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宪法人格尊严的类型化——以民法人格权、个人信息保护为素材

​张翔(北大)

    人格尊严内涵的再讨论:目光往返于宪法和部门法
    宪法上人格尊严内涵之界定,洵非易事。若仅对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做历史解释,则其义尚狭。我国现行宪法颁行于1982年,其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是之前的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所没有的。
    从发生史看,新增人格尊严的规定,是直接针对“文化大革命”中所发生的各种肆意侮辱他人人格、摧残公民精神的野蛮行径。因此,该条所称谓的“人格尊严”在内涵上与“公民名誉”等概念高度重合。第38条的前后两句,前一句是正面规定,后一句则是从反面对应规定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从反面列举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来看,宪法起草者对人格尊严的内涵的理解,总体上是指向内嵌着“应被尊重”的社会性评价和对待,因此被认为属于广义“人身自由”在精神层面的保障。也就是说,从历史解释和文字原意来看,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主要是为了在精神上维护个人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体面与尊荣,使个人得以在身体与精神上皆免于强制与压迫。
    但在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后,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理解,在宪法学界陆续产生了新认识和争论。核心争点在于,是继续秉持以历史解释为基础的“窄理解”,将“人格尊严”定位为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内的个别权利的集合,还是在人权条款所发扬的自由保障精神的笼罩下,将“定义—解释”转变为“概括—列举”的文本逻辑,从而将“人格尊严”理解为概括性甚至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以全面实现“人作为目的”的基础性宪法价值,并保障人作为独立意志主体所应有的人格的完备和自由展开?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变迁,相关讨论时有展现。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像“文化大革命”中那样以暴力方式严重、广泛和直接的侮辱、践踏公民人格的情形已渐少见。个人人格独立及人格发展的程度,也随着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以及物质文明的进步而不断提高。同时,在社会关系愈加开放、社会交往愈加频繁的大趋势下,人格自由发展所涉及的生活环节和场景愈加多样,关联的要素和条件也愈加复杂。
    人格尊严所面对的生活事实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可能的保障事项和需要抵御的情形也有扩容更新的必要。因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诫命,已经不能止步于抽象的价值宣示,也不能自限于某种狭窄的保护范围,而应根据时代发展不断沉淀、容纳新的保障维度。
    然而,对人格尊严的内涵或者保护范围的界定,却是宪法教义学的难题。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是基本权利教义学的重大课题,在“窄界定”与“宽界定”的基本立场分野之下,需要在基本权利总论和单项基本权利两个层面上甄析辨明。
    然而,较之言论、宗教、人身、住宅、通信、财产等诸权,人格尊严在所指向的生活领域和法益对象上更为模糊多元。关于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向以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为最发达,但在学理上仍显得混乱含糊,难以把握。德国关于人的尊严(Menschwürde,也有人性尊严、人格尊严等译法)的保护范围,有积极界定与消极界定两种学说。
    积极界定希望从正面给出“何为人的尊严”的答案,所借助之思想与理论资源包括基督教、自然法、道德哲学、系统理论、沟通理论等,但很难不陷入价值判断和主观恣意的困境;而消极界定则是“背面敷粉”,通过列举何种公权力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来划定人的尊严的边界,也就是例示“什么不是人的尊严”。例如,歧视、刑讯就当然是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但此种界定难以穷举,在面对新兴的基因科技、生命科学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问题时,往往束手无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使用过以康德哲学为基础的“客体公式”,也就是认为,如果将具体个人贬损至客体,使个人沦为纯粹的工具而可被替代或放弃,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然而,尽管有“人是目的”的道德诫命,但不可避免有将人当作工具的情形。何时而达到“纯粹”工具的程度,难以明确。因此,这一标准仍被认为过于模糊。
    在宪法内部视角陷入困局的时候,将目光投向部门法就是可能的选择。尽管如民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与财产权保障不同,在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权保障上,整体法秩序的演进是“宪法先行、法律随后”。
    但是,实践更为活跃、更贴近日常生活的部门法规范会累积出多样的制度尝试和规范场景,这对重新诠释作为其根本法依据的宪法条文就是新的刺激,或者说是一种“提问型”的切入。也就是说,可以循着部门法的法律实践,来推动新的宪法解释的展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中所出现的新趋势、新要求,在法律体系中往往最先明确和集中地出现在普通法律层面。规范细密而与生活事实丝丝入扣的部门法,会更迅捷地映射出各类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更显著地展露出其他社会子系统对法律系统的新期待。
    在宪法至上、法秩序融贯的意义上,这种规范系统内出现的新情势和新学理争议会要求宪法层面的回应。有的时候,这种回应甚至是宪法直接接受部门法的学理和规范,也就是将部门法对社会变迁的规制,接纳而为对宪法规范内涵的新阐释,以此实现宪法对社会变迁的回应。就宪法人格尊严规范的解释而言,宪法教义学有必要通过及时总结整理各类部门法素材,展开对抽象概括的人格尊严条款的精细化解释,形成细密可适用的诠释方案和宪法标准,从而为合宪性审查中可能涉及的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作出预备。
    于此仍应注意宪法基本权利与部门法之间的交互影响关系。“即使宪法完全照搬一个私法规范,被照搬的规范也是被引入了另一个层次的、全新的、不同以往的语境中,并因此与其前身和之前的技术背景有着一种独特的不可通约的关系。”就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而言,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主观性权利的维度上发挥着与普通法律权利非常不同的功能,主要指向对国家公权力的防御,但其同时还作为客观法规范发挥着价值辐射的功能,既对立法者形成保护委托,要求其进行基本的人格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构;又对行政和司法机关构成权衡标准,要求其在适用和解释各类法律、裁断相关案件时,重视人格尊严保障的宪法诫命,妥善衡量并最优化实现各类法益。
    由此,尽管宪法解释需要从部门法素材中寻找人格尊严内涵建构的资源,但必须明确的是,部门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最终又离不开宪法规范,在“放手实践”和“提出问题”后,仍然需要重返宪法。
    第一释宪者:立法对人格尊严内涵之拓展
    部门法对宪法的具体化,所灌注的是立法机关对宪法条款作为“最佳化命令”的理解,也就是立法者以法创制的方式诠释宪法。在这一意义上,立法者是建构性的“第一释宪者”。在我国建构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加强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的背景下,《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活动更加体现了立法对于宪法规范具体内涵的形塑作用。
    2019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中有关合宪性、涉宪性问题专家座谈会”,是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就法律草案的宪法问题组织的专题座谈。座谈会上讨论之焦点就是人格权编,通过立法来拓展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内涵的方向非常清晰。《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中的“根据宪法”争议,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宪法根据的慎重考虑和规范展开。
    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意味着:对于法律层面出现的对宪法条款的创制性展开,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反思、总结和吸纳,但也不能不加批判地一概认可法律对宪法的规范填充,不能不加批判地将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诠释等同于宪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
    一方面,立法过程充满了各种利益的博弈权衡,具有极大的政治形成自由,能够与时俱进、灵活有效地推进宪法实施,保证行宪过程的民主性、科学性,保持宪法的生机活力。对抽象而稳定的宪法条款的诠释必须顾及具体反映着时代精神和大众理念的部门法,必须重视法秩序构筑所依赖的更为具体和细碎的法律砖石,没有理由阻碍立法机关对在语言上本就保持开放和不确定性的宪法概念的创新解读。
    另一方面,宪法又发挥着对立法的“边界控制”功能,立法所产生的新工具、新维度、新范畴能否跃迁为宪法规范意涵,仍有待学理分析乃至宪法解释程序的展开。并且即使实现了部分法律规范的“宪法化”,相同的规范语句也需要在宪法的新语境中进行重新定位和内涵重塑。因此,法律对宪法条款的丰富和延伸,主要起到了素材供给和提示启发的功能,宪法解释对于下位法广泛而成熟的实践素材,要积极拥抱,也要仔细分析、审慎撷取。
    (一)素材之一:《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宽泛界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宪法抽象内容的建构性诠释和具体拓展,就是上述进程的集中体现之一。实际上,我国民事立法对人格权的保障,首先是以宪法人格尊严的规定为开端和基础的。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不难看出,这一条的表述,与1982年《宪法》第38条有直接的文字承继关系。我国民法人格权保护的勃兴,有其深刻而清晰的宪法背景。
    以《民法通则》为开端,我国的民事立法从不同侧面对人格尊严保护做出规定。在不断落实宪法相应规范的同时,也通过法律层面的制度建构逐渐发展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我国民事立法最终选择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努力解决传统法律体系的滞后与人民新的诉求之间的矛盾,与时俱进地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立法机关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背景有如下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
    《民法典》人格权编充分发挥了统合整理、发展重构的功能,在法律层面集中明确地构筑了平等民事主体间公民人格权保障制度的“四梁八柱”,同时也是对宪法人格尊严权条款的能动转化和实施,通过立法“第一释宪者”的功能拓展了宪法人格尊严的内涵。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志所指出的,在《民法典》出台后,可以认为“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范早已不限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狭义名誉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确立人格权范围时,通过特殊的立法例进行了相对宽泛的界定。首先,《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详尽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些被特定类型化的权利已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探索,在《民法典》出台前已被诸多民事单行法律进行了各有侧重的规范。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磨合和归类总结,《民法典》的清晰列举,表明了法律共同体对人格尊严所应涵盖保障的具体权利的共识,是时代发展对人格尊严的注脚。
    仅就这些相对成熟的类型化权利而言,其种类范围也超越了早期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狭窄理解,不再囿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规范意图。并且该款中“等权利”的表述,也充分显示出具体人格权清单的未完结性,即除《民法典》人格权编所集中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外,各类法律尚有继续设立、扩充人格权内容的空间。立法者也并未阻止新型具体人格权的探索,还可在成熟时通过修改法律或出台其他单行法律予以确认固定。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承接上述并未穷尽的列举进一步进行了更为兜底性的规定,
        
    即“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款对标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09条,成为“保障人格尊严”这一民法纲领性价值理念的规范依托,并使用了相比于“权利”而言意涵更为丰富的“权益”作为人格尊严保障的客体。这一方面通过与侵权责任编中的区分保护技术相配合,全面但有区别地构筑起了各类人格法益的救济保障机制;另一方面也通过权利和利益的并举,保持了对非典型人格法益的包容性及其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类型化具体探索的开放性。
    《民法典》的这种立法体例和技术表明其已然超越了具体人格权利,在确保成熟的个人权利得以主张和救济的同时,还囊括了各类法律尚未申明的人格利益保护维度,从而为通过司法实践实现民事领域人格尊严保障的全覆盖提供总依据。
    这一规范方式迅速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和展开。例如,在“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中,司法机关并未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主要体现着人格支配能力的“姓名权”出发进行侵权分析,而是援引了兜底性条款,认为该案件中原告被侵犯的是和姓名相关的“新型人格权益”,产生于社会交往和社会评价之中,可被涵纳进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又如,在“‘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中,被告对软件的功能设置和算法设计不仅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还鼓励用户随意利用原告的各类人格要素创设其虚拟形象,属于对包含了原告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从而侵犯了其人格尊严。
    除了这些新涌现的司法实践,《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其他一些设计,也体现了上述一般性兜底条款所展现的全面保护精神。例如,通过第994条的规定,死者的部分具体人格权益仍受到法律保护,这相当程度上拓宽了人格尊严保障的时间维度。在发生“死者人格权益保护论”和“死者遗属人格权益保护论”的争议时,有必要在一般性、兜底性条款的指引下,以人格尊严的延伸保护为根本目的而协调该条款中的张力。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规范内容和司法实践,不仅实现了对类型较为成熟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更对全覆盖地保障一般人格权和各类事关人格尊严的法益持积极开放态度,这无疑在法律层面生动而创造性地实施了《宪法》第38条,为在宪法层面拓宽解释人格尊严的内涵提供了参考思路。
    (二)素材之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对人格尊严的多元保障
    《民法典》在对人格权进行类型例举、兜底界定并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又在客观上通过与其他法律协力,对关涉人格尊严的一些重要事项进行了制度建构,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这一过程所展现的对人格尊严内涵的探寻思路,既区别于单纯的民事人格权的“概念—分析—类型化”的权利范畴演绎,其搭建的人格尊严保护路径也不再囿于私法上“权利—主张—救济”的传统模式,而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这一主题切入,让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和架构得以在特定领域内进行了新的探讨和发展。由某一具体事项而联结起规范概念的内涵分析,这种领域化的视角提供了一种研究架构。循此可以持续讨论:除了经典的权利类型外还可涵纳哪些内容。
    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正是多元保护路径发展的体系,揭示了人格尊严新的保障面向和维度。当社会大踏步进入数字化、信息化时代,各个生活环节与生活场景开始越来越深地依赖个人信息数据,个人的各类行动、思想自由和由此对自我人格的维系与发展也都与个人信息的流动、使用等紧密相关。《民法典》人格权编选择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纳入规范,符合《民法典》“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价值理念。
    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基本按照支配性原理构建起以信息主体自我控制为基础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所有、支配的权能状态,是决定个人信息处理方的行为模式、义务内容以及司法救济路径的逻辑起点。这种仅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以个人支配控制为内核的民事权利的做法,极有可能造成在实践中保护过度和保护不足的双重困境,使相应的司法救济模式和监管机制难以有力应对个人信息遭受侵害。个人信息既是个体的私领域事宜,又与他人权益乃至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私人性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又天然具有公共化倾向,是公私领域叠合的典型事项。
    由此,针对个人信息的流动,既需要基于私权的排他性保护,又需要主观公权利及国家权力规制下的过程性控制。有鉴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则主要以落实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作为根本指引,通过确立工具性的各类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使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各类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如果说《民法典》人格权编旨在通过直接确立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实体性民事人格权,抵御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那么《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旨在形成公法规制的规则结构,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公法性权利,强化各类公权力的主动监管和积极作为,进而在充分嵌入行政规制要素和其他民事实体权利的规则框架下,形成公私交融并进的权利救济制度。法律层面理想的状态是,这两种路径构造能够互相协作、彼此补充,通过健全不同的保障维度,使个人信息从“主体支配—被获取”到“流通使用—监管规制”都始终处于某种或几种不同权利的保护范围和救济可能之中,从而形成一套全覆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
    与此相对应,“个人信息保护”在民法上到底是权利还是利益,就并不必须做出清晰决然的界定。在民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权益保护—侵权救济”的教义框架下,权利保护形式与法益保护形式没有实质性差别。不论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典范的、反映着支配性及排他性思维的传统民事权利,还是以人格权益为代表、着重强调了反射性的“受保护利益”的新兴权益,都可被侵权责任编予以兜底救济。并且,由于个人信息权益遭遇的侵害既可能来自国家也可能来自其他民事主体,且大多数民事侵害主体是与个人高度不对称的平台机构等准公权力性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个人信息保护难以与国家权力的积极介入脱钩,民事法律上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实现和救济必然在不同程度上与国家行政权力主导的监管机制及程序联结和交织。
    因此,民法与行政法乃至刑法协力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有必要明确其共同的最高法基础,从而才能实现融贯协调、严密周全。《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采取了不同的模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但如果在宪法和部门法交互融贯的大框架视角下,则不难明了:两部法律的相关规范都指向实现和保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但是,其功能效果则是各有侧重地指向人格自由发展的不同环节或方面。宪法以其抽象、概括和至上的价值辐射、统合不同法律,但法律层面的细致分野和多元建构也提示,含义模糊的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可以做内部有差异的类型化建构。
    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类型化路径
    上述两类法律层面的规范和实践素材都表明:立法者在与时俱进地拓展着宪法人格尊严的内涵和保障维度。不论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成熟具体人格权的明示固定,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这一显著承载着人格尊严之客体的多元保护,都反映出“类型化”发展人格尊严范畴的趋势,体现了立法者积极稳妥实施宪法、回应社会关切的思路。
    如前所述,立法机关是第一释宪者,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和立法机关又存在高度重叠,因此在普通立法的启发下,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同样进行类型化思考和诠释是可能的。普通立法探索实践的成果,可以让宪法学更加经济地寻找到对人格尊严的内容进行类型划分的逻辑,释宪者可以分析评估立法者的类型化工作是否可以容纳于宪法条款的意义射程以及融贯于宪法整体秩序,而不必多此一举地重复“发明轮子”。
    但是,无论普通立法做出了怎样的拓展,宪法作为“最佳化命令”仍然意味着“可以做得更好一点”,也就是永远保有对具体法制进行合宪性评价的可能性,以达到更好的人格尊严保护的效果。立法者已经开启的类型化,仍然需要在法律具体施行后的个案审视中得到进一步的反思、调整和完善。如是,宪法人格尊严内涵的类型化探索不是简单复制和纯粹背书,而是受部门法启发的反思性的宪法规范释义。
    因此,同样以类型化的思维讨论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并非多余之举,而是为更好展开宪法解释、形成宪法判断标准、推进对下位法的合宪性审查做出学理预备。下面,笔者尝试基于部门法的启发,探讨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进行类型化的两种路径。
    (一)领域化路径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出现的多元类型的权利保护路径为启发,可以探索宪法人格尊严内容类型化的领域化路径。正如前述素材二中所提及的,部门法保障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并不单纯以权利概念分析为起点和支撑。例如,《民法典》所列举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便是可从“人格权”概念分析而出的特定保护范围,即因为要保障作为人的社会形象的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完整,所以要保障个人得捍卫自身的社会评价的权利,避免因其被扭曲、贬低而造成对人精神上的压迫与强制。这种对权利概念的分析性结论往往可以和日常生活经验发生耦合并强化自身,但其具体类型则无法完全覆盖人格权遭侵害的所有场景。
    前述素材一中,《民法典》设立兜底性条款且司法实践结合新场景对此积极援引适用,即说明了仅依靠概念分析进行类型化探索是不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各类服务于人格尊严保障的权利建构,就是在进行概念分析的同时,结合相对具体的事项、场景才得以明晰和实现的。以此为镜鉴,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的内涵同样可以置于特定的事项领域中进行展开,从而进行类型化式的厘清、拓展。
    不过领域的具体选择又不是随意的,相应领域事项必须和人格尊严保护本身具有经验事实上的高度关联。这种关联性可能表现为三个特征:第一,根据概念分析,相应事项对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完整的保持具有影响力;第二,根据权利主体的主观认识和自我理解,相应事项首要触及人格尊严而非其他基本权利;第三,基于权利主体的普遍关切,在该事项的领域已然具备较多的普通法律实践。
    依循这种领域化路径,可以在抽象的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下,形成更为具体的权利类型和相对应的、指向着特定领域场景的合宪性要求,这就为展开对同领域中普通法律实践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宪法判准。笔者曾尝试证成的宪法上的个人信息权即是此路径的一例。
    前述素材二表明,不论是支配性的民事个人信息权还是作为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不论是民事权益救济还是行政监管规制,这些针对相同主题领域的普通法律实践,都服务于实现和保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个人信息保护”这一事项和领域中,人格尊严可以得到情景化的具体界说,可以实现多元和多样的维度构造,从而形成更为具体和有层次的合宪性要求。个人信息所承载和反映的最直接客体就是个人人格,是个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场景中所可展现形象的基本构成单元。
    如果没有社会性关联,没有因此而产生“应被尊重的人格”的欲求,那么个人信息对于鲁滨逊式生存的个人而言是没有保护价值的。通过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材料而得以证成的具有基本权利束性质的个人信息权,实际上是人格尊严权条款在人权条款的笼罩、强化下在具体领域场景中的映射、推论。虽然其证成基础还部分涵盖纳入了通信权条款,但这种综合并非是偶然的。在个人信息受保护的领域场景中,不同主体间的通信信息只是一个类型的个人信息,基本权利目录将通信权类型化地单独列出是为了加强保护。维系独立、自由和完整的人格,保障人格尊严,仍然是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目的。依托领域化路径证成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则可以既折射出人权保障的伦理性价值,又通过其所蕴含的在一种社会结构体中的“指向性义务”形成相对更为清晰的宪法内涵。
    具体而言,
        
    “人格的自由发展”的诫命要求较为宽泛,且“人格尊严保障”在广义上即保障个人的一切行动及思想自由的意义上,可以与宪法中几乎所有类型化的基本权利构成“一般—特别”的关系。“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与领域关联的关键性接口,可以在人格所具有的社会面向上推动人格尊严保障的领域化分类,可以通过对“人格—个人信息”因果关系及关联度的分析,形成宪法个人信息权特有的宪法判准。例如,基于人格的自由发展包含个人信息的排他性支配和交互性流动的不同层面,宪法人格尊严意味着应当建构全面而又具层次性的公私协作法制,又如,可以确立“对人格发展越重要的个人信息及其流动越应严格保护,相应的对公权力活动的审查密度亦应越高”的审查公式。
    此外,这种领域化的类型建构还可搭建起一种吸收借鉴机制,即通过“个人信息—可承载的传统基本权利”的通路,将许多其他传统基本权利发展出的成熟教义及审查框架有机吸收到个人信息权的释义体系之中,进而丰满了人格尊严权条款的教义内涵。在这个意义上形成的“人格—个人信息—可承载的传统基本权利”的总体交互结构,使“人格尊严”所保障的范围借助“个人信息”得以反思性地精细化,也使在数字化、信息化时代许多无法被顺利归入传统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事项,通过个人信息保护维度而落入人格尊严的保障范围。
    总之,领域化路径对人格尊严权的类型建构,可以避免将同领域的普通法律制度实践对标于过于抽象的人权和人格尊严条款,防止造成在一种宽泛的人权保障论述下合宪性标准的模糊化。只有在一种类型化的基本权利概念下,才能分析性或者综合衡量性地得出具有判准效用的宪法规范教义,从而为相应类型和场域下的公权力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具体指引或边界标识。
    (二)环节化路径
    在领域化路径之外,还可以依循人格自由发展的环节进行类型化讨论。这种环节化路径既可以是概念分析性的,也可以是经验归纳性的,总体上是根据人格本身自由发展的应然和实际规律,按照不同的步骤、环节类型化出不同面相的宪法保障内容。
    这种思路在德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理总结中有较多呈现。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宪法一般人格权”的任务是“在人的尊严这一最高宪制原则的意义上,保障密切个人生活场域并维护其基本条件”。其中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的“自治自决”,唯有如此个人才能自由、自决地发现、发展和维护其作为“社会人”在社会关联中的形象身份与个性。因此,根据人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自决自治的过程规律,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密度,也相应地根据“亲密领域—私领域—社会领域”而降低。这意味着,宪法上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规范密度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可在不同的人格展开环节形成差异化内容。
    此外,也有学者将“维护自我人格”的过程划分为三个方面,即自我决定(Selbstbestimmung)、自我保卫(Selbstbewahrung)和自我呈现(Selbstdarstellung)。这三个方面基本对应了人格的支配处分、排他防御、社会关联等功能特性,涵盖了人格自由发展的各个环节,同样是对人格尊严内容按照环节化路径进行的类型化尝试。
    应注意的是,在对人格尊严内涵进行类型化的建构中,环节化路径和领域化路径并非互斥的而是彼此交织的。在事关人格尊严的特定领域场景中,还可以发现人格的自由展开可以呈现不同的环节,并由此使人格尊严的保护维度更加多样。
    在这个意义上,两种类型建构路径组成了由横纵双轴组成的坐标系,依循环节化路径可以进一步细化领域化路径下已然初步构筑起的、在领域场景中阐述出的人格尊严教义。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互联网时代中个人信息的流动会出现新特性,而基于“人格自由发展—个人信息流动”的高度关联,人格尊严的展开环节亦会随着个人信息流动特性的发展而新增,人格尊严保障的涵盖维度和相应要求也就自然需要拓展。这一特征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的“被遗忘权第一案”(Recht auf Vergessen I)中有集中反映。
    该案的宪法诉愿人曾因犯谋杀罪被判终身监禁,经其同意后《明镜周刊》将对他的采访报道于1982年、1983年陆续刊登,并于1999年上传至网络供大众免费浏览。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诉愿人姓名,相关报道就会自动出现于搜索结果前列。诉愿人出狱后于2009年得知此事,于是以一般人格权遭侵害为由起诉《明镜周刊》,要求在报道案件时不得提及诉愿人的姓氏。他认为虽然谋杀案是历史事件,在过去这么久后,在社会公众知晓其姓名的问题上并不必然存在公共利益,但他不想再被过多关注从而妨碍其回归于新的社会关系。
    对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的主张落入一般人格权下的“彰表性权利的保护维度”(?u?erungsrechtliche Schutzdimension)。彰表性权利是指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在公众前展示、表现自我形象。与人格有关、可对人格展开产生巨大妨害的新闻报道以及信息传播可能受到彰表性权利的防御。彰表性权利是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内容之一,与保护隐私空间、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都是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形和保护需要而形成的一般人格权的具体面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绝对清晰和完全封闭的,而是往往要根据人格自由发展的新场景、新情势形成新的具体保障内容。
    于此需要注意的是,彰表性权利不同于信息自决权(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stimmung)。信息自决权也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但该权利强调的是个人对自身信息“保真”的权利,即确保个人信息透明、自愿地被加工和使用。人格的自由展开需要个人信息避免被现代技术无限制地收集、储存、使用和传播,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支配对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彰表性权利和信息自决权都是一般人格权的展开,但保障的是个人信息流动的不同环节,同时也是人格发展的不同环节。
    如果有关数据和信息是透明、知情并合理地被加工和使用的,那么个人信息自决权是得到保障的,但根据这些信息而产生的、展示着他人人格形象的新闻报道,依然有可能侵害彰表性权利从而损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例如,尽管报道透明客观、实事求是,但其不合时宜的无止境传播依然可能妨碍人格的充分展开。虽然为了保障公众知情利益,可以在报道定谳刑案时适度暴露当事人身份,但随着时间流逝公共利益会递减。
    另外,纸媒、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传播信息的方式往往是即时的,公众在狭窄的时段内获知后不久便逐渐遗忘。而“互联网是有记忆的”,数字化网络的发展使报道的信息能长久留存固定,并随时被所有陌生人直接获取,甚至可被断章取义地和其他信息编织在一起以描绘他人人格。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可以对自身的信念与行为继续发展或进行改变。法律应当允许个人无害合理地行使上述自由,从而有机会告别曾经的过错以重新来过。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仅通过支配性的信息自决权确保披露、获取信息环节的人格展开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彰表性权利、反映着一般人格权时间保障维度的“被遗忘权”等内容控制其他信息流动环节,以全面地保障人格自由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节化路径可以和领域化路径充分配合,根据人格自由发展的进程规律和环节,在更为细致的层面划分人格尊严保障的层次和面相,形成基于类型区分思维的教义建构,使宪法上抽象的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保障要求更加具有结构性、指引性。与领域化路径相同,环节化路径下的类型化建构同样是保持开放和弹性的,可以不断整理、涵纳人格发展进程中的新问题和新要求,维护和增进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力。
    结语
    对于宪法中价值意涵丰富、生活场景多元而富于诠释空间的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权利教义学有必要借助部门法的知识和实践而为类型化的思考。应该对普通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行提炼,探寻法律系统对于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律认识,以厘清人格尊严类型化的标准和逻辑。这种由下而上、层层递进的反思式总结,同时也是对宪法上人格尊严规范的核心要旨的重新认识和强化。
    类型化可以申明人格尊严保障的不同领域和不同环节,也有助于在不同场景下引入社会公益与他人权利的权衡考量,从而针对人格尊严保障的不同维度分别形成规范密度不同的宪法基准或衡量公式,为合宪性审查提供可靠而可用的教义工具。类型化思维本身是开放的,是在形式上确定和内容上不确定之间构筑起思考框架。
    由此,宪法上人格尊严保障的面向就可以是多样而可不断更新的,可以根据社会关系、文化理念以及科技影响等要素的变化而灵活调整。对宪法人格尊严权条款的内涵进行类型化讨论的方向是多样的,人格尊严的内涵也会随着客观实然的发展和区分类型的增多而越来越丰富。“人的全面发展”永不停滞,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通过动态地归纳、研究这些类型模式,阐明不同的合宪性要求,不仅有利于推进合宪性审查,而且也在政治上起到提示反思的功能,从而有利于指明缺漏、完善立法,推动普通法律中的人权保障。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专论栏目(第57-67页),脚注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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