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顺善: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义务制度研究
朴顺善内容提要:强制特定主体适用电子诉讼义务制度是电子诉讼特有制度,美国、德国、韩国等电子诉讼较为发达的国家已有立法例。电子诉讼最重要的基本制度是强制特定主体适用电子诉讼制度和保障程序选择权的配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制定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未引入特定主体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义务。与电子诉讼普及所带来的诉讼便利性和经济性相比,通过立法限制特定主体的程序选择权是可以容忍的。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义务渊源于诉讼经济原则,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方向。程序选择权保障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强制特定主体适用电子诉讼则从整体上提升了诉讼效率。两者在个案中可通过配套相关权利保障制度,使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义务稳定在既有民事诉讼原则、价值体系中。
关 键 词:电子诉讼 强制适用 律师强制适用制度 程序选择权保障
电子诉讼是新生事物,其兴起也不过短短十数年,但已受到了世界各国诉讼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我国通过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在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存储利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取得重大进展。智慧法院建设取得的成就,有力助推了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排名中的大幅前移。①2018年后国家更加重视法院信息化建设,将深化科技运用作为本轮司法体制配套改革重要任务。②从全国范围来看,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并依托全国智慧法院系统建成的电子诉讼平台和2019年年底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并依托微信系统建成的移动微法院平台为标志,我国基本完成了在线诉讼物理平台建设任务。但相对于物理平台建设而言,我国尚需加强与电子诉讼相关的制度机制建设。起初我国推广电子诉讼的角度是将其作为便民措施的一项举措。近些年则逐步重视电子诉讼本身的合法性、与传统民事诉讼原则的融合等核心理论问题,但仍未脱离“实用主义”“应用推广”型思路。电子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交互电子化,而其生命力则来源于经济性和便捷性。除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外,还可推动诉讼模式的升级。比如口头主义、集中审理主义、最终辩论制度的贯彻和完善等。具体讲,包括确立主要日期的概念,防止审理内容的扩散,更有力地贯彻诉讼诚信原则等将具有更真实、安全、可溯源的数字事实基础,可以从诉讼构造上杜绝庭审拖沓、形式化、拖延等。③进一步讲,电子诉讼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领域的深度融合,要素化审理将成为可能,甚至由人工智能代替法官判案也成为可能。总的来说,电子诉讼的兴起为诉讼法理论研究开启了一个有无限可能的领域。
一切的理论都要来源于实践,只有扎根于大量司法实践的理论才能有生命力。基于此,唯有电子诉讼在我国有一定的普及基础,相关理论研究才能有蓬勃发展的土壤。但在我国除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外,其他法院还处在尝试阶段,并未大面积普及电子诉讼。纵观国外电子诉讼的发展轨迹,如美国、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在电子诉讼发展初期,均采取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从实践上看,也实现了较短时间内大幅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的效果;从结果上看,达到一定程度的电子诉讼普及率,对推动电子诉讼理论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明确了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立案、庭前准备、庭审、送达、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电子诉讼规则,基本建立了电子诉讼规则体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当事人选择权而做出这样的选择,但后果是在可预见的将来,提升电子诉讼普及率仍将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本论文以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视角全面分析强制适用义务的本质、功能、制度价值、正当性来源,证实强制适用义务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具有自洽性、同向性。同时还提出强制适用义务规则的体系化构建思路和主要内容等。最后就强制适用义务的边界及相关保障与关联制度进行展开讨论,展望电子诉讼未来发展方向,呼吁修改我国电子诉讼规则,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义务制度体系。
一、强制适用义务入法效果之考察
强制适用义务是电子诉讼制度特有规定。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将适用电子诉讼规定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则可能与诉讼权利保障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也秉持了这一理念,确定了自愿原则。④但如果任由当事人选择程序,那么国家发展电子诉讼的目的也许会落空。⑤诚然,电子诉讼的诞生与发展,主要得益于通信技术的革新变化,其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了司法实用主义的需要,是通信技术的“工具理性”或“效率理性”在诉讼领域的成功运用。⑥但电子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一定的边界,这就是程序选择权保障原则所指明的界限。体现强制适用义务的相关规定,不能一味追求“效率理性”。我国电子诉讼还处在发展阶段,电子诉讼的普及率明显低于德国、美国、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强制适用义务,即在特定主体、特定案件中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相关规定,无疑在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上起到关键作用。因此从“实用主义”“效率主义”看,我国在电子诉讼规则中引入强制适用义务势在必行。
(一)强制适用义务域外立法
电子诉讼较为普及的国家,在其立法中均规定了强制某一类主体,或在某一类案件中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相关规定。如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修改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强制律师适用电子诉讼。律师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则上必须通过电子化的交互方式行使相关权利,只有没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才能选择传统诉讼。德国与美国相似,对律师采取了强制适用制度,但尚需到2022年才能全面铺开。韩国则有所不同。《韩国电子诉讼法》⑦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通过电子诉讼进行诉讼,但是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行政案件、专利案件相关的行政厅,与家事案件、非诉讼案件相关的检察人员,与家事案件相关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负责人,重整、破产案件的程序关系人,根据《关于公共机关运营的法律》被指定的公共机关,以及根据《地方公企业法》而设立的地方公企业,由法院行政处长指定,并在电子诉讼官网中公告,应当义务性的实施电子诉讼。这是韩国政府为了构建电子政府而专为国民提供便利的举措。⑧分析上述国家立法特点,一类是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主要将律师作为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义务主体。律师具有天然地接受电子4诉讼的优势,毕竟电子诉讼很大程度地减少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和精力,降低了律师从业成本。因此,美国律师事务所率先在律师行业启用了电子交互模式,后被法院所采纳。另一类是韩国。韩国的电子诉讼则借着政府大力推广电子政府运动而发展起来的,属政府主导型。这一特点,也决定了韩国将政府等公共机关规定为电子诉讼适用义务人。
(二)强制适用义务立法效果
电子诉讼发展初期,强制适用义务的入法对提高普及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联邦法院系统电子诉讼适用率要高于州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自2001年开始大面积推广电子诉讼。如2003年6月,华盛顿州联邦法院开始规定强制律师适用电子诉讼系统。到2009年,联邦法院系统有99%的法院都有类似的规定。⑨美国的诉讼多为律师代理,而且送达等实务也主要通过律师完成。而美国州法院系统则规定强制律师适用电子诉讼的时间较晚。如纽约州法院于2010年才有类似规定,而其他州法院均与纽约州类似。可以认为,州法院系统的电子诉讼发展较联邦法院系统晚10年左右。⑩因此,一旦规定强制律师适用电子诉讼,美国整体的电子诉讼适用率应当还能提高一个台阶。德国《电子司法法》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律师、公证员、官署等专业人士仅能以电子方式递交书状。所以除督促程序等特别程序外,普通程序案件的电子化率并不高,这主要是因为德国还没有大面积推行强制适用义务原则。韩国于2010年制定《韩国电子诉讼法》,规定特定主体和特定案件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诉讼。自该法施行以来,各类案件电子诉讼适用率显著提高。以专利诉讼为例,2010年5月当月,专利诉讼的在线诉讼率仅为34%,而到2013年就达到了99.9%。民事案件在2011年电子诉讼适用率为26%,而到2016年已达到68%。(11)通过以上国家情况分析,强制适用义务的入法对提高电子诉讼的普及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电子诉讼强制适用义务在民事诉讼固有原则中的自洽性讨论
电子诉讼的广泛运用,给各国传统诉讼法理论及诉讼制度体系带来了冲击。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基础是物理交互(线下交互),而电子诉讼突破了这一交互方式,对诉讼活动中的交互内容真实合法性、当事人权利保障、应遵守的庭审礼仪、破坏庭审秩序惩戒等方面提出了新挑战,诉讼法理论不得不对此做出应对。笔者认为,电子诉讼是新的诉讼模式,其理论基础和所追求的目标应当与传统诉讼一致。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帮助当事人接近真相,产出公平正义的结论,保障裁判结果的实现。电子诉讼在此方面与传统诉讼并无二致。为保障以上目标,诉讼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12)其中,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权利保障性原则,而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属于规制性原则。这两组原则的价值、功能是辩证统一的,共同支撑起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框架。强制适用义务显属规制性原则范畴,通过系统解释可以溯源至辩论原则与诚信原则,且其强制程度,不能超过辩论原则与诚信原则规制的范围。同时,强制适用义务显然与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存在内在冲突,特别在功能和目的上与处分原则截然相悖。由此,笔者分析强制适用义务的法理依据的思路是:一要溯源。即寻找直接渊源,但不限于诉讼法既有原则。二要融合,即能否与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稳定地结合在传统诉讼法理论中。三要排除冲突。能否在平衡与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冲突中,得出强制适用义务入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一)强制适用义务的本质是对法律交互方式的强制
强制适用义务尚无统一的定义。从形式上描述强制适用义务,应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特定主体或特定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义务,进而保证电子诉讼规范有序开展的特有制度。从实践角度看,强制适用义务是不断适应电子诉讼推广、普及需求应运而生的。电子诉讼的特点是,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交互的方式进行诉讼。法律交互是不经常用到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对电子诉讼意义重大。因为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区别就在于法律交互方式的不同。交互即交流互动,语出《京氏易传·震》:“震分阴阳,交互用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必须通过某种形式交流彼此的意思,即必须进行交互。而且诉讼法对诉讼交互方式有着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则有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也称作法律交互。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异议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才发生法律效力。电子诉讼以电子化文书代替传统诉讼文书,并通过特定平台系统进行制作、发送和接收,故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基本内容是强制特定主体或者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强制适用电子化的文书与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交互。强制适用义务的本质是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交互方式进行诉讼,实质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所以强制适用义务必须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有规定,才能强制特定主体或者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接受适用电子诉讼义务,
否则诉讼程序就会丧失合法性。此外,从法院和法官角度看,法院的诉讼业务,需要采取电子化的形式办公,特别是在与各诉讼参加人的交互中,要求适用电子系统接收、归纳、整理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及证据,组织在线调查、质证、庭审、电子送达等。综上,如果必须为电子诉讼中的强制适用义务下一定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住强制适用义务的本质,即法律交互方式的强制,把握强制适用义务适用主体的特定性,以及体现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合法性要素等。电子诉讼中的强制适用义务应当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律师、鉴定人等特定主体和诉讼参加人,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进行法律交互过程中,强制适用国家指定的特定现代通信系统,进行法律交互的诉讼义务。
(二)强制适用义务的作用是从宏观上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虽然有争议,但大体上主要有保护私权、保护私权秩序、保障程序、保障纠纷解决等。(13)强制适用义务的目的无非是通过提高电子诉讼的适用率,进而提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整体诉讼效率和效果,最终达到保护私权,保障纠纷解决的目的。因此,强制适用义务的功能类似于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功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正如上文所述强制适用电子诉讼,对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整体效能有着明显促进作用,且在电子诉讼发展初期即规定强制适用义务,无疑将大大提高电子诉讼的普及率,进而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权益。法官的程序指挥权效果上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或者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强制适用义务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权利,具体讲,尽管电子交互方式以便捷著称,但对偏远山区的人或者高龄诉讼参与者强制适用电子化的交互方式反而带来了不便。法律交互受阻,意思表示不充分,造成诉讼地位弱化降低的风险。这种极端情况下,可能会造成诉讼地位不平等,最终会发生侵害当事人诉权的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电子诉讼的适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14)最高人民法院的用意是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但笔者认为案件办理模式,特别是线上或线下的办理模式其本质区分就是交互方式的区分,其余并无差别,所以将电子诉讼视为与传统诉讼并行的另一种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实际。所以,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并不等于强制当事人选择其他程序,这不属于当事人的选择权范畴。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强制适用义务的作用面与法官的程序指挥权并无二致。
(三)强制适用义务的制度价值源于诉讼经济原则
主流观点认为诉讼经济原则(抑或司法经济原则)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诉讼经济原则又对民事诉讼的建立及实施(立法、司法、守法)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的经济性、效率性已成为法律正义观的应有之意。一般认为,诉讼经济学原则建立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之上的。这一学派把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纳入“投入产出比”、即经济效益中进行衡量,进而影响整个立法、司法等活动。(15)目前正在推进中的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繁简分流改革,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小额诉讼等程序的推广和适用等,其背后的逻辑隐含着诉讼经济原则。笔者认为,诉讼经济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恰如公正原则一样,已成为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电子诉讼的产生和发展的直接逻辑就是诉讼经济原则。抛开个案本身,仅从民事诉讼的整体运行而言,电子诉讼的普及率越高,越能体现其输出正义的经济性。强制适用义务是电子诉讼的特有的重要制度,其最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故可以说诉讼经济原则是强制适用义务的直接依据。正如上文所述,美国电子诉讼的发端是律师之间的电子交互。法院发现电子交互的便捷性、效率性、实用性的优势后,率先在联邦法院系统实行了律师强制适用义务制度,进而铺开了电子诉讼发展道路。德国则将电子交互强制应用到督促程序中,处理大量简单的民事纠纷,有效缓解了法院诉讼压力。这也是从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虑而做出的选择。韩国、新加坡,包括我国在内大力推进电子诉讼的普及,其初衷也是为了实现繁简分流,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因此电子诉讼及其特有的强制适用义务制度的法理依据可以追溯到诉讼经济原则。
(四)强制适用义务的理论正当性来源于大陆法系诉讼法中的限制性辩论原则
强制适用义务可归类于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义务。其机理和逻辑与“限制性辩论原则”相同,韩国等国家通常认为强制适用义务的正当性就来源于“限制性辩论原则”。大陆法系的“限制性辩论原则”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第二,一方提出事实,另一方无争议,法院可将此作为裁判依据。基于这一点,也就产生了自认制度;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16)电子诉讼的普及有利于限制性辩论原则得以贯彻,这不得不说是信息技术革新给诉讼制度带来的意外收获。辩论原则(限制性辩论原则)优先考量的是诉讼的连续性,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和证据必须在双方辩论中提出,法院也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辩论中出现的必要事实作出裁判。故这一原则也称为口述主义或者继续审理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有着纠问式审判传统,相对于海洋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和法律事实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和客观事实。基于法律传统,限制性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贯彻的并不彻底。所以在我国有的学者也提出,限制性辩论原则贯彻得不彻底是导致拖延审判的重要原因。(17)有的学者甚至提出,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对辩论权利的宣誓,反映的是基于民主权利的政治要求,而非实在的诉讼原则,不能够充分体现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应有地位,也就导致了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空洞化”,不能发挥民事诉讼基本规范的作用。(18)限制性辩论原则可谓是诉讼经济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如在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审理案件时,被作为司法惯例诉讼经济原则,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法限制性辩论原则的翻版。该惯例的核心内容就是争端解决专家组在审理案件时,为了提高裁判效率,根据个案情况和涵盖协定的解释,只审查和解决必须解决的诉请和争点。对于不需要对其裁决就能解决的诉请和争点不予审查和作出裁决。(19)笔者认为,在传统诉讼模式下,我国的限制性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彻底贯彻,主要是受制于技术层面的制度安排。我国律师代理不够普及,此种情形下让当事人一次性地(或有限次数地)向法院主张诉请,进行举证,并按照法官梳理的思路,进行辩论,确实存在困难。基于此,法院为查明事实较少限制举证次数,一般也不直接确定举证截止日期,或者组织庭前会议梳理证据材料,确定矛盾焦点等。这导致有很多案件,在庭审时仍在举示新证据,并要求对方临时质证。在这种庭审模式下,查明事实上将无法确定地性排期,诉讼也好庭审也好,可能会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拖延诉讼,法院的公信力以及诉讼指挥权也将受到侵害。这些问题既是当事人及律师的参与诉讼痛点,也是法院司法的痛点。电子诉讼可以很好地缓解上述问题。具体讲,在电子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则可以随时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请(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并据此提出自己的辩论意见和理由。而且此种辩论不限轮次,当事人之间还可以直接以一问一答的方式随时辩论,理论上,只要在法院确定的辩论终结日前,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证据及观点,即可说服法院也可说服对方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权可以得到最大化保障。法院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多轮次的辩论,能更准确地归纳争议焦点,能更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也可将释法解疑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进而更能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性、有效性和终局性。电子诉讼模式下,还省去了舟车劳顿的麻烦,也解决了必须在上班时间到法院办事的痛点,可谓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的诉讼。故电子诉讼的普及,可以加强限制性辩论原则的彻底贯彻,也方便当事人诉讼。推行强制适用义务,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也是现实需求,更有其正当性。
(五)强制适用义务与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的缓和机理
强制适用义务的核心要义是强制特定主体以电子形式进行法律交互,其理论逻辑是通过强制某一主体以电子形式进行法律交互,进而达到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的目标。其逻辑实质是强制特定主体承担了更多的诉讼义务,这有悖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如规定行政机关强制应诉制度的情形下,原告可选择传统诉讼形式也可选择电子诉讼形式进行诉讼,而行政机关无此选择权。具体讲,行政机关通过电子方式递交文书是义务性的,而对原告则无此义务。只有庭审时,双方才能实现交互方式的平等。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绝对平等。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确含义。为追求社会实质平等,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对某些特定弱势主体进行单项赋权,也可以对某些强势主体进行单独限权,所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立法上的平等,而强调的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不否定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因此,从诉讼法的平等原则的逻辑,可以得出对于一些弱势群体,有必要通过增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方式,追求实质平等。比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综上所述,强制适用义务的逻辑是强制特定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其目的是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进而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体现的是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是适用法律层面上的平等,通过法律规定增加特定主体的诉讼义务,不违反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内涵和逻辑,两者之间是平行不悖的。平等原则是诉讼法的基石,是实体法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内在要求。正因为强制适用义务的内在逻辑与平等原则平行不悖,所以可以认为强制适用义务能够稳定地融合于诉讼法基石和框架内,不至于产生排斥反应。
(六)强制适用义务的工具性价值有助于强化诚信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诚信原则与处分原则规定在了同一条文中,而且将处分原则规定在第二款。由此,可以认为立法意图在于,将诚信原则作为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基本规范,即诚信原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的正当性要求。(20)强制适用义务的工具性价值在于通过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可实现诉讼全过程的不可更改和准确的留痕。这样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将无所遁迹,全部呈现在公众视野。同时,法院的司法行为也可实现全程公开和溯源,特别是对诉讼时间节点的遵守等。此外,现行诉讼法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预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21)同理,因电子诉讼的发展和普及,将有利于提高司法诉讼的效率,是符合对于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需求,故具体到案件当事人,当然有义务遵从法律及法院的要求,通过电子诉讼的方式进行诉讼。这是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而衍生的解释。当然要求所有当事人都强制适用电子诉讼,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会侵害当事人的基本诉权,即违反处分权原则。而处分权原则与诚信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价值位阶相同,且相互矛盾。因此在特定主体或特定案件中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才符合诉讼法伦理和基本原则。
三、强制适用义务的主要内容及中国适用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颁布了《在线诉讼规则》,系统规定了在线诉讼规则体系。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电子诉讼强制适用义务制度,但在保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普及在线诉讼目的之间,做出了艰难的平衡。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根本性区别体现在法律交互方式。电子诉讼的交互方式是电子化的交互方式,而传统诉讼的交互方式是口头和书面的交互方式。电子诉讼的发展,可以是强制适用电子交互,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电子交互。最高人民法院的《在线诉讼规则》显然选择了后者。
《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了合法自愿原则。规定,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这一原则直接决定了我国电子诉讼的普及将采取自主性原则。电子诉讼的普及程度,取决于当事人的认可度。公权机关只能通过宣传等方式推介使用电子诉讼,至于最后使不使用电子诉讼,还需当事人的选择。这种缓慢自发性的发展路径,带来的直接弊端,就是短时间内难以大规模普及电子诉讼。电子诉讼不够普及,导致的后果是电子诉讼实践不够,电子诉讼的发展及改革的速度不会太快。这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这一后果,我们要辩证地看待。理由是,从“内外法院”角度看,法院始终需要准备两套审理方式,即电子诉讼和传统诉讼两个系统。“案多人少”问题是这一轮改革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两套办案模式同时运行下,法院既要接收处理电子化的诉讼材料,还要接收处理传统的诉讼材料,一起案件常常会有电子化的诉讼材料,也有传统的诉讼材料,法院要在电子化诉讼材料和传统诉讼材料之间切换,势必影响到法院系统使用电子诉讼的积极性。尽管未强制规定使用电子诉讼,笔者也注意到在具体规定中,也能体现出尽量让当事人选择电子诉讼的努力。甚至还有一些规定还具有了强制性的特点。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未规定强制适用义务,但国外立法例及实践经验表明,强制适用义务是大势所趋,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并加以研究。通常讲,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思路细分强制适用义务具体规定,使其具体规定之间存在条理清晰的逻辑关系是结构化构建的基础。强制适用义务是电子诉讼特有规定,是立法基石。强制适用这两种分类思路,对强制适用义务具体规则的构建起到基础指引作用。电子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律交互的电子化,强制适用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建立强制适用诉讼信息电子交互的义务性规制。制定和推广在线强制主义有着特殊的意义,而且对电子诉讼规则的发展完善起着关键作用。围绕这一义务性规制,从“诉讼阶段”和“内外法院”两个维度,系统性设计和提炼强制各类主体使用电子交互规则体系,就是本文要解决的重点问题。诉讼信息交互电子化规则。义务理论分类思路,大体上可按“诉讼阶段”和“内外法院”两分法进分类。诉讼结构一般以当事人为“两造”,法院居中裁判。诉讼两造和居中裁判者之间的交流互动即是法律交互。强制适用义务的本质是法律规定特定主体强制适用电子交互方式进行诉讼的制度,所以各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必须适用电子交互方式开展诉讼。由此,强制适用义务可分为:一是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二是强制法院适用电子诉讼,即指法院无纸化办公和电子档案等规定。强制适用义务的“内外法院”区分,其意义不仅仅是方便构建强制适用义务规则体系,更在于区分电子诉讼发展阶段,进而针对发展阶段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如,考察美国、新加坡等国的电子诉讼发展史,法院的无纸化办公,特别是诉讼卷宗材料的无纸化存储是电子诉讼发展的必由之路。强制适用义务,还可以按照其主体细分法院的强制适用义务、律师的强制适用义务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适用义务。法院的强制适用义务即上述的“内部”法院强制适用义务,律师的强制适用义务是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均强制适用电子诉讼,且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强制适用义务则很少见,主要是韩国规定的由政府财政作为经费来源的公共企业和部门。此种细分方法的意义在于,可以平衡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强制适用义务的冲突问题,解决电子诉讼强制过程中容易出现的诉权侵害问题。
(一)体系化构建的思路
强制适用义务是全阶段强制或者部分阶段强制,应按照不同主体和不同案件性质而有所区分。比如在涉及身份权的诉讼中,涉诉主体基本为个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庄严的法庭现场,突出亲临性和场景性,既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说服另一方当事人,也有利于法官通过观察言语、表情等,作出符合生活经验的判断,进而提高审理结果的实质公平。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前提下,韩国在家事诉讼中,也推行电子诉讼。但经几年运行数据表明,涉及家事诉讼的电子诉讼与其他形式的电子诉讼,在效果上有显著差距。主要是利用率不高。(22)而在专利诉讼、行政诉讼、商事诉讼等,电子诉讼普及较高,审判效果明显好于传统诉讼。有利于厘清电子诉讼强制适用义务的概念和范围。强制适用义务内容仅指电子诉状递交、法律文书制作送达,还是包括庭前准备及庭审在内的各环节?强制适用义务仅指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电子交互的“外部法院”相关要求,还是进一步包括“内部法院”相关规定。细分强制适用义务在各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及其价值。比如在立案阶段的纸质诉状的递交禁止;法院电子送达推定接收的宽限期规定;电子庭审强制义务区分规定;民事执行阶段的法院调查的线上线下并行制度等。针对不同诉讼阶段规定特殊的强制适用义务,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更精细化地、最大限度地彰显电子诉讼功效。有利于厘清在各审级中的强制义务内容和在线诉讼同意的适用审级范围。比如一审中同意适用电子诉讼,对于该当事人,该同意在二审中仍然有效。对于法定电子诉讼义务人,不管到哪一审级,均有义务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诉讼。除非有法定理由,向法庭申请并得到法庭同意后,才可采取传统方式参与诉讼。
(二)主体类型化思路下的具体内容
分析传统诉讼法理论,法律对律师、医疗机构、国家机关等诉讼主体有着区别于普通人的特别义务。同理,为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对于一些特殊主体,立法可以加重一些诉讼义务。这一点正是强制适用义务与传统诉讼理论相衔接的切入点。从理论上讲,具有专业素质的群体,行政机关等公有部门、特定行业的特定主体可以作为强制适用者,并以法律形式规定。具体有:1.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的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资质,强制其选择适用电子诉讼模式,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同时,作为法律共同体一员,律师群体有义务适用电子诉讼模式,为推动我国电子诉讼制度全面发展作出应有贡献;2.检察机关和法定公益诉讼实施人。检察机关等法定公益诉讼实施人是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带头适用电子诉讼,有义务推广电子诉讼模式;3.行政机关等主体。行政机关等掌握着大量资源,在人力和财力上完全能够保障通过电子诉讼模式应诉。4.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一般具有一定规模,有专门的法务部门,具备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条件。
(三)案件类型细分下的具体内容
主要包括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案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是除刑事诉讼以外的一切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民事执行、民事破产以及非诉纠纷解决程序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电子诉讼强制义务原则和相应规则体系,多数情况下,也能适用于除刑事诉讼程序外的其他所有程序。其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掌握的诉讼资源很多,理论上具备所有电子诉讼适用者的能力和条件。同时,推行行政机关电子诉讼强制应诉制度,有利于方便“民告官”的当事人,更能体现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宗旨。此外,德国的电子督促程序非常完善,适用率也非常高,能够有效分流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激增所带来的压力。因此,我国也可以探索尝试在民事督促程序中强制适用电子诉讼强制适用规则,以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四)诉讼阶段视域下的具体规则
按照诉讼阶段逐一捋顺强制适用义务具体规则,是以传统诉讼为蓝本,无缝嵌入电子诉讼相关规则的现实需要。具体有:1.电子立案强制(对特定当事人,主要是律师和行政机关等公权部门)。要求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原告立案起诉时,强制通过立电子方式完成,拒绝接收纸质文书的立案制度,美国实行此制度。(23)2.电子送达强制(对法院,主要是前文所述电子诉讼义务人和有效同意电子方式接收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法院在送达时,对一些特定主体,特别是对于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法院送达以电子送达为主,线下送达为辅的送达制度。对于一些地处偏远、通信落后、因年龄等问题无法接收电子文书送达的,可以采取传统送达方式。3.电子应诉强制(主要对特定被告)。特定主体成为被告的,只要原告选择电子诉讼模式,被告必须以电子方式应诉的制度。对于行政部门、以财政资金做主要经费来源的其他组织、公共企业等,应当实行电子强制应诉制度,韩国实行此制度。主要理由是,这些涉公共利益的部门有义务推广适用电子诉讼。但同样有义务推广适用电子诉讼的律师,韩国并未规定其强制应诉。因为被告事先有无律师代理,并不确定,因此客观上也不能在应诉强制环节,强制被告律师应诉。强制应诉制度还可以推广至一些特定商主体。比如旅游业从业者。旅游消费者多数不在旅游目的地居住,一旦发生涉及旅游消费类纠纷,刻意留在当地或者往返当地打官司实际上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此从促进旅游消费体验的角度考虑,一旦旅游消费者通过电子方式起诉的,国家应当强制旅游从业者以电子方式应诉,且这一强制,应包含到电子庭审强制。4.电子庭审强制。强制诉讼参加人通过电子方式参加庭审。在涉及商事案件等主要由法人参与的,一旦各方当事人同意,即法院依职权可以强制电子开庭。有些案件则不需要当事人同意,只要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诉讼,法院依职权均可以强制电子开庭。5.电子民事执行强制。从当事人角度,这与电子立案等无区分,但对于法院来说,电子调查、电子查封扣押冻结,电子拍卖变卖等。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来说,通过电子方式协助执行,也是电子强制主义的重要体现。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法院线上线下执行并行将长期存在,这主要是财产登记制度电子化尚不完善,入户搜查等传统执行方法无法通过电子形式替代。所以不易规定电子执行强制相关规定。但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通过倡议的方式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人,应当主要通过电子方式协助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电子民事执行的强制,主要内容应只包括协助义务人的电子协助强制。
(五)“内外法院”视域下的强制适用义务
强制适用义务可以分为“外部法院”在线义务强制和“内部法院”在线义务强制。(24)1.“外部法院”电子义务强制。所谓外部法院是从交互方式分析,存在诉讼参加人与法院、各方诉讼参加人之间交互的法律工作模式。这与诉讼阶段分类基本相同。电子诉讼考虑的理念是有利于当事人的理念。在各诉讼阶段,推行各种电子交互的强制,必须以是否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标准,兼顾提高普及率的目标,在特定的主体或特定案件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规定各类电子强制义务。这是电子诉讼发展中必须主要衡量的基本理念,也是克服“技术鸿沟”的内在需要。2.“内部法院”强制适用义务。这主要是要求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利用电子化的形式办公、管理案件,落实司法公开相关规定等。电子诉讼发展初期,各国不约而同地从“内部法院”开始发展。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于90年代开始推行诉讼档案管理的电子化(e case management)。
(25)我国在“内部法院”建设方面走在世界前列。我国在审判管理评估,审判信息管理公开,诉讼档案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绩。但是,我国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仍采取线上线下同时办公的并轨运行机制,这无疑给法院带来额外的工作负担。强制适用义务意味着对法院司法人员也需强制适用无纸化办公要求,基于司法人员的职业能力和素养,还需加大职业培训力度,在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规定层面上,强制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无纸化办公”。同时,还需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修改,优化审判人员、司法辅助人员、有审判管理职权的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职权分工,以适应在线诉讼发展需要。(26)
四、强制适用义务保障措施及配套制度
各国在推进电子诉讼的初期,为提高普及率,均不约而同地采取了律师强制适用义务制度,或者对其他特定人员和特定案件规定了强制适用义务。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利保护带来冲击。那么强制适用义务的边界在哪里,遇到什么样的情形,我们要排除?这些问题在立法上要统筹考虑。但反观美国,在推行律师强制适用义务时,并没有引起过多争议,这主要是因为美国的诉讼案件,多数由律师代理,而律师为了提高效率,更希望通过电子诉讼开展业务。因此,在美国,律师之间交互中,在征得法院同意后,主动采取电子交互方式参与诉讼。包括递交诉状,送达诉状,证据开示申请,庭前辩论。美国的情况是,绝大多数案件均在庭前程序即已解决诉争,只有不到10%的案件,才通过开庭等程序了结。因此,美国选择律师作为普及电子诉讼的突破口,律师群体中规定强制适用义务无任何障碍。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对此持谨慎态度。其规定,到2022年才大面积推行律师强制主义。德国在推行电子诉讼强制主义方面主要考量以下内容:1.强制主义是否影响法官行使审判权;2.强制主义是否影响律师等特定主体执业自由;3.是否影响诉讼对等和平等;4.是否增加律师的负担,如,客观导致律师执业必须增加相应的电子设备等。经多年评估和讨论,还是达成了律师在线强制义务的相关共识。(27)从上述德国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电子诉讼强制主义的边界仍要坚守传统诉讼理论及其相关规定。电子诉讼不具备改变传统诉讼的能力,传统诉讼中的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审级利益原则等仍不能被突破和颠覆。因此,电子诉讼规则中,应当规定相关联制度,保障电子诉讼强制主义原则得到有效遵守,限制强制适用义务的适用边界,进而平衡电子诉讼推广与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一)强制适用义务的理论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同意案件在线办理的,应当在信息系统确认、留痕,确保相关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电子诉讼。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其思路有二:一是以法院诉讼指挥权为依托,提高电子诉讼的适用率;二是划定了电子诉讼适用禁区,即不能侵害当事人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适用电子诉讼的优势和好处,但苦于强制当事人适用电子诉讼于法无据,因此倡导性地呼吁各级法院通过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来提高电子诉讼适用率。但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处分原则在作用上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同理,强制适用义也与处分原则相冲突。强制适用义务是否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如果属于,可以通过诉讼指挥权解决电子诉讼的强制适用合法性问题;如果不属于,则应当以引导为主。因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属于法定权力,内容上虽有很多自由裁量权,但作为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守,如不遵守将会面临一些制裁。比如对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得出,电子诉讼的适用,不能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保障程序正常进行,在实质平等理念下,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制适用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其最终目的是从整体上提升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效率和效果,而由法律规定特定主体无条件适用电子诉讼。所以,强制适用义务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诉权处分的实质性侵害。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在诉讼法中的体现,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对启动终止诉讼的主导权、审判范围的选择权等来制约法院权力(主要是法院的程序指挥权),强调的是私权对公权的限制,目的是最终实现个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基本作用,其基本涵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地位。(28)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强制适用义务的实质是强制特定当事人适用特定化的法律交互方式,对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终止权、审判范围的选择权等不构成实质性的侵害。但从形式上看与处分原则不相冲突。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将直接决定强制适用义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二)强制适用义务的前提条件及保障措施
有些学者对电子诉讼给法律交互的真实性、安全性挑战以及对传统诉讼理论的冲击表示出了应有担心。这也是电子诉讼大面积推广普及中难以逾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障碍。1.对诉讼礼仪、证据展示等具体程序影响的规避。以电子交互方式进行庭审时,还存在司法仪式全部或部分丧失的危险。因此,未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强制适用电子方式进行庭审的,还会面对电子诉讼的程序合法性挑战。电子诉讼模式本身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便民而发展起来的新型诉讼模式。如各方当事人同意,以电子诉讼形式进行庭审不存在合法性障碍。但一旦推行强制适用义务,电子庭审方面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庭审将面临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以视频形式开庭的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29)因此,在修改司法解释之前,推行强制性电子庭审,将面临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此外,在证据展示方面,特别是庭审环境下,对于法院应当设有立即捕捉说话人语音及画面,并同步传送至适用人的设备,同步展示证据材料的证据在线展示台,这些设备与外界的连线始终保持畅通等。如果没有这些技术和设备保障,庭审将会断断续续,严重拖延庭审进展,同时因当事人庭审观感与线下庭审相差太远,导致证据材料的当庭阅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聆听等存在障碍,实质上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2.真实性、安全性问题技术保障标准。既然电子诉讼的核心问题是电子交互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在传统诉讼法制度体系下,必须足以下条件:(1)诉状等体现诉讼参加人意思表示的诉讼文书,必须是基于诉讼参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里真实的意思表示仅指体现外观主义要求的一些基本要求(30);(2)电子诉讼材料(包括法律文书,下同)传送递交过程中,内容不能发生变化,理论上不能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3)电子诉讼材料递交,接收的时间必须能够客观明确地被记载,并能够随时查询;(4)没有权限的人员,理论上无取得或者查阅的可能。以上基于技术、真实性和安全性条件如满足不了,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诉讼程序的公平及安全将无从谈起。德国于2013年专门规定了《关于促进与法院的电子交流的法律》,首先解决了电子诉讼方式的安全性、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韩国则有《电子署名法》《电子政府法》,并于2010年制定了《电子诉讼法》也基本解决了上述先决问题。
(三)程序选择权及异议权保障
前文提到,强制适用义务必然要侵害到诉讼参加人的一定诉讼程序利益,因此必须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原则,强制适用义务为例外。只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强制适用义务。这一理念排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通过扩大解释诉讼指挥权,限制诉讼参加人选择交互方式。排除电子诉讼概括性同意。对电子庭审等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重大程序选择事项时,仍应征得各方诉讼参加人同意。赋予除法定电子诉讼义务人外,并规定无理由“撤销同意”规则,但需要将其意思表示实质通知到法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还需要规定线上线下转换具体规则。在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的案件,无须设立程序异议权。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无理由撤销同意”程序(之前进行的程序依然有效,不用重新进行程序,这样既保证程序连续性,也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持灵活性,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规制,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发生可能,是立法原则),即可恢复到传统诉讼模式。只有被法律规定具有强制适用义务的诉讼主体,才可对其赋予程序异议权。程序异议权,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当面口述或者在线方式提出。而异议成立的理由必须是法定的。主要是涉及可能或已经严重侵害其程序利益的一些事项。比如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在线诉讼;对方当事人存在滥诉的情况;证据举示、质证等无法通过在线形式进行或者通过在线形式进行无法保证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等。程序异议权应当比照保全异议程序相关规定,由审判长决定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并赋予向本院申请一次复议的权利。
(四)违反强制适用义务的惩戒
缺席判决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定电子诉讼义务人或者同意电子诉讼的当事人,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采取有效原则和同等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缺席判决或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就需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赋予电子诉讼程序同等适用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同时还得注意一般当事人和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区别对待。法定义务人只要不在规定的时间通过电子形式参加庭审,即可缺席判决或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对于一般当事人,则由法院再次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而拒不参加诉讼的事实。惩戒违反庭审纪律的范围拓展及认定标准。在线庭审同属法庭,这也需要立法赋权,同等对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传统诉讼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依法参与诉讼。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惩戒。特别是不在安静独立的环境中参加诉讼的;能够与证人相互交流场景下参与在线庭审的,要特别规定其惩戒措施。违反诚实诉讼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惩戒措施。对无法定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故意违反在线法庭纪律的,除依法采取相关惩戒措施外,还应将其失信违法行为纳入国家征信系统中予以惩戒。但失信惩戒的期限,应比照失信被执行人的期限依法确定。此项内容也需要由法律规定。
电子诉讼是面向未来的诉讼,其前景极其广阔,各国争相推广应用。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平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过程中,我国也非常重视运用人工智能、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且在理论和实践中正不断完善电子交互条件下的民事诉讼理论、制度和机制。当前,我国的电子诉讼硬件平台领先于美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但在制度机制等方面有待进一步加强。究其原因,电子诉讼的普及率不高是重要因素。分析美国等国的经验,电子诉讼强制适用义务的入法绝对是提高其普及率的关键因素,甚至可以说是必由之路。所以我国电子诉讼强制适用义务入法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并进行广泛的讨论。诚然,电子诉讼的发展和应用,对传统民事诉讼形成了巨大冲击,虽然我国对强制适用电子诉讼的态度尚存有侵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影响听审请求权等疑虑,但电子诉讼是社会发展体现,应正确认识电子诉讼给民事诉讼改革带来的巨大生命力,应积极回应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便捷诉讼等好处和优势,下大力气提高电子诉讼的普及率,进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本文讨论的主题实际上是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的方法和路径,只有提高电子诉讼普及率,才能体现出便捷高效便民的优势,替代传统诉讼的可行性也越高,才能在理论和实践中更多的总结规律性问题,完善相应规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技术革新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更好地保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再交高分答卷助力营商环境排名迈上新台阶》,载东方网2019年10月30日,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china/20191030/u7ai8888434.html。
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网2019年2月27日,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49/192/1193.html?from=groupmessage。
③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136-138页。
④《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第2款。
⑤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造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92页。
⑥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造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90页。
⑦韩国于2010年3月24日制定《关于民事等诉讼中利用电子文书的法律》(以下简称《韩国电子诉讼法》)。
(11)[韩]郑永焕:《韩国电子诉讼现状及完善方向》,方丽妍译,载《东南司法评论》2018年卷,第287页。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页。
(13)戴素君:《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价值分析及制度构建》,载《太原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第97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规定,强调,各级人民法院推进在线诉讼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全面、准确告知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
(15)程延军:《诉讼经济原则的法理学解析》,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1页。
(1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5页。我国所称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在此意义上,我国尚未承认限制性辩论原则。
(17)段文波:《一体化与集中化:口头审理方式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第138页。
(18)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8页。
(19)石静霞:《WTO〈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基于仲裁的上诉替代》,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80页。
(2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4页。
(2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页。
(22)[韩]郑永焕:《韩国电子诉讼的现状及其裁判实务的改善方形》,朴顺善译,载《民事程序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135页。
(23)周翠:《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141页。
(24)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构建》,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第141页。
(25)马登科、唐豪:《我国网上立案制度研究》,载《重庆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96页。
(26)张兴美:《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7)》,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152页。
(28)[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86年版,第186页。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
(30)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分析》,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第250页。