告知当事人期日,没有关于朗读案由为起算时点的要求。参见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180-181页。
    [2]该观点认为,由于我国至今没有明确采取何种诉讼标的理论,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案由等同于诉讼标的。同时区别不同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案由只是表象上的识别。参见朱瑞:《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位反思与制度重构》,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2013年版,第376-384页。
    [3]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采取当事人与法院双重确定案由原则,建议取消法院的案由确定权,赋予被告对原告选择的案由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取消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的区分,当原告选择的案由不正确时,径直驳回诉讼请求而非改变案由。参见宋旺兴:《论民事案由确定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4]该文认为,确定一审案由的立案人员不可能指导审判人员适用法律,审判人员也不能指导自己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案由不应具有“指导审判人员正确适用法律”的功能。参见盛建、高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再认识》,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2期。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susongyangshi - xiangqing -181.html, 2017年1月20日访问。
    [6]参见朱伟:《民商案件——案由要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引论”第3页。笔者也询问了一些立案庭法官,实务中确实存在这种做法。
    [7]这也契合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流程:“诉讼请求à权利或法律关系à法律规范à案件事实à判决”。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54页。
    [8]该文比较了中日在案件平均审理期间的司法统计,可以发现日本司法统计的案件类型划分并不比我国的案由划分更细致,日本司法统计的精细化主要体现在调查对象具体细致以及并未扣除某些诉讼行为的时间而真实反映平均审理期间等细节方面。参见李浩:《司法统计的精细化与审判管理——以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对象的考察》,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
    [9]旧实体法说下的诉讼标的是权利主张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个数是识别标准而非诉讼标的本身。参见马登科、廖浩:《民事案由制度的检讨与重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0]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辖终100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
        
    [13]对释明权的要件有“法律关系性质变更必要说”和“诉讼请求变更必要说”两种理解,本案法官实际采取的是后者。参见曹云吉:《释明权行使的要件及效果论——对<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范分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16-128页。
    [14]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中20民终121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216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
    [19]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21]该观点可参见任重:《回归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考》,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第139-164页。不同观点可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2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3]以案由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41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等16个案件。
    [24]关于非讼标的,参见任重:《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标的:实践、识别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25]参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商初字第856号;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11民终168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0104民初29340号。
    [26]参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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