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笑侠:民事立法宗师:史尚宽生平考略
孙笑侠摘要:史尚宽在近现代立法史及法学学术史上有重要贡献和典型意义,但我们对他的生平了解甚少。本文通过回顾和重述史尚宽的生平和立法经历,试图解析几个主要问题:他独特的立法功力最初来自哪里?史尚宽何以成为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起草主将?他在立法上的历史贡献是什么?他有过怎样的挫折遭遇?他究竟是什么性格和类型的法科知识人?
关键词:史尚宽 立法 现代民事立法 生平
对于民国法学家史尚宽(1898—1970),今天法律界一般都是通过他的民法学著作知其为民法学大师级学者。我们对他求学经历、专业涉猎、立法贡献以及生平境遇了解不详,现有对史氏的零星介绍,也都因缺乏史料而泛泛而谈。历史的长河和稀缺的史料使这位法学家的形象和地位显得有些模糊。在吾辈习法者心目中,史尚宽犹如学术庙堂的“神人”般存在,又似抽象法典的法条那样绕不开。笔者近年经查寻发现部分有关史尚宽的史料,本文撇开他在民法理论的造诣,仅从他的生平经历和立法贡献,试图解析几个主要问题:他的立法功力来自哪里?史尚宽何以成为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起草主将?他在民事立法上的历史贡献是什么?他究竟是什么性格和类型的法科知识人?
一、东西洋留学15载的法科学士
安徽桐城南乡,今属枞阳县会宫镇,世称“史家湾”。史家世祖于明代自江苏溧阳迁徙至此,后浸染桐城派传统,文风蔚起,及秉承溧阳家风,晴耕雨读,渐成本地望族。史尚宽,又名旦生,乃因1898年元旦出生在史家湾,故以 “旦生”为字。据言,史旦生性厚重而颖悟,11岁能文章。史尚宽后来学业成就的事实,证明了这个桐城旺族的文脉之盛。
1913年,史尚宽15岁即被家人送到日本留学。先在京都第三高等学校学习,而后以安徽省教育厅公费,进入著名的东京帝国大学(今东京大学)法律系,接受法科系统训练,前后共9年。1922年春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史氏留日这段经历,除了时间出奇地长,其他大致都与当时留日法科生相似,貌似没有更多特别之处。可是史尚宽人生的重要转折就从他结束留日时开始了。
和留日法科生一样,史尚宽深知德国法乃日本法之师,他迫切想要离开日本赴德国继续深造。但是赴德学习的费用怎么办?他通过驻日公使向安徽省教育厅申请“留日官费移作留德之用”。留日官费移于赴西洋,缺乏教育部规定,本省也无先例。但安徽省教育厅仍然准予“移费”,其理由是:“惟该生既系日本帝国大学毕业程度甚优又经驻日公使暨监督来函证明,拟请破格成全准予移原有留日学费前赴德国留学。此后除留日帝大毕业生外,他人不得援例。”
安徽省省长依例将此案报请教育部查核办理,可是,教育部不同意省里的意见。1922年6月,教育部以第150号训令指出:“对于留学欧美各生转学办法限制綦严”,曾有“非在原留学国受有博士学位者,不准转学之规定”,“留日学生转学欧美稽诸成案更无先例可援”。教育部第150号训令结论指出:“留日帝大学生史尚宽移费赴德事属例外请求……该厅长何得擅予通融,自为风气,嗣后遇有此项请求事件,必须先行呈部核办以符手续而免纷歧。史生尚宽转学德国一案,既经省公署核准,除已咨请撤销以符向例外,合亟令仰遵照此令。”也就是说,这桩公案实际上就是:安徽省教育厅同意史尚宽“移费”,省长报请教育部,教育部最终决定不可以破例“移费”。
而这位东京帝国大学的优等留学生史尚宽在无法“移费”的情况下仍然决意要去德国,那就只能靠自费了。尽管史氏家庭富裕,可是欧洲游学费用之高昂、生活之艰苦,我们可以想象。史尚宽此时可能已经意识到,欧洲游学之行对他学术积累的重要性。这才促使他狠下决心孤身自费奔赴欧洲。
1922年,史尚宽进入柏林大学研究法律。当时的柏林大学颇受中国学生欢迎,是中国留德学生的首选。20世纪前50年,中国留德学生中获德国法科博士者只有18人,而柏林大学的就接近一小半,分别是马德润、周泽春、徐道邻、唐嗣尧、安裕琨、李士彤、陈育凤7人。史尚宽并没有考虑学位问题,当结束两年的德国游学之后,他于1924年又转赴法国巴黎大学。值得关注的是,他在巴黎大学所选择的专业,不是法律,而是政治和经济。他在巴黎大学以国际法撰写论文。1925年开始,他在巴黎研究中国在“中比条约”中的解约权问题,次年,完成了一篇论文《中比条约之法律观》,其中使用了中、英、法三种语言,最后落款为“中华民国十五年十一月于巴黎”。该文的背景简单地说就是:1865年中比商约于1925年10月27日第六期届满,4月16日,中国政府曾知照比利时旧约届期作废,希望另订新约。比利时以为依“中比条约”第46条规定只有比国有权通知解约,故准备等关税及法权两会议终局后,始肯另订新约。因此史氏文章就“中比条约”两个争议点展开分析:一是条约之解释,二是由于情势变更而使条约失其存在的根据。其中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中国是否有解约预告权?他根据国际法及条约文本,研究论证的结论是:中国先期6个月通告比国解约,是行使其固有权利。此文一年后发表于中华学艺社编辑出版的《学艺》杂志1927年第8卷第4期。看来史尚宽并没有太在意博士学位,相反他对中国问题特别是中国在国际上的主权利益最为关切。文章充满抽象的术语概念和理性的逻辑论证,可是字里行间却让我们看到海外学子拳拳的赤子之心。1927年,史尚宽从法国回到中国。
从1922年至1927年,史尚宽游学欧洲前后又是6年。我们可能会问:史尚宽为何留洋十数年却没有获得博士学位?自费负担重,或许是一个客观原因。但是联系当时一些学术精英的游学风气,他们主观上在乎学识而不在乎学位,史尚宽颇似只游学不问学位的陈寅恪,并且他们游学欧洲的时间也大体在同一时期。就史尚宽后来在法律学科上的成就而言,不亚于陈寅恪后来在文史学科上的地位和作用。史尚宽留洋15载,却没有博士学位,恰恰与同时代的不少留洋博士形成对照和区分,他因此而成为一个特殊的留学标本。
无疑,史尚宽的法学功力首先就来自这15年的东洋西洋留学经历。法国和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两个代表,且以一前一后不同时代背景颁布各自的民法典为分水岭,使法国法与德国法成为大陆法系最重要的两支。就这样,史尚宽先后留学日本、德国、法国,历时15年,知识结构得到复合与拓展,还掌握了日语,熟悉德、法、英等国语言。他研究考察了大陆法系最有代表性的两个支脉,而大陆法系重视法典,又暗合了中国崇重法典的传统。他后来的立法实践证明,懂法学、政治学和经济学,为他的知识结构提供了一层重要的“复合”。有德国法背景的人本来就不多,早年留德的马德润和周泽春于1909年获博士学位之后,中间“断档”长达10年没有留德的法科才俊。直到1922年有了获汉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的廖尚果,专长于国家法即公法;1927年刘克儁获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则是刑事法专业,1928年也担任了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后来徐树铮之子徐道邻于1931年在柏林大学拿到法学博士学位之时,史尚宽已经在民法典起草中发挥主力作用了。总之,同时期回国的法科知识人中,专长于大陆法系民法、又懂政治和经济学的人才犹如凤毛麟角。史尚宽的立法功力就来自日、德、法三国留学经历以及法、政、经三科的知识复合。这些看似偶然拼接的元素,或许就是史尚宽回国发挥民事立法关键作用的人才“要素”。
二、学术处女作与首份工作
史尚宽一生以著作“巨富”著称,那么他的学术处女作是什么呢?
1925年11月——比前文提到的“中比条约”那篇文章整整早一年,他在巴黎大学完成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论公司之国籍及在我国租界内之公司》(上、下篇)。这篇长文连同注释共21页,落款注明“民国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脱稿于巴黎”。有意思的是,它居然被一稿两用,先后刊登于1926年汉口的《银行杂志》和上海中华学艺社《学艺》两份学术刊物。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找到史氏比此文更早的文章,再加上他当时尚未回国,因此可判断这大概率是他公开发表的第一篇论文,是他的学术处女作。
这篇公司法的文章,结合公司法理论,关注中国本土实践,又在中、德、比、英、法、意、日、瑞典等国公司法之间,既做比较又谈趋势,还论中外政经形势,分析了三个方面问题:一是何种公司始赋有人格,二是公司国籍之确定标准如何,三是在我国外国公司之现况及其救济方法如何。因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中国境内设立了许多外国公司,有的在其本国租界,有的在外国租界,有的在中国开放商埠。史尚宽文章中特别注意到,“试思各国在我国外交上之互相角逐,诡诈之流行,加以我国历年政况之混沌,皆与外人以可乘之隙。此等国际间变态之发生,无非由于领事裁判权之滥用,故难以普通国际私法上之原则,来解释在我国外人法人之现况也”。因此,确定公司之国籍十分重要,这就是他对现实关怀的“问题意识”。同样,从他1927年发表的那篇关于中比条约的文章来看,也具有鲜明的现实关怀和本土问题意识。
史尚宽在这篇公司法文章中认为,我国虽不能完全行使对外国租界的主权,但外国租界不失为我国领土。因为租界内的地方也要向我国政府纳土地税,这是一证。进而,他从中国角度讨论现状弊端的救济方法。他认为虽然这些弊端与领事裁判权直接有关,但在撤销领事裁判权之前,“亦不可不有临时处置及预备”。当时的国际法及公法学者,兴趣点都在撤销领事裁判权上,虽然这是根本性的解决,但需要时日且解决难度之大非一般人想象。而史尚宽则从公司法角度来关注过渡性处置与预备措施。他列举确定国籍的办法有:一是以公司所在地确定国籍;二是以保留特种事业,非经中国政府特许,外国公司不得在中国经营;三是以公司本店(营业住所)确定国籍;四是以立法来约束外国人参加的中国公司,限制其间接取得土地,等等。文末还指出,如果不从法律上考虑,“外国资本家必将纷纷设立大工场于租界内。试观日本之纱厂在我国者,已四十余所之多。苟不及早图之,我国之生计前途实有不堪设想者矣”。
我们知道1925年上海日本纱厂引发的“五卅运动”,正是史尚宽写这篇文章的时间和背景。所以,他才会在文章中涉及日本纱厂问题。可见身在欧洲游学的史氏,始终关注着国内时事的大形势,又从制度规范的细节入手,提出建设性的立法意见。法律人的精微中,实有一种特殊之宏大。
史尚宽的第一份工作是什么?清末民初的法科知识人,多数以从政为唯一出路,或从政兼从教。正如蔡元培所言,“我国精于政法者,多入政界,专任教授者甚少,故聘请教员,不得不聘请兼职之人,亦属不得已之举” 。学术成为独立的职业,是稍晚的事,大约在20世纪20-30年代。此间出现了专门从事学术和教育的法科知识人群体,他们不像以前的法科知识人,相反,他们中已经出现了以学术为业的独立职业,专职治学从教,整体性地构成了第一波学术型法科知识人群体。他们的“独立”是“不凭借学术以外的‘势力’”,认为“学术自身有自足的价值”。史尚宽1927年回国后,直接选择去大学任教,说明他受到此时法学学术化背景的影响,职业目标很清晰,也很单一,决定不走早年法科知识人从政兼从教的道路。史尚宽受校长戴季陶之邀来到广州,进入国立第一中山大学(今中山大学),任法科教授,讲授民法总则、债权、中国法制史等课程。同时还担任戴季陶校长的秘书。此时的中山大学法科刚刚改组,史尚宽参与拟定法科新组织法、编译丛书、创办《国立中山大学法科季刊》,为中山大学和法科创立作出了贡献。
一年后,史尚宽离开国立第一中山大学,前往南京。
三、从民法起草人到民事立法宗师
1927年4月,国民政府定都南京,
开始着手立法。同年6月,设立“法制局”。1928年12月,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立法委员任期两年。史尚宽的工作发生了一个大变化,他被吸收到立法院的全新工作,因此于1928年年末离开了中山大学。1929年1月,在立法院成立法制委员会,下设民法起草五人小组,除史尚宽外,还包括傅秉常、林彬、焦易堂以及上海滩名律师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当时的立法院院长胡汉民于1929年的一篇文章中讲到立法委员的工作状态时说,“不分昼夜地开会,也和前方武装同志的打仗差不多,从朝到晚,用全副精神,向前干去。而且一切讨论都十分郑重,十分认真,以纯客观的态度来辩论义理所在,丝毫不让……并不因此而生芥蒂,分出彼此来。这种精神是国会或任何议会所不易见到的……民法债篇起草时间为五个月前后开会计一百五十余次”。同年1月22日,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发布第二十二号训令,“加派史尚宽为本院经济委员会委员”。为何让法科海归去任职于经济委员会?显然和史氏在法国还研究过经济学有关。
由民法起草委员会5位委员署名,依次陆续向立法院大会提交通过的是:民法第一编总则(148条)1929年5月23日公布;民法第二编债编(608条),民法第三编物权编(211条)的三项起草报告并附草案,报告人署名“傅秉常、史尚宽、林彬、焦易堂、郑毓秀”。史尚宽和其他4位委员还起草了债编施行法草案15条与民法物权编施行草案16条的起草报告。从1929年5月至1929年年底,民法起草委员会傅秉常、史尚宽等5位委员,完成了民法典三编共计967条的起草重任。另外,民法典中的亲属法和继承法两编,早在1928年就由当时的法制局拟订过两个草案,由燕树棠主持起草亲属法,罗鼎主持起草继承法,但此次民法起草委员会仍然负责重新起草这两个草案。1930年年底,民法起草委员会向立法院提交了共173条的亲属法草案和88条的继承法草案。这就是“中华民国民法”体例内容的前后组成情况,它在体例上采1912年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模式,以下简称“民国民法典”或“民法典”。
我们知道,史尚宽参与编纂民国民法典,起到很大作用,有的说他是起草人,有的说“为主起草”。从草案提交人署名的先后顺序看,分别为立法委员傅秉常、史尚宽、林彬、焦易堂、郑毓秀5人。说起来是“五人小组”,其实这里面在法律上真是内行的,也就不过两人而已。此5人中,傅秉常属非法科人士,后来从事外交;焦易堂虽早年在北京中国公学政法科学习,但长期从政,是法制委员会委员长,他是政治家;所谓“留洋第一位女博士”郑毓秀实为一个社会活动家,至少民法不是她擅长的领域。史尚宽与林彬二人无疑是这个民法典起草的主将。但是林彬在法学理论尤其在欧陆民法方面显然不在史氏之上,北京大学毕业后,便以从事司法审判工作为主。到民法典起草任务完成之前,5个委员中已无郑毓秀的名字,而是替换成王用宾。综合来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5人中,精通民法且功底最厚实者,非史尚宽莫属。论法律、政治、经济知识复合结构之最宽广者,亦非史尚宽莫属。
中国数千年来德主刑辅,诸法合体,因而户婚、田土、钱债方面,以礼入法,以“户律”或“礼”俗习惯代之。没有民法概念,更无民法典。清末虽拟订民律前三篇,但大清既亡,自不及施行;1915-1925年间又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再次搁浅,是谓民律第一、第二次草案。我们从实际颁布施行来看,民国民法典实为中国法律数千年来的私法法典之始,可见其深远的划时代意义。
现代立法有新的世界性潮流,强调法的社会本位,它既不同于清末及民国早期的立法观念,也不同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强调个人本位和自由权本位的立法。如果说中国现代立法以哪部法律为早期标志,那无疑就是这部民法典。迄今有学者评价道,在1929至1930年两年的时间内推出完整的民法典,“效率之高,速度之快,世所罕见,超前性明显”。另有学者注意到,民国民法典从体例上看,受瑞士私法模式影响采取民商合一制度,从内容上看,在所有权、契约、侵权责任等方面贯彻了注重社会公益的精神,并在亲属法方面确立了平等原则。民国时期民法典的制定不仅趋附民法新潮流,而且在移植外国法时视野比较开阔,同时又注意保留好的民事传统。所以,这部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是现代立法精神进入中国的最初象征。考察这部民法典,足以看到当时现代立法精神和世界性法学潮流在中国的表现。
时任立法院长的胡汉民对民法起草中的特点做过一些介绍,但他重点强调民法与政治的关系,比如强调贯彻孙中山三民主义,不搞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的个人本位,而是强调多数人利益,以全国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处处表示保护弱者的精神,等等。他认为这就是民法的“王道”。他在文章中举例说,“民法债篇普通本叫作‘债权篇’,而我们现在改为‘债篇’。因为‘债权’两字,从名义上看来,好像那种法是专保护债权人的。要知道,债务者常处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法律如果不问有理无理专保护债权者,那便是霸道了”。
作为当时民法典起草的“主将”,史尚宽自己有没有明确的现代民事立法意识呢?史尚宽是法律专家,尤其精通欧陆民法,他的见解十分重要。如果只局限于胡汉民那样政治挂帅式的理解,亦难以确保民法典的专业性。笔者在一批史料中发现了史尚宽于1936年夏天在广播电台有关于“最近我国立法之精神”的播讲,后被《广播周报》发表。他明确指出我国立法之精神与世界各国立法之趋势是同一步骤的,不过我国立法也有特殊之点。可见史氏明确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作为民法典起草的一个重要参照系。他在此文中始终抓住自由、平等和责任三个民事制度的要素,来阐述他关于立法的现代观念。这是中国曾经有过的那两次夭折的民事立法所缺乏的立法精神。下面结合史尚宽这个播讲稿以及史尚宽主持、参与起草的其他相关立法,在此列举若干具体表现:
第一,就民法上的自由而言,初步建立了现代民法的所有权相对主义和有限契约自由观念。史尚宽认为,一方面在保护个人之自由,例如自由及人格保护之规定,然而另一方面则为社会之利益,限制个人之自由。他列举了“急迫仓卒及无经验者之保护”(第74条),权利滥用之禁止(第148条“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利息之限制(第205条),所有权行使之限制(第765条),对契约自由及所有权不可侵犯之原则,根本推翻。特别是法律行为与契约自由的限制,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原则,但同时又对这一原则作了一些限制。比如,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等等。可见,19世纪末国际上开始形成的所有权相对、限制契约自由的潮流,也在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中体现了出来。
第二,就责任而言,民法典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以弥补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不足。如第 187 条第1、2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3款又接着规定:“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 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就平等而言,史尚宽在前述文章中专门讲了男女平等、亲权与家长权的限制, “妻子行为能力限制的撤废”,“男女均为家长”,“离婚条件相同”,“男女平等继承”,等等。现在看来不是问题的这一堆难题,都是源自中国传统社会的特征。因为儒家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不承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这是中国数千年儒教“差序”社会遗留的特征之一,清末沈家本修律时就曾遭遇强大阻力。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没有规定以前民律第一、二次草案的限制妇女行为能力的内容,还废除了历次相关民事法律草案中的嫡子、庶子、嗣子及私生子的名称,统一纳入“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两个概念,并规定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经生父认领,则可视为婚生子女(第1064、1065条),体现了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平等原则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特殊性,这恰恰体现现代立法的特征。史尚宽也是立法院劳工法起草委员会委员。1928年3月起,史尚宽还参与过另一项立法工作——劳工法。保护社会弱者这个精神,集中体现于他主导的劳动关系立法。一方面,强调雇佣人与被雇佣人关系上的平等,由工会法、工厂法等规范和保证工人的有利地位;另一方面,注重雇佣人法律责任、保护被雇佣人的权益,这显然是对古典契约平等原则的一种政策性纠偏,是“社会本位”立法精神的体现。
史尚宽在劳动法方面也是有理论“准备”的,早在1927年至1928年间,他翻译了《法国劳动法典第四编》,分两期连载于《农工旬刊》1928年第6、7期 。1929年起,史尚宽与邵元冲、马寅初代表商会法起草委员会和劳工法起草委员会共同报告《拟具人民团体设立程序草案案报告》。1930年起,史尚宽、邵元冲、吴铁城等委员向立法院提交的劳工法起草委员会审查报告包括:《铁路员工服务条例草案审查报告》《劳资争议法草案案起草报告》《解释工会法疑义案审查报告》《团体协约法草案起草报告》《海员工会组织条例及民船船员工会组织条例案审查报告》《行政院据工商部呈请将劳工仲裁条例明令废止或分别补充修正案审查报告》《核议提取各地工厂商店营业溢利补助工人子弟教育经费及工人宿舍建筑经费案审查报告》《首都警察厅请修正工会法施行法第八条案审查报告》《工会法施行法草案案重行审查报告》《核议行政院呈据工商部呈复规定工会法第一条第二项职业工会产业工会类别之办法案审查报告》《上海特别市政府请中央通令各地颁布劳工储蓄劳工保险各项法规案审查报告》《上海特别市政府呈请于新旧劳资争议处理法歧异之点未解决前明定权宜办法并拟具施行细则经工商部核议具复一案审查报告》。仅一部劳工法的起草,就有10余项审查报告,涉及主体、利益、内容之广泛,材料、观点、佐证之翔实,的确令人感叹。
史尚宽还对制定票据法起过作用。1929年,马寅初、 史尚宽、戴修骏等5位委员呈请在《票据法草案》(1925年起由王凤瀛主持起草)第19条和第58条后加两项内容:第19条后加一项“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第58条后加一项“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为此,立法院专门发文《票据法草案审查报告》,认为此两条建议“以期完足本条意义便于施行”,予以采纳提交大会公决,并且经该院第50次会议,决定加派史尚宽委员、林彬委员会同商法起草委员会“重行审查”。
1931年(民国二十年),立法院立法委员换届,史尚宽继续担任立法院立法委员,其他委员包括吕志伊、宋美龄、焦易堂、陈肇英、林彬、马寅初、戴修骏、陶玄、彭养光、马超俊、张默君、刘师舜等人。据1931年12月30日公布的《修正国民政府组织法》,此后立法委员可以连任。因此,史尚宽一直连任立法委员。史尚宽尽管长期从事立法工作,从事学术研究的时间很少,但他并没有疏离学术,还时有论文发表,且关注法律的国际趋势和动向。比如论述法国民法50年之变迁、论述劳资合同(团体协约)、外国人在中国的地位、住宅问题、劳动契约法、刑法的主观主义,等等。正是在1927至1937年的10年间形成了“六法”体系,可以说这些都离不开像史尚宽这样的有厚实法学功底和丰富立法经验的法科知识人。
至此,我们可以对史尚宽早期的贡献和地位做个概括。1931年实施的民法典之历史地位,在于实现了中国数千年没有独立民法体系的突破;继受西方民法文化,也为改造中华古老法律传统提供了现代文明的元素。史尚宽在民法典起草中之所以能够发挥主导作用,既与他对各国现代民法的精深研究有关,更与他对民法精神、礼法传统、时代趋势这三者的深刻把握有关。史尚宽作为第一部民法典起草的主将,把民法的现代精神融入本土立法,是中国民事立法现代化的第一人,因此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现代化的一代宗师。
四、弹劾案:遭遇及其为人
关于史尚宽在立法院的职务,有一种流行至今的说法,认为他担任过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这究竟是否属实?史尚宽尽管立法贡献卓著,但他的仕途并不顺利。这就不能不提及一件令他难堪的事件——1931年至1934年之“史尚宽弹劾案”。
1931年,正当史尚宽起草民法典最忙的那段时间,发生了一件事,史尚宽遭遇弹劾案!有人指控他“干预”司法。经笔者查阅,发现最早刊载这一消息的是《监察院公报》1931年第1期的一篇消息,题为“ 史尚宽等干涉司法破坏党纲案:委员高友唐邵鸿基田炯锦弹劾文”,时间是民国二十年三月十三日,即1931年3月13日。该文称:“据安徽桐城县国民党党员刘宗汉、吴光祖、孙盛等,举发立法院史尚宽、中央党部宣传部编辑主任方治,向安徽高等法院私函请托,干涉土劣叶芬等被控判处徒刑一案……立法委员史尚宽违法行为,并涉及刑事,依法应提出弹劾。敬请院长核夺施行!”据当时相关报道,当时安徽桐城大兵过境,为维护治安,乡里推举叶芬筹办兵差,叶芬经手账目不清,被控犯罪,涉讼经年,被判徒刑,不服上诉至省高等法院,经时未决。
监察院指派于洪起、王平政、周觉三人审查后,于3月20日提交审查报告,称“史尚宽身为立法委员,竟以委员名义,函电请托,平反要案,实为触犯刑法第142条之妨害公务罪”。并认为“应付惩戒,了无疑义”。3月26日,监察院据此呈请国民政府,“鉴核严行处办”。同年6月监察院催促此案,呈国民政府文“转呈弹劾史尚宽案速付惩戒”,说:本院3月份呈请,迄今已过去两个月了,怎么还不提交国府会议呢?6月6日,原举报人高友唐也来函催促质问。
弹劾案迟迟没有进展。1931年1月22日,监察院又呈文国民政府催促,再申明此案拖延多时,并称原举报人一再续控前来,认为“法院及检察处对于叶芬等被控案,何以迟迟不依法判决?其中恐有情节,应请依据院规,转行主管院饬查详复……并希见复是荷”。
经史料查对,发现史尚宽弹劾案一直拖延到1934年2月,才有最后处理结论——国民政府政务官惩戒委员会,作出《议决书》(第十一号)。这份议决书对史氏作出了最终惩戒决定。
经查,此案原委是,1934年(民国二十三年),安徽桐城县土劣叶芬等被控判处徒刑一案,史尚宽作为现任的立法委员,与该县旅京同乡10余人联名,先后致函电于安徽高等法院院长曾友豪,请求平反。原函电均由史尚宽领衔,并于姓名下注以“立法院立法委员”等字。该法院将原函电附入案件卷宗,由律师沈云程阅卷时发现。后经该县公民刘宗汉等向监察院举报,监察委员高友唐等以史尚宽私函请托,干涉诉讼,认为犯刑渎职,提出弹劾,由监察院呈请国民政府交付惩戒。
史尚宽是怎么申辩的呢?史氏称:“原函系该县旅京同乡会集议缮就后,由同乡多人持往寓所,请求盖章,比以公意所在,未便独异,且原意系以公民资格,主张公道,并非干涉诉讼。在各人姓名上附载职业一节,不过表示并非无业之人,与所谓委员等名义本身无关。”史氏所谓“未便独异”,正是我们今天仍然熟悉的一种碍于面子的从众心理,乃是一种熟人社会的惯习现象,难以避免,却很容易自投于尴尬境地。
这个案件在当时不算小,媒体关注度也颇高。那么媒体是怎么看的呢?以《申报》为例,有记者引申说明:数十人署名的公开信件,而非一二人的私函,并以公民身份,且附入案卷,足征并非“关通”法院干涉诉讼,而法院下判决时自有权衡。注明职业,有大学教授、机关人员,只为表明他们并非无业之人,以昭信实。如果史、方二人不能因立委或主任身份,则等于剥夺其公民主张公道之权利。《申报》以史、方二人口吻继续声言,二人均在京城,监察院数月间无人来向史、方二人当面调查,反而直接决定移送弹劾,等等。《申报》对史尚宽申辩理由的报道,虽持论客观,但也明显对史尚宽等人有同情倾向。
监察院审查后认为,他联名致函安徽高等法院“既系以公民资格,陈述意见,复出自同乡多人公意,自难谓为不合。惟于其姓名下注以‘立法院委员’字样,核其用意,虽无借以证明身份,假借权势之嫌,但以现任官职,视同普通职业,任人注载,致函法院,漫不加察,致因此以引起外界有利用地位、干涉诉讼之误会,疏忽之咎,要亦难辞”。这段分析文辞字斟句酌,堪称中肯准确。最后结论,认定史尚宽有违反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第2款之情事,对史尚宽予以申诫。公务员惩戒方式包括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等。申诫者,属最低一档惩戒。决定作出之后,许多报刊公开报道,如1934年《法治旬刊》发表立委史尚宽被申诫的消息。
作为立法委员理应审慎,但碍于面子和乡愿,如此署名当然有违相关法律,有干涉司法之嫌。由此被处分也不足惜,但事过多年,仍然留有阴影,令人遗憾。人无完人,谁人一生无过无错呢?年轻人在工作中有这样那样的瑕疵,实属正常。何况他署名不慎乃出于朴素的乡愿。像那些权高位重者,倘若果真要干涉司法,也就不必如此公开署名了。现通过此案介绍,也便于我们了解史先生的真实一面,也借此可知道民国时期相关制度与执行情况。
我们顺便了解一下在被弹劾期间,史尚宽的公务情况。1931年12月10日,立法院修正刑法,指派史尚宽等人为刑法起草委员会委员。1932年,他还参与修正电气事业条例增加条文草案、 森林法草案、统计法草案,起草行政执行法案、预算法草案、户籍法草案等。1933年4月和6月,立法委员史尚宽,北上及南下考察司法和监狱。1934年,他还从事刑事诉讼法的起草,从南京前往北平,驻西山,专事起草工作。1935至1939年,史尚宽仍然有大量立法工作和活动。1937年年底至1938年年初,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吴经熊据说因情绪低落而卸任,1938年1月起由史尚宽代理委员长。1938年,他主持修正国民参政会组织条例等。1939年,因抗战需要,由他牵头起草了《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纲领草案》。1941年至1942年参与一批关于抗战军事法规的起草,如《禁运资敌物品条例草案》《修正陆海空军奖励条例》《敌国人民处理条例》《敌产处理条例草案》《优等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草案》等。另外还主持修订了行政院组织法、司法院组织法等重要的立法活动。1942年1月,史尚宽因“另有任用”免去立法委员职,同年任考试院秘书长。
由此可知,史尚宽没有担任过法制委员会委员长。作为立法功臣,却只是在法制委员会“代理”过委员长一职。他的立法“政绩”可谓贡献巨大,可是他并不在乎仕途。我们通过史尚宽下面这段演讲来了解他是个怎样的人。1945年,考试院秘书长史尚宽在第五届“考政学会”年会上有一个演讲,他指出考政学会的任务和特色就在于“以文会友,以友辅仁”。他说,考政学会的会员都是经过国家考试的有学之士,我们所谓的“以文会友”之“文”,“不是舞文弄墨之文,不是风花雪月之文,而是文以载道之文,文韬武略之文”。他说:
旧式的文人们所谓“以文人会友”多半是高谈性理,寻章觅句,这种集会,对于个人的修养,未必无益,对于国家社会的贡献,也不能一概抹煞,但是流风所至,竟演成晋代清谈误国,宋儒门户纷争,这未尝不是“以文会友”所产生的流弊。今天各位是新时代的人物,受过革命的洗礼,自然应该辟末学之荒谬,承圣哲之真传,一扫过去文人的酸腐气和头巾气,从国学中,求真知以致用,先以天下国家为己任,心存利济,而后发为鸿文,自然是金声玉振了……再进一层说,“以文会友”的意思,就是文化建设运动。今日所谓文化,不仅是中国固有民族文化,同时包括国际交流的世界文化。但是不可舍己耘人,而放弃了千百年来固有的文化。
接着,他继续谈“以友辅仁”,云:“什么叫‘仁’,这个‘仁’的理论就是孔子学说的中心思想,但无精确的定义。”他分析了关于“仁”的五派理论后,从孔子的论述中引伸出恭、敬、忠、恕、宽、信、敏、惠八种立身处事的美德。他认为“仁”的范围既是这样广大,仁之内容又是这样丰富,我们要想完成仁的任务,一方面“力行”,一方面就需要良师益友的辅导,来共谋事业的发展。考政学会,大家一起“切磋琢磨,以恢复我们的良知,随时随地保持清醒的头脑,明确的思维,进步的人生观,强烈的正义感,这样才能贯彻始终”。史先生此言到今天仍具有现实性。通过史先生这几段话,可以了解他的价值观,文化观和文人观。再联系他的法律业绩和学问特点,就不难明白他的学术特色与其理念有怎样的关联了。
史尚宽究竟是个怎样的人?史先生本质上还是个有传统士大夫精神的、有书生气、有责任心又接地气的淳朴学者。他和吴经熊恰好构成法学家群体中的一对“两极”代表。他在“法制委”比他的领导吴经熊还年长一岁,他没有吴经熊那么八面玲珑、心气高调。恰恰相反,史氏之为人,厚道实诚得有点“迂”,甚至有点“乡土气”,还因乡愿情面而被弹劾惩戒。他也没有吴经熊那样的灵动、诗意和“超越”,长期埋头于民法教义学的史尚宽,实证主义精神使他更关注实定法的逻辑和实效。他在任何一个岗位都尽心履行职责,只问耕耘,不问收成。他在政坛越陷越深,因此无奈之中遗弃了早年归国时专职从教的初心。尽管学术造诣与立法成就均臻至非凡权威,但他此时还是没有摆脱从政兼从学的旧形态法科知识人身份。那么关键的问题是,从事法政实务20年的史尚宽将年届50岁,后面的人生该怎样度过?
1948年,史尚宽经提名列入司法院大法官17个人选名单,其中13人为法律专家。在监察院投票中,12位当选,5位落选。当选者均为法律专家,可是法律专家中唯独史尚宽落选。这在当时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有人猜测,是因某次讨论五院向立法院提案权的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得罪了监察院。在此次会议上,史尚宽公开主张只有行政院和考试院享有提案权,反对监察院、司法院的提案权。在他看来,司法院既向立法院提案,又自己解释法律,显然不合适。而立法院与监察院类似上下议院,互相不能提案。他的这个意见被认为“固颇有理由”。但也被人们议论为落选的原因。这个猜测不是没有道理。
结语
1949年,史尚宽前往台湾。时势骤变,对大陆去台湾的法科知识人或多或少形成思想上的震荡。当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现。那么,在史尚宽思想上发生怎样的变化呢?如果他停顿下来,那么他只是一位有立法贡献的法政实务家,他积累了二十余年的民事立法经验,或许就此终结了。可是他没有终结,他意识到应该到了把民事立法经验提炼成理论的时候了。于是,他在1950年起至1970年去世前的整整20年里,用常人难以想像的毅力先后完成《民法总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物权法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共6册巨著,共计400余万字,最终修成正果,合称“民法全书”。也就是说,53岁至73岁这20年时间里,他厚积薄发,倾注毕生心血,实现了立法实务家到民法学大师的完美转型,也为他人生最后20年学术生涯画上圆满的句号。1970年11月12日寅时因胃癌不治逝世,同月25日安葬于台北县八里乡米仓村飞雁山墓园,享年七十有三。
史尚宽是深谙大陆法系精髓的法学百科全书式法学家,是有传统士人精神的从政兼从学的学者,是中国现代民商事立法的宗师。在近现代法学家中,唯独他拥有多个“之最”,其中有四个“最”可以冠于其名:一是精通大陆法系公法私法最早者,留学生涯长达14年,通晓日语、德语、法语、英语等;二是民事立法贡献最大者,为中国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起草的主将,中国现代民商事立法之第一人;三是涉猎法学领域跨度最广者,精通私法与公法,对民法、刑法、宪法、行政法、劳动法、信托法、土地法等均有精深造诣;四是著述作品最丰者,一生著书四千万言,仅“民法全书”便计400余万字。史氏精通欧法最早、立法贡献最大、法科涉猎最广、学术著述最丰,这四项之“最”汇集一身,堪称传奇。
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1期。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