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梅:论藏区习惯法对环境的保护及其特点

韩雪梅

    【摘要】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藏区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它存在宗教信仰和禁忌、部落习惯法、生活习俗等多种方式,本文分析了藏区环保习惯法的特点和经验,并据此提出了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可以吸收和借鉴的经验。
    【关键字】藏区习惯法;生态环境保护;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
    青海省位于青藏高原东北部,在欧亚大陆腹地,全省平均海拔在3,000米以上,生存环境恶劣。境内地形复杂多样,昆仑山等山脉绵延境内,高山终年积雪,夏季冰雪融化,长江、黄河、澜沧江都发源于青海,故有“江河源”之称。青海省也是我国多民族地区之一,少数民族聚居区占全省总面积的98%。截至1999年,全省共33个少数民族计218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42.76%。青藏高原也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发祥地之一,是藏族人民世代繁衍生息的地方,藏族人口达106.4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20.87%,主要从事畜牧业和农业,信奉藏传佛教。
    西部大开发以发展西部地区经济为目的,以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为前提和根本。西部开发中,青海首先要建立健全环境法制体系,为依法对青海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以实现青海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藏区传统习惯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珍贵的民族资源,有许多经验值得借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指出:“(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依照国家法令立法,尊重、保护和维护原住民和当地社会体现的传统生活方式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知识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保障及鼓励那些按照传统文化惯例而符合保护或持久利用要求的生物资源习惯使用方式。”因此,研究和借鉴藏区习惯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和特点,为今天的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是民族地方环境立法的重要内容。
    一、藏族传统习惯法规范体系对保护环境的规定
    藏族传统文化所渗透出的生态观在藏区习惯法规范中体现的非常充分。在藏区,不仅普通藏族群众会自觉遵守各种宗教习俗和自然禁忌,各地官府、部落、寺院等也都制定有一套执行禁忌、惩罚犯规的法令、规定,他们共同构成了体现藏族生态观的传统习惯法规范体系。述其来源,大概分为这么几类:
    (一)藏族传统宗教信仰、禁忌规范中对环境保护的规定
    在藏族原始宗教苯教中,敬畏自然生态观的“神圣”观念对藏人的影响最深。藏族人认为青藏高原是一块“圣地”, “神圣”的神山神湖是本民族的祖先和保护神。出于对这块“神圣之地”的崇敬规定了各种各样的禁忌规范人的行为。如对神山的禁忌有:不能在神山上挖掘和采集砍伐神山上的草木花树或者将神山上的任何物种带回家去;对神湖的禁忌有:不能将污秽之物扔到湖(泉、河)里;不能在湖(泉)边堆脏物和大小便;不能捕捞水中动物(鱼、青蛙等)。违反这些禁忌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神的惩戒,带来灾难。藏族人对神山神水的禁忌“已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社会规范或公约,也是一种心理上的坚定信念。”[1]因此,严守此类禁忌成为人们一种自觉的习惯行为。
    除了神圣观念以外,出于对自然的感激和顺从,产生了融于自然、爱惜环境的生态观。藏族认为人与其他生物同处一个生命系统,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不能触动和改变自然界,要爱惜和保护自然界的完整,自然与人之间是一种和谐平稳的关系,人要谨慎的遵守自然的规则。出于对自然相依为命的感激而产生了众多的保护性禁忌,严禁在草地上胡乱挖掘,以免使草原土地肤肌受伤;禁止在草地上挖水渠,防止水土流失,破坏草场;大多藏区禁止打猎,尤其坚决禁止猎捕神兽(兔、虎、熊、野耗牛等)、鸟类及狗等。这些自然禁忌是保护自然环境、顺从自然规律的表现,从根本上保护了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的生命权,“在自然禁忌束缚下的人们,得到了一代又一代自由生活的权利”。[2]
    藏族人全民信教,藏传佛教在藏区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佛教中的行善、惜生、因果轮回的观念对藏区人民的生活方式、人生价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佛教认为众生平等,万物都具有成佛的根据和可能性,万物皆有生存的权利。因此,人只是生物体系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没有“人是万物之主”的观念,能平等对待一切生命。佛教的慈悲为怀和禁止杀生的观念使藏民对与他们共同生活的生物都有怜悯和爱惜之心,与动物平等相处,相互依赖。藏传佛教把杀生列为诸罪之首,规定不得在宗教节日杀生,不得故意踩死打死虫类和践踏野外幼苗,不得捕捞和食用鱼、蛙等水中任何动物,不得滥伐花草树木及毁坏种子,不得食用鸟类肉食(包括野外的和家养的)和禽蛋。每年藏历4月15日放生节这天,藏区各地寺院里都会举行专门的放生法会及宗教仪式,把生灵放归大自然,任其自生自灭。放生之俗是随着佛教的传入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它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生态平衡的作用。总之,藏族文化对佛教根深蒂固的信仰,使教规戒律成为人们自觉接受和主动遵守的规范体系,这在客观上极大地减轻了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压力,对保护青藏高原自然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二)藏区政教合一的宗教领袖所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的保护
    “藏人为达到解脱之目的,视佛教为生命之核心,喇嘛为生活之导师,认为任何典章制度只有依附于佛教才有意义”。[3]在藏族历史中,作为生活的导师——喇嘛,特别是作为政教合一的宗教领袖——达赖,所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这种以宗教戒律为特色的习惯法规范至今为止仍然对藏区人民的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
    从吐蕃王朝时期起,由印度传入的佛教取代藏族原始苯教,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信仰,松赞干布以佛教“十善”戒律为基础制定了《法律二十条》,规定要相信因果报应,杜绝杀生等恶行,讲求知足、和谐的生活态度,严禁盗窃部落牛羊等。佛法称为国法,佛教教义成为君臣上下共同遵守的法律。
    历代的达赖喇嘛作为藏区的最高宗教领袖,颁布了许多专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的法旨。五世达赖在 《十三法典》中规定:“宗喀巴大师格鲁派教义对西藏地方政教首领颁布了封山蔽泽的禁令,使除野狼而外的兽类、鱼、水獭等可以在自己的居住区无忧无虑地生活。”《十三法典》又重申了封山蔽泽禁令,明确规定:“在假日的五个月呈发布封山蔽泽令。”公元1932年,十三世达赖喇嘛发布训令:“从藏历正月初至七月底,寺庙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以外的动物,违者皆给不同惩罚。总之,凡是在水陆栖居的大小一切动物,禁止捕杀。文武上下人等任何人不准违犯……为了本人(译者:即达赖)的长寿和全体佛教众生的安乐,在上述期间内,对所有大小动物的生命,不能有丝毫伤害。”[4]
    (三)不同历史时期藏区地方政权所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中对环境的保护
    不同历史时期藏区地方政权所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也是藏族传统习惯法规范的重要来源,同样也体现了藏族传统生态观的基本要求,规范所在地区人的行为,保护所在地的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
    17世纪初由西藏噶玛政权发布的《十六法典》中说:噶玛丹迥旺布曾做了许多好事,其中有“为进行无畏救并施,其曾施舍肉、骨、皮于无主动物。为救护生命垂危之动物,使它们平安无恙,遂发布从神变节(正月十五)到十月间的封山令和封川禁令(即禁止进山狩猎,禁止下河川捕杀水栖陆栖大小动物)。”[5]公元1505年,法王赤坚赞索朗贝桑波颁布文告:“尔等尊卑何人,都要遵照原有规定,对土地、水草、山岭等不可有任何争议,严禁猎取禽兽。”[6]公元1860年(咸丰十年)(1860),摄政热振呼图克图次臣坚赞发布命令说:“为保西藏地区风调雨顺,得以丰收及保护土质等,在彼地区的神、龙住地——山、海和红庙(神鬼住地称之为红庙——引原书注)等地方,需埋神瓶、龙瓶及药丸(为求雨而做,用布包起——引原书注)等。”[7]一份噶厦关于禁止打猎之命令(无发布时间)指出:“嘛嘛求神预示:为了西藏估主及僧众最佳期之护持者达赖喇嘛长寿,广大地区的所有山川河流,要严格禁止打猎。命令已不断下达,对于此事,第年的‘日垄法章’规定很严格,…为了使鸟兽、鱼、水獭等水中与陆地栖息的大小生物的生命得到保护,日喀则、仁孜、南木林、拉布、甲错、领嘎等地方,‘年厄’依法禁止打猎,要继续加强管理…违犯者无论轻重,不偏不倚,立即抓起,进行惩罚,并将情况上报。”[8]
    (四)藏区部落习惯法中对环境的保护
    部落体制是藏族历史上重要的社会体制,特别是青海藏区的纯牧业区仍然保持着典型的部落体制。藏区部落习惯法是指藏区各部落加以确认或制定,对本部落成员具有法律效力,由部落强制力保证在本部落实施并依靠盟誓方式调节部落之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其中许多都规定了保护环境的内容,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惩罚体制,这在客观上对本部落所属地区的生态系统和环境起到了保护作用。
    色达部落在19世纪初由阿握·喇嘛丹曾大吉制定“黄皮律书”,内容包括封山禁谷,严禁狩猎,严禁使用猎枪猎狗捕杀野生动物等,对这些禁令当地僧俗都必须严格遵守。木拉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洋12一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之外,还得退出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9]青海刚察部落规定:一年四季禁止狩猎。捕杀一匹野马,罚白洋10元;打死一只野兔或一只哈拉(旱獭),罚白洋5元。甘南甘加部落规定草原上不准砍伐森林,也不准去拣柴禾;若发现则没收其工具并罚款。四川德格部落规定:不准在神山上打猎、采药、开垦;不准在神山、泉水、神湖处便溺;侵犯神山、神树者,要被脱光衣服施以鞭打,并用烧红铁器在额头上烙十字印,戴上低帽,以驱鬼法逐其出境。果洛部落法规规定:夏窝秋窝迁搬时,由头人呼唤号令后再行迁移;若有不听指令先搬的,须罚羊若干,头人亦要受罚;不能毁冬窝子上的原居住地和牛粪圈,若毁则受罚;在未搬进秋季草场之前,禁挖藏麻。凡禁忌杀伤的动物被害,打伤者须赔“命价”,如青海海南地区的习惯法规定:打伤狗罚一只揭羊;打死狗者先拿一包茶、一斤酒、一条哈达向主人赔礼道歉,然后赔狗的‘命价,(一头健耗牛)。甘南夏河县加乡藏族部落法规规定:部落属民的牛羊只能在划定的地界内放牧,若越界放牧,或在部落神山放牧,都要以牛羊赔偿。
    诸如上述的藏区部落习惯法规范还很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不仅会受到本部落首领、寺院僧人及部落长者的集体审问,还会受到部落所有人的朝笑、羞辱,并被处以经济赔偿。因此,藏区部落习惯法规范的内容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和认可,在客观上保护着藏区的整个生态系统,维护着藏区自然与人之间关系的平衡。
    (五)藏区传统习俗中对环境的保护
    习俗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逐渐形成并共同遵守的习惯和风俗,各民族的习俗有很大的差异性。独特的地理环境和源远流长的历史造就了藏民族极具生态意识的传统风俗习惯。藏族生活习俗富有“绿色”气息,分为这样几类:(1)对草场、植被、土壤的保护和利用,禁止滥挖草皮。(2)崇尚和保护湖泊、河流、山林。禁止滥伐树木、毁坏草皮,禁止污染水源。(3)牧民实行四季轮牧法,按季节、分地域进行放牧,使草地得到轮休生养。草场轮牧完全随气候进行,草场按季节划分成片,进行有计划的放牧。(4)保护野生和家养动物。禁止捕捉或惊扰飞禽,禁止狩猎藏羚羊、野马和野驴等珍稀动物,牧民对各类家畜尤其对马和狗倍加爱护,视它们为最忠实的伙伴,禁止对马和狗无礼或鞭斥。(5)崇尚俭朴自然的生活方式 。在藏区,人们对精神生活的向往要远远大于对物质财富的追求,
        
    对获取财富持一种淡漠态度。最平凡的物品也是最为珍贵之物,如青稞、豌豆、酥油、三白(鲜牛奶、酸奶、曲拉)与三糖(红糖、白糖、蜂蜜)。而金银主要用于塑佛像、镀屋顶,让佛像闪光,让寺院生辉;也可以作祭品,以祈祷万物生长,消除自然灾害。天葬是最能体现藏族生态观念的一种施葬方式。藏族人认为,人死后的躯体已经没有继续保存的必要,用尸体来喂养秃鹫等大地上的生灵,是回归自然一种方式,也为活着的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从藏族传统的风俗习惯中可以看出,恶劣的自然环境和封闭的自然条件不仅造就了藏族人民极具生态观念的生产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受到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认可,不刻意追求财富的价值追求也成为做人的准则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正是这种淡然的生活方式使其繁衍生息的这片土地保持了原有的风貌,实现了人与自然之间和谐稳定的共生关系。
    二、藏区环保习惯法的特点及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对其经验的借鉴
    西部大开发中,青海地方法制建设的重点是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如何进行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结合藏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传统习惯法的内容,有以下特点和经验可以借鉴和吸收:
    第一,藏族传统生态观是藏区习惯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核心精神和指导思想。要建设藏区新的生态文明,应该继承和发扬藏族传统生态观中的优秀因素,使其成为青海地方现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道德基础和源泉,从而成为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核心精神和指导思想。
    藏区习惯法所体现的独特的生态伦理观念既是适应青藏高原地区自然环境的客观要求,也是藏族传统文化中自然崇拜、宗教信仰带来的直接结果。
    一方面,藏族传统习惯法所体现的崇敬自然、敬重生命的生态观是藏族先民千百年来适应青藏高原特殊的地理环境的结果。青海省位于被誉为“地球第三极”、“世界屋脊”的青藏高原东北部,自然灾害频繁,生存条件严酷。在这里,人要获得生存必然要遵守自然的规律,藏族先民在不断的探索中掌握了这些规律,而青藏高原地理环境的封闭性又使其以生态观念为特点的习惯法体系得以保存并延续至今,而没有出现楼兰古国那样的悲剧。
    另一方面,藏族文化中的自然崇拜、宗教信仰也是藏族极具生态色彩的习惯法得以保存的主要原因。藏族生态观念深深地扎根于本民族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之中,它直接影响着藏族民众的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藏传佛教既宣扬佛教的众生平等、六道轮回、行善积德、慈悲为怀和禁止杀生等观念,又结合了藏族原始宗教的万物有灵、神圣、共生等观念,是一种具有生态观念的共生思想体系。藏传佛教所倡导的是一种与自然相适应、相和谐的社会活动和节制简朴的生活方式,提倡节制物欲,崇尚精神,追求精神的最大满足。
    无独有偶,在经历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恶果之后,西方现代生态文明和生态伦理得到了世界普遍的认可并加以实践,而其基本观念与藏族传统生态观念存在着惊人的相似。可见,藏区传统习惯法所体现的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关爱自然、关爱生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观与人们重新认识自然、反省自身后建立全新的西方现代生态伦理的理念是一致的。
    可以看出,藏区习惯法所体现的生态观念是藏族传统文化留给人们的优秀遗产,为在雪域高原建设现代生态文明提供了一整套可供参照的价值体系和伦理根源。因此,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应当以生态观念作为指导原则和核心精神,始终坚持从生态观念出发,在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制宣传中体现对自然的尊重和关爱,建立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价值观念,以实现对高原生物、环境、资源的保护。特别是急需建立健全“预防为主”的法律体系,除了国家已经制定的制度和措施外,还应该制定更为详细和适应青海本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法规和条例,以实现源头控制,杜绝“先污染后治理”的末端治理方式,从一开始就考虑到自然环境的需求,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共生与和谐相处,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第二,与人们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藏区习惯法保护的重点对象。这些环境要素不仅是藏区习惯法保护的重点,也是青海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保护的重点。
    藏区民族习惯法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对象包括山林、湖泊、土地、草场、水源和河流以及野生动植物等,其中对山、湖、草场的保护是重中之重,它们都是藏族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因素,也是维系雪域高原生态平衡的最重要的地理环境要素。正是由于这些基本环境要素的重要性,藏区习惯法也是对它们进行重点保护,不仅数量众多、内容广泛,而且自成体系。
    同样,今天的青海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保护的重点也应该是藏区习惯法重点保护的这些环境要素。这是因为,到目前为止,青藏高原的自然地貌与几千年前仍然没有太大的差别,藏族习惯法所保护的与人们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仍然是今天人们所依赖和需要保护的。但是与过去不同的是,今天这里存在的生态环境危机主要是对基本环境要素的破坏,除去气候变化带来的影响,绝大所数是人为的结果。特别是对草场的破坏带来的草场沙化、水源枯竭等一系列的问题,这对高原的环境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已经严重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那么,在今天的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工作中,不仅同样需要对高原人生活所依赖的基本环境要素进行保护,更需要对我们已经造成的环境恶果加以弥补和挽救,这是我们当前青海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
    要做到重点突出,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由环境问题现状决定。对于那些可以弥补的突出的环境问题,必须加快步骤通过包括法律在内的措施进行挽救和恢复。目前青海省最突出的生态问题是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草场退化、生态环境恶劣,因此,针对以下重点环境问题优先进行法制建设: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治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纳入法制的轨道;土地资源有效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问题。
    第二,与青海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实施同步,为其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法律保障。青海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是指导青海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应当与其同步。青海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涉及现阶段环境保护的战略目标和规划,应当配套制定全省和各地环境保护法制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以相关法律为基础、各种行政法规相配合的法律体系,并强化执法监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使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走法制化的道路,依法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
    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要突出重点,根据本地区环境现状的特点和重点,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到青海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设定的目标和步骤,制定全省和各地环境法制建设规划,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环境立法和执法工作,使环境保护走上法治的道路,不仅为青海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也与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相符,为西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平台。
    第三,藏区习惯法通过形式多样、层次立体的规范模式,发动了全体民众,通过外在规制和内在引导两种手段形成有效体制,使藏区人民自觉自愿的遵守藏区习惯法的约束,从而对自然资源形成了有效的保护。
    藏区习惯法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形式众多,既有藏区宗教领袖和各个部落制定的法规民约,也有宗教禁忌、生活习俗,这些规范不仅形式众多、内容丰富,而且层次立体、数量很大,其内容和体系也缺乏系统性和严谨性。
    但是,由于藏区习惯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立体性、层次性,即通过宗教信仰和禁忌引导人们从内在对环境进行主动保护、通过各地部落法规提供外在的强制约束、通过数量众多、内容广泛的生活习俗建立生态观念道德化,使其对环境的保护成为自觉,从而使藏区习惯法所规定的环境保护的内容成为人们普遍的认可和有效的遵守的行为准则。
    各种形式的藏区习惯法对环境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层次立体、形式多样的规范体系,人只要处于这个规范体系中,无时无刻都会受其影响,不仅使个人的行为自觉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也使整个社会达成了普遍的社会共识和共同的价值理念,从而具备了极强的约束力。
    同样,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也应当采用这种多层次的模式,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采用多层次的立体的规范模式,通过外在的法律法规和内在的民约民规以及推动环保意识在全社会的形成,从而在全社会建立起一种以环保理念指导生活方式、以民约民规推动环境保护、以法律法规提供环保法律保障的立体规范体系。
    环境保护归根结底是一项全民任务,必须通过全民参与才有可能解决现存的环境问题。除了要使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走法制化的道路以外,还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特别是世代以游牧为生的藏区同胞,共同进行环境保护。
    因此,一方面要适度挖掘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习惯法的内容,对其中一些保护环境的传统风俗、部落规范、宗教禁忌等加以认可和引导,通过制定新的民约乡规等方式,在整个社会大力倡导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规范,唤起全社会的生态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调动人们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形成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立体的环境保护规范体系。
    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提到的就是宗教信仰和禁忌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藏族传统宗教信仰和禁忌通过神的力量直接影响人的基本生存价值和伦理道德,比如藏区“山”和“湖”的神化与禁忌交相呼应,使“神圣”观念成为人们的内在观念和基本价值观,通过对“神山”、“神湖”的崇敬与保护而内化为人的道德。可见精神的力量的巨大。因此,在进行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时,应该重视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思想的宣传,以便于群众能更好的配合法律法规的施行。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宣传《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形成自觉地保护环境的社会风气。只有全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生态意识和环境保护观念,使其成为主流的价值理念,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好的发挥预防效力。
    第四,在制定青海民族地区环境法规、条例时,应当结合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政策,挖掘藏区习惯法在环保方面的传统资源,有条件的吸收和借鉴其中优秀的部分,特别是那些既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又适应本地区环境特点的民规民约等,使其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认可的地方法规、条例,使现代法制与传统习惯法有效的结合,推动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法制的进步。
    藏区习惯法对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吸收和认可藏区传统习惯法规范,特别是其中宗教教义、习俗的内容,使其成为国家正式颁布和认可的法律,这种做法古已有之。早在吐蕃王朝时期,藏区就有了以佛教“十善”戒律为基础的法律。历代的达赖喇嘛作为藏区的最高宗教领袖,曾颁布了许多专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的法令。如公元1648年,五世达赖喇嘛颁布禁猎法令:“教民和俗民管理者、西藏牧区一切众生周知:……圣山的占有者不可乘机到圣山追赶捕猎野兽,不得与寺中僧尼进行争辩。”[10]清中央政府对高原藏区生态保护法规的认可和重申也表明了藏区从宗教习俗观出发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雍正十一年(1733),清廷令青海办事大臣达鼐汇编成《番例六十八条》,其中的许多内容就与藏区原有的保护生态的习惯法相吻合。如保护牧区草原的法规规定:“草原上纵火熏洞有人见者,其人即罚一九牲畜。若延烧致死牲畜,照数赔偿。致死人命,罪三九牲畜。若系无心失火,以致延烧所见之人,罚失火之人牲畜五件。烧死牲畜,照数赔偿;烧死人命,罪一九牲畜”。
    基于历史和地理的原因,再加上宗教信仰的影响,藏区传统习惯法的环境保护规范至今为止仍受到藏族人民长期的遵守和认可,
        
    有着非常深厚的群众基础。
    因此,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应该肯定那些符合国家环保法律基本精神的藏区习惯法,根据青海地方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将二者衔接起来,比如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加入藏区习惯法的某些环保内容,或者肯定民族风俗习惯和部落法规的内容制定基层的环保民约乡规,使本地保护环境和利用资源形成详细具体的规范,通过地方立法和村民自治形成立体的青海地方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今天,青藏高原面临的紧迫问题是人与高原生物如何共同生存的问题,藏区习惯法保护环境的规范已经充分证明其在高原环境保护当中的作用,这种具有生态特点的规范体系为青海地方环境法制建设提供了很多可供借鉴的经验。这不仅是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也是青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作者简介】
    韩雪梅,女,甘肃省武威市人,兰州大学讲师。
    【注释】
    [1]、张济民,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集[c],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
    [2]、南文渊,论藏区自然禁忌及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J],西北民族研究,2001(3):27。
    [3]、杨士宏,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研究,甘肃人民出版社,2004年。
    【参考文献】
    [1]南文渊,论藏区自然禁忌及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原载《西北民族研究》,2001年第3期,第24页。
    [2]南文渊,论藏区自然禁忌及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原载《西北民族研究》,2001年第3期,第25页。
    [3]巴卧·祖拉陈哇著:《贤者喜宴》,民族出版社1986年版,第193页。
    [4]中国社科院民研所编:《西藏社会历史藏文档案资料译文集》,中国藏学出版社,1997,第56页。
    [5]周润年译注:《西藏古代法典选》,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1,第88~89页。
    [6]中国社科院民研所编:《西藏社会历史藏文档案资料译文集》,中国藏学出版社,1997,第60页。
    [7]中国社科院民研所编:《西藏社会历史藏文档案资料译文集》,中国藏学出版社,1997,第60页。
    [8]同上,第90页。
    [9]张济民等,《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第56页。以下部落法规未加注号的均引自此书。
    [10]中科院民研所编。西藏社会历史藏文档案资料文献集[c]。中国藏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转引自南文渊.论藏区自然禁忌及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作用。载《西北民族研究》,2001年第3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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